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催款之前,我们不仅要做到知己知彼,同时还要了解和掌握一些债权债务的基本常识。如今是法制经济社会,催款人只有考虑到更多现实情况的约束力,才能有十分的把握追回欠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何为讨债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讨债代理是诸多民事代理中的一种。在诸多民事纠纷之中,讨债涉及面广、种类多,对讨债人专业和法律知识的要求较高,因此,委托他人讨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对民事主体尤其是对法人极有益处。因为委托他人讨债,可以使他们将自己的主要精力用于自己的事业、用于自己的业务工作上,因而“分身有术”,而不必将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与债务人无休止的债务纠纷之中。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授权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鉴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授权形式,也就是说一般应有讨债授权委托书。而讨债授权委托书中必须有讨债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一般说来,债权人在委托讨债代理人时,不但赋予他重任,同时也对他给予了极大的信任。因此,讨债代理人通常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有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的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亲自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就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限后,再代理人也就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应当以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其后果也属于债权人。因为再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代理人转授的,其权限范围受到债权人原来授权范围的限制,即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可能超过代理人原先所有的代理权限。

讨债代理人转委托代理权后,再代理人并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权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就是说转委托并不是代理权的让与,再代理人产生之后,代理人依旧享有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再代理人还有监督权和解除权。

◎什么是债权和债务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完成特定的行为,因此,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则债权无法实现。例如,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如果卖方已经交付商品,但买方拒不支付货款,则卖方的债权(期待利益)就无法实现,除非事先有买方提供的担保或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买方履行义务。财产所有权的利益可以由所有人自己实现,而债权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债权实现的间接性是导致债权特别容易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债务纠纷不仅数量多,而且连环债务不易解决,都与此有关。

(2)债权只能针对债务人行使。债权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权也必然具有针对性。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债的内容对特定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无权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权利。例如,甲企业欠银行贷款,乙企业正准备向甲企业支付货款,则银行无权要求乙企业将货款偿还给银行。因为银行只是甲企业的债权人,并非乙企业的债权人,故不得向乙企业行使偿还贷款请求权。

(3)债权具有兼容性和平等性。债权没有排他性,数个债权人可以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相同内容的债权及不同数额的货款偿还请求权。债权的兼容性会导致债权重叠,也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成为可能。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债权时,无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前后和数额大小,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例如,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必须对所有的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

债务的法律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范围或有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在法定之债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以裁判确定每一具体债务,都有着具体而明确的内容、标的,或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是交付一定质量和数量的物品,或是提供某种性质和数量的劳务等。债务既须依法成立,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商定,不得随意更改和增减。

(2)债务具有期限性。没有无期限的债务,任何债务都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一般来说,合同之债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定之债视为当事人双方随时都可以履行。随法定之债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但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也规定了其保护期限,即时效限制。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为法律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

◎认真识别“假破产”

欠款人在资不抵债时,便无法实现或及时实现收款人的债权。在日益增多和日趋复杂的债务关系中,这种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就给欠款人逃避还款制造了机会,有一部分欠款人就是利用“破产”而拒不付款,这就是所谓的“假破产”。

就像一个健康的人忌言并拒绝死亡一样,按照常理,破产关门,对大多数企业来说,本应该是一个不愿接受的结果。然而,如果企业通过破产关门能够让自己丢下包袱,给自己带来好处,尽管这是以牺牲国家和别的企业利益为前提,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也愿戴上“破产”这顶并不光彩的帽子。用业界人士的话说,假破产,是企业逃废债务的“常规武器”。

某县一乡镇企业,因设备落后,产品成本偏高,产品结构单一且多年未能更新,再加上企业领导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严重亏损,产品大量积压,早已资不抵债,靠贷款发放工资。后来银行不再贷款给该企业。然而,该企业领导不思改革进取,不在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和降低产品成本上下功夫,却“胸有成竹”地带着营业执照、公章、空白合同天南地北地“诈”生意。他们一会儿是买方,当对方卖货时,他们支付点定金,提走货物,之后不依约支付货款;一会儿是卖方,当对方要货时,他们收取预付款,收款后拒不发货,当然也发不出货。就这样,“诈”来的生意给他们带来了巨额资金。他们不思进取,竟骄奢无度,大肆挥霍,基本将“诈”来的资金消耗殆尽。当东南西北的债主联合前来收款时,该企业领导面无惧色,相当平静地对债主们说:“我们企业已申请破产,诸位的债权,请各位到时前来清偿,有多少给多少,谢谢合作!”

