董仲舒的《春秋公羊》学,其特色无疑在于理论体系的精密构思,但由于董仲舒并不是超然于物外,而是密切关注社会、人生等现实问题,因此,尽管董仲舒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不愿对现实政治进行直接议论,而貌似一种纯学理的研究,然而只要仔细分析他的那些学理,人们总是每每感到董仲舒那些几近玄虚而神秘的理论,实际上是对现实政治的一种暗示,或者说,是希望从学理上干预现实政治。因而,董仲舒的学说除理论的意义之外,只要放到西汉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也不难发现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当然,董仲舒由于仕途坎坷,机缘巧合,不像公孙弘那样热衷于政治争斗,不过,他毕竟两度从政,凡相两国,如同中国绝大多数知识分子一样,只要条件许可,总是对政治表现出一往情深。尽管他生前仕途不甚得意,然而他的子孙及弟子百数人皆以学而致高官,并在政治实践中着力运用和发挥董仲舒的学说。
至于董仲舒个人,以《春秋》决狱是突出的例证。据相关史料记载,董仲舒著有《春秋决狱》十六篇,凡二百三十二事。又有上疏章奏百二十三篇,皆以“说《春秋》事得失”而谈论或影射现实政治。他主张以《春秋》大义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行为准则和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即“以义行法”[1],以为《春秋》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法学理论的意义,而且具有法律条文的同等效力,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春秋》的原则可以高于法律条文之上。
在董仲舒的倡导以及公孙弘等人的推动下,有汉一代,以《春秋》决狱风行一时。像有名的酷吏张汤,曾专门网罗儒生,精研《春秋》大义,以便在断狱时附会。《春秋》每每被作为经典甚至法律条文来引用。有时一句《春秋》语录,可以使无罪者祸及三族,又可使有罪者无罪释放,甚至重用升迁。针对这种罪行擅断主义的倾向,章太炎曾愤慨地批评道:“汉世儒者,往往喜舍法律明文而援经诛心以为断。如薛况使客杨明斫伤申咸,延尉直引律曰:斗,以刃伤人,完为城旦。其贼加罪一等,与谋者同罪。其议当矣。而御史中丞众等,以为《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况首为恶,明手伤,功意俱恶。明及况皆弃市。孔光、师丹为儒者宗,乃反是中丞议。盖自仲舒以来,儒者皆为蚩尤矣。”[2]以《春秋》决狱所带来的最大弊端统统归之于董仲舒,自然过分,也无助于真切明了董仲舒《春秋》决狱的真正价值。当然,章太炎的说法也有一些道理,因为董仲舒确实主张以《春秋》的原则听狱判案,原其志,诛其心,不顾或极少顾及罪犯所造成的实际后果。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用现代语言来表示,董仲舒似乎主张在判案时要参照罪犯的一贯表现和主观意图。
董仲舒强调以《春秋》之义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原则,不论它有多少内在的合理之处,都无法否认这种主张本身具有明显的罪行擅断主义倾向,是人治而非法治。所谓平时一贯表现、主观意图等等都是无法进行准确测定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案者必然失去客观性的量刑标准,极易受到气氛、情绪、个人好恶等方面的干扰。因而,董仲舒的这种主张是真正的法制社会所不取的。不过,从西汉特定的历史条件看,董仲舒的这些主张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意义和进步价值,是对秦朝严刑峻法的一种反动。
汉承秦制,汉王朝在法律制度方面受秦王朝的影响最大,在汉初的几十年虽然对秦王朝的个别过于残忍的法律条文予以废除外,就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而言,几乎完全因袭秦王朝。而秦王朝的法律体系由于统一帝国初建时的客观需要和历史的机缘巧合,又几乎完全是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和逐步完善起来的,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秦王朝的法律是中国历史上前无古人的残忍和严厉。汉代学者称秦王朝的速亡与其法律的严厉有一种内在的关系,虽然不一定抓到了历史发展的根本原因,但至少准确地揭示了秦王朝严刑峻法的历史现象。
西汉建立之后,有识之士几乎一致建议汉王朝废除秦朝的严刑峻法,而改为约法省刑以安定民心。贾谊称:“秦王置天下于法令刑罚,德泽亡一有”,“曩之为秦者,今转而为汉矣。然其遗风余俗,犹尚未改。”[3]董仲舒也尖锐地指出:“至秦则不然,师申商之法,行韩非之说,憎帝王之道,以贪狼为俗,非有文德以教训于下也。诛名而不察实,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也。是以百家皆饰虚辞而不顾实,外有事君之礼,内有背上之心,造伪饰诈,趋利无耻,又好用惨酷之吏,赋敛亡度,竭民财力,百姓散亡,不得从耕织之业,群盗并起。是以刑者甚众,死者相望,而奸不息,俗化使然也。”[4]董仲舒强调,秦王朝的法制弊病,几乎被汉王朝一一继承。因而,汉朝建国几十年,虽欲善治而不得善治。究其原因,汉承秦制不能不说是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
贾谊与董仲舒的分析看到了汉王朝的困难所在,但贾谊未及为汉王朝寻找摆脱困难的出路而身先亡。这一历史的重任落到了董仲舒的肩上。董仲舒没有辜负时代对他的期望。董仲舒认为,要克服汉承秦制的弊病,不在于法律制度的小修小补,而关键在于改变汉王朝立国的指导思想。换言之,就是要用儒家思想取代法家思想,作为汉王朝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依据。
董仲舒的这些见解与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题思想是一致的。他认为,法家思想之所以导致秦王朝的速亡,主要在于法家过分夸大了严刑峻法的作用,而忽略了以德教化的意义。“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罚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5]刑罚只能治已然之事,而教化则可以防患于未然之时。“凡百乱之源,皆出嫌疑纤微,以渐浸稍长至于大。圣人章其疑者,别其微者,绝其纤者,不得嫌以蚤(早)防之。”[6]因此之故,董仲舒坚决反对法家独任刑罚,忽略教化的作法和思想,而主张以德教为主,辅以刑罚。他相信,经过礼乐教化的熏染,人们的本性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有向善的方向转化的极大可能性,更何况人性中本来就有“仁”的因素呢?