现如今“破产”一词无论是对中国政府还是对企业来说,都如同“洪水猛兽”。而目前,“破产热浪”似乎已席卷全球。据世界银行日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

而这当中自然少不了“假破产”这一不光彩的企业欺诈行为。对于“假破产”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即使是受理后一旦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完全可以驳回其破产申请;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裁决。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给予了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武器。毫无疑问,法院如果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审理,“假破产”就不那么轻易过关了。

其次,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另外,债权人也应该清楚一点,那就是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但是企业虽然破产了,其债务也并非就此随之作废。

不久前,某市一商贸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为破产,与此同时,一家外地化工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周某追债至该市,周某在得知这家商贸公司已破产后,非常焦急。他急匆匆跑到工商局,就这家商贸公司当初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向工商人员提出质疑和不满。

工商人员面对周先生的质疑,第一个感觉就是:周先生对企业破产及企业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太清楚,随之拿出相关法律法规向他解释。

首先,企业破产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还要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提醒债权人办理相关事宜,也就是说,企业虽然破产了,但其承担的债务并没有随之作废,所以,周先生还是有可能索回自己的钱款的。不过,如果时间过得太久,如超过了60天,即超过了债权人索债的法定时限,那就等于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其次,企业破产往往有多种原因,与其当初的注册资金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因此,企业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应当由验资机构负责查验核实,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能即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时,可以对虚假注资行为进行处罚,就这家破产的商贸公司来说,他的注册资本是否真实,责任并不在工商部门,而在于当初为其开具验资报告的部门,同时,这家商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也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商贸公司刚被裁定为破产,还未超过时限。看到还有希望讨回钱款,周先生很快平静下来。工商人员随后向周先生提供了这家商贸公司的相关材料,尽量帮助其克服困难。工商人员也提醒一些债权人,在经营过程中,随时留意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是什么意思

“讨债难”的现象在企业间司空见惯,人们对此已见怪不怪。经营业务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甲单位欠乙单位的货款,由于种种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没有付清。后来虽经乙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甲单位仍未偿还。最后乙单位不得不将甲单位诉诸法庭。但结果是:由于乙单位因没有证据表明曾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甲单位主张过权利,最终败诉。

深圳的一家建材公司就是因为自己怠于要债,超过诉讼时效,400多万元货款变为泡影。“因为两个单位关系好,所以我们一直没有追讨货款……”何经理一脸悔痛的说着。

原来,广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本来于1998年12月25日欠何经理所属公司货款485万元。但之后只支付了475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之后,何经理因为两家单位关系好,一直都没有追讨这些欠款,直到2005年春节之后,何经理的公司由于经济紧张才开始向其要钱。在讨债失败后,何经理才慌忙向法院起诉该公司。但是没想到他们已然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据此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400多万元的欠款就此化为乌有。

那么到底如何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采取一定措施,使自己享有的合法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便在将来条件合适时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呢?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果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则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这时,权利人仍然具有起诉权,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议,要求义务与履行义务法院也应当受理。但是,权利人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亦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他是否能够取得法律保护则取决于其有无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

另外,诉讼时效还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之后,也即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义务人免除其应尽的义务。但是如果义务人此时仍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则仍有权受领。

诉讼时效制度所产生的后果异于常态的,一般原则是权利具有推翻事实状态的效力,而诉讼时效制度却赋予久已存续的事实状态优先于权利的效力。另外,诉讼时效制度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者外,任何组织、法人和个人均得无条件遵守。当事人之间私下关于诉讼时效期限的延长、缩短或放弃等等约定,均属于无效,法律不予认可。

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债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使自己白白地损失财产。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而不应当从权利发生之时起算。如果民事权利发生时权利就已经享有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应当以此时起算的根据不是民事权利的发生,而是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开始行使。

诉讼时效的开始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不计算时效。

民法中的期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时间,期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大,它甚至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因此,掌握期间的计算方法对讨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定期间两种,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我国民法上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叫做始期,其结束时间叫做终期。

(2)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起,并且必须以日历上的时间为准;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开始计算。

(3)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即第二天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如果规定有业务活动时间的话,应当直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4)我国民法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等等,都包括本数。“以外”、“不满”则不包括本数。

针对当前社会上很多债务人缺乏起码的诚信理念和合同法制观念,对所负债务的履行往往是不积极主动,甚至是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有的可以说是“依法赖债”的实际状况,以下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角度(其他可类推),建议债权人一定要高度警惕,注意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自己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使自己本来合法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诉前保全是怎么回事

2007年6月,某商场与某电器供销公司签订一份价值80万元的进口彩电的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商场先给付电器供销公司预付款20万元;电器供销公司则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3个月内向需方交货。但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交货,为此,商场即上门催货。经查实,电器供销公司的供货方是海南某家公司,这家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营业执照。至此,电器供销公司的货源已断,供货无望。此外,商场的预付款已被电器供销公司挪抵债务。事出无奈,商场要求供销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供销公司确无偿债能力而使商场收款未果。2008年1月,供销公司在一次清理“三角债”中,共获清欠款50万元,商场遂上门收款,但供销公司谎称上述款项已作它用。事实上,供销公司想动用该笔资金购买冰箱,以堵塞其他漏洞。为防止欠款人动用或转移财产,商场当机立断,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人民法院则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供销公司账户上的50万元存款。自知理亏的供销公司,未等商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主动清偿了全部债务。

那么,“诉前财产保全法”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财产保全可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

诉讼保全,是指从诉讼开始之后至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之前,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前对有关财产进行的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藏、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均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二审法院。

“诉前保全法”具有以下作用:

(1)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实现权利创造条件。在解决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收款人在起诉前发现欠款人拥有可供清偿的财产;但收款人起诉后,上述财产已被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这势必导致“执行难”。针对上述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收款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救济手段或“应急”措施。只要收款人发现欠款人有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的动机或事实,并且这种行为将会导致收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收款人就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从而防止欠款人转移、挥霍或隐匿其财产,为收款人进一步实现权利创造条件。

(2)督促欠款人自觉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将进一步对欠款人的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以防止欠款人处分已被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威性”与“震慑力”,无疑会对欠款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使其感到还债清欠已呈“大势”,这将促使欠款人自觉还债清欠。

(3)辅之以诉讼手段,确保收款人实现权利。诉前财产保全虽不能直接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和实现收款人的权利,但作为一种“保障性”措施,已为收款人排除了“执行难”或“收款难”的隐患,这就为收款人借助诉讼手段,进一步实现其权利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所以,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只要收款人依法起诉,其合法权益就能得到实现。可见,保全手段与诉讼手段的相辅相成,将确保收款人最终实现债权,这也是诉前保全的本旨所在。

另外,债权人在具体运用“诉前保全法”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收款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应密切注意欠款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动向。诉前保全虽是一种保障收款人实现权利的“应急”措施,但从收款人提出保全申请至保全措施的执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尽管这段时间较为短暂,但欠款人也足以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规避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使诉前保全无法进行。鉴于此,收款人在申请保全前,应设法掌握欠款人“处分”其财产的情况,如弄清欠款人的财产去向和发现欠款人的财产隐匿地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案法院,以保证诉前保全及时、有效地进行。

(2)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一旦收款人的权利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又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顷延时效期限的,收款人即丧失了“胜诉权”。既然收款人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由收款人申请而引发的诉前保全措施,就会因“申请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由此“并发”的另一个后果是:收款人(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前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外,申请诉前保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也将由收款人承担。因此,为避免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请求,收款人不应申请诉前保全。

(3)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人行使起诉权的法定期限,但是否行使起诉权,可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对收款人来说,申请诉前保全是为了借助诉讼手段而进一步实现债权。但当收款人仅凭诉前保全措施即可“间接”实现其权利时,诉讼手段便无实施的必要。例如,当诉前保全措施执行后且收款人尚未起诉前,欠款人便主动清欠还债的,收款人就无起诉的必要。从这层意义上说,诉前保全还可作为收款的“权宜之计”,或是逼欠款人“就范”的一种手段。因此,收款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起诉的期限),可因事制宜,采取不同的对策:收款人可先动员、劝说和督促欠款人立即还债,若欠款人能主动清欠还债,且申请人应予起诉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收款人(申请人)就不再起诉;若欠款人仍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收款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

(4)申请人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可直接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收款人虽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但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无能力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接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便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在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下,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具有“任意性”,即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则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基于收款人(原告)经济上的原因,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即可实施财产保全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财产保全,这对收款人是有利的。

(5)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如果收款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有权向受案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采取书面方式。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不服裁定的理由及事实根据、申请人请予复审裁定的要求,并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采取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注意,收款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并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必要时可以“申请支付令”