应该说明的是,董仲舒强调以德为主,辅以刑罚,德刑并用,先德后刑,除了可以在他的人性理论中找到依据外,还可从他那杂糅阴阳五行的天论中找到理论依据。他曾说:“天道之常,一阴一阳。阳者天之德,阴者天之刑也。”[7]“阳气暖而阴气寒,阳气予而阴气夺,阳气仁而阴气戾,阳气宽而阴气急,阳气爱而阴气恶,阳气生而阴气杀。……是故天数右阳而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刑者不可任以成世也,犹阴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8]千言万语一句话,王道的实现决非仅凭秦王朝的严刑峻法,而应从儒家思想特别是从《春秋》学说中寻找实现王道的道路和手段。
那么,董仲舒从《春秋》学说中寻找到了什么呢?简言之,就是以《春秋》作为汉王朝的最高法典,作为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司法实践的指南,以《春秋》决狱,以《春秋》作为现实生活的价值取向。
清人马国翰说,董仲舒既撰《春秋繁露》,“悉究天之奥”,复为《春秋决狱》,“引经断狱,当代取式焉。”[9]《汉书·艺文志》著录董仲舒有《春秋决狱》十六篇。《隋书·艺文志》著录《春秋决事》十卷,称董仲舒传。《唐书·艺文志》著录《春秋决狱》十卷,称董氏正,并移入法家类。《崇文总目》作《春秋决事比》十卷,并注明已佚。清人黄奭和马国翰从前人著作和各种类书中分别辑有若干则,从中仍可概见董仲舒是怎样以《春秋》决狱的。
现在保存下来并被认为是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案件仅有六件,其中有一件现在看来似乎与《春秋》大义无关,有四件是涉及到家庭关系方面的案件,一件是涉及到君臣关系的案件。有一个案子的经过是这样的: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而误伤乙。按照当时的法律,杀人者死。因此有人认为,甲殴父,故当枭首。而董仲舒依据《春秋》的原则认为,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一是“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杀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是合乎常情的。二是甲不幸伤父,造成既成事实,但按《春秋》“原心”诛罪的原则来分析,甲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父亲,既属于正当防卫,又本意也不是为了伤害自己的父亲,故只能属于误伤,而不能算犯罪。董仲舒强调指出:“《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10]由此可见,“原心诛罪”之类的《春秋》决狱原则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很大的伸缩性即罪行擅断主义倾向。
中国传统社会非近代意义上的法制国家,法家的思想原则也与近代的法制概念风马牛不相及。因此,董仲舒立足于中国传统社会的组织结构特征,而提出具有极强的道德主义倾向的司法概念和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与中国国情相吻合的。马国翰评价说,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其论衡情准理,颇持其平。妻甲见夫乙殴母而杀乙,比于武王诛纣。虽康成议其过,太谊要自可通也。”[11]
董仲舒以《春秋》决狱的原则合乎以血缘、伦理、宗法、地缘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中国传统社会的需要,因而在当时和后世都有相当的影响。董仲舒弟子吕步舒持节治淮南狱,于诸侯擅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决之,而天子称是。甚至到了东汉章帝时,仍有何敞“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12]东汉末应劭盛赞董仲舒以《春秋》决狱,“动以经义,言之详矣”,并仿董仲舒的体例与用心,又撰《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献帝善之。[13]
[1]《春秋繁露·五行相胜》。
[2]章太炎:《检论·原法》,《章太炎全集》第3卷第436页。
[3]《汉书·贾谊传》。
[4]《汉书·董仲舒传》。
[5]《汉书·董仲舒传》。
[6]《春秋繁露·度制》。
[7]《春秋繁露·阴阳气》。
[8]《春秋繁露·阳尊阴卑》。
[9]马国翰:《玉函山房辑佚书》第10册。
[10]《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自《玉函山房辑佚书》第10册《春秋决狱》卷。
[11]马国翰:《玉函山房辑佚书》第10册。
[12]《后汉书·何敞传》。
[13]《后汉书·应劭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