时下,“讨债难,债难讨”是债主们的共同苦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债主向债务人讨债不成时,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2的债权,而不知讨债其实还有一条捷径——申请支付令。

2002年10月,一饮料厂为了给来年争取好的茶源,与一茶厂签订一份价值10万元的红茶购销合同。茶厂按合同约定组织货源,饮料厂则按约定派车自提,并在提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第二次交易是2003年4月,茶厂通知饮料厂前来提货。4月8日饮料厂派车提走货物,可是饮料厂并没有按约付款。到6月底,饮料厂仍未交付货款。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效后,茶厂决定提起诉讼。可是两个厂分属不同的省份,要是真的起诉的话,这当中的人力、物力消耗巨大,对于一个规模不大的茶厂来说承担不起。茶厂厂长有一个朋友是当地的法律工作者,厂长去向他请教,他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3年7月15日,茶厂向饮料厂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债务关系和有关事实证据,认定茶厂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起用督促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向饮料厂发出支付令,责令欠款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接到支付令后,自知理亏的欠款人不敢怠慢,于同年8月3日还清全部欠款。本案从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至讨回全部货款,仅用了20天。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如果你也想通过这种方式讨债的话,就要考虑是不是符合下面的条件:

(1)双方的债务具有法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欠款人支付欠款的案件,才适用督促程序收款。收款人请求欠款人给付的标的物应该是金钱、有价证券。要求欠款人给付金钱的,一般是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贷款、利息、欠款、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等;要求欠款人给付有价证券的;一般是支票、汇票、本票、公司债券以及股票等。而收款人要求欠款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不涉及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财产、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案件,均不适用督促程序。

(2)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收款人与欠款人之间是单务的,收款人只享有收款的权利,欠款人只负有还债的义务。最常见的,收款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对方认可的货物,而欠款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这时收款人就可以申请支付令。如果收款人与欠款人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不适用督促程序。如果一方没有供货而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就不能适用督促收款,不能向对方提请支付令。

(3)支付令能够送达欠款人。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向欠款人发出支付令,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之日就是其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所以,支付令能否送达欠款人,将关系到法定期限的计算、债务的实际履行和书面异议的提交。如果支付令不能够直接送达欠款人,则欠款人既无清偿债务的依据和动力,也无提出异议的原由和目标。此外,欠款人履行清欠债务的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以及收款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也无从计算。鉴于此,收款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应同时详告欠款人的基本情况,以便人民法院确认送达支付令的条件和选择有效的送达方式。对支付令不能够送达欠款人的案件,则不适用督促程序。

送达还有一种特别的方式——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具有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告送达的一般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这恰好又是适用督促程序的限制性条件。用报纸或是直接发公告的公告送达支付令不能保证欠款人收到支付令,也不能保障欠款人行使提出书面异议的诉讼权利,所以,支付令不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欠款人”。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为妥,这便于及时清欠和结案。

如果你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是几个,并且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各有关法院都有管辖权,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申请支付令。

◎调解、诉讼、仲裁之间是什么关系

调解

调解是指在有关组织、机关、机构、个人或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一般对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适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法院调解(诉讼中调解)。

诉讼

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一种活动。

诉讼按其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如下:

(1)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定罪与刑事责任问题,包括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及以什么样的方式让其承担刑事责任等。

(2)民事(经济)诉讼。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民事(经济)权益纠纷的活动。民事(经济)官司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单位与单位之间、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经济权益纠纷。需要说明的是,经济诉讼是从民事官司中独立出来的一种诉讼,它解决的是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主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权益纠纷;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单位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其他非财产关系纠纷。这两种诉讼属于同一类诉讼,因为它们使用的程序法都是《民事诉讼法》。

(3)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它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不能是其他组织和个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原告所诉’的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当事人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调解、仲裁和诉讼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也是我国解决民商海事争议的传统方式。三者分别通过其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和审判机构具体实施其职能。三者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无上下级关系,无高低贵贱之分。三者中无论以调解、裁决、判决或裁定结案,起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者在实施其职能时,彼此相互配合,密不可分,不得厚此薄彼或互相拆台、相互推委。由于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行约定能够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地点、适应法律及仲裁语言等。所以,仲裁成为人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最为乐意采用的解决争议的办法。又因为仲裁采取非公开审理,保守了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所以,仲裁便成为人们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主要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