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秀于2015年3月3日进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油漆图

艺工种工作,每月议订保底工资5000元,公司未给张×秀购买社保。张×

秀上班后租住在青口文化村××号出租屋内。2015年4月14日7:25分左右,

张×秀从出租屋住处与工友蒋×香、张×培一起去公司上班。途经福昆线

闽侯县青口镇青围村村道文华路段时,不慎遭遇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

轮摩托车从身后将张×秀撞倒在地,头部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公司将张

×秀迅速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闽侯县青口镇交

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张×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

任,孟×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同时,孟×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拘留

审查,但最终警方仅将此次事故认定为意外,孟×获释后迅速离开闽侯县青

口镇,不知所踪。死者张×秀法定继承人蒋×在寻找肇事者无果的情况下,

于2015年7月21日向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提出工伤

认定的申请,随附张×秀的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

亡记录单、火化证、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

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科)遂依法立案,并要求银×玩具

公司出具相关证据。银×公司主张张×秀不是公司员工,且张×秀发生事

故时间和公司上班时间有差异,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保障局在收到银×公司答辩材料后,安排人员现场调查并调取了证据,只做

了相应的笔录,并依据蒋×提交的材料,及张×秀的工友张×培、蒋×香

的口供,直接作出认定张×秀属于工伤的决定。银×玩具公司不服,遂向福

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驳回

银×玩具公司诉请的判决。银×玩具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依旧维持原判。

蒋×遂向闽侯县劳动争议和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银×

玩具公司应支付工亡工人张×秀工亡赔偿款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

(元)×20(年)=576880元;2.安葬费:35000元;3.自垫医疗费:82515.37元;

4.尚有未领工资57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14(天)=980元;

6.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14(天)×2(人)=2800元;7.营养费:2000元;

8.回家安葬车旅费4000元。以上合计,709875.37元。××玩具公司在仲裁

机构调解下与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此终结一切诉讼。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2.劳动行政部门能否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3.“上班路上”的认定标准;

4.工亡赔偿的标准。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处理

1.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劳动合同为准的。一般情况下,只要有劳动合同就

000

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会签署劳动合同,

只是劳动者手上一般都没有劳动合同留底,往往只有一份在用人单位手上。这

就造成了实务中双方在劳动关系证明上的不对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中,就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

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

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

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

条规定系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私法解释均没

有对此提出任何新的观点,实务工作中也是以这一标准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

是否有效进行判断的。

当然,实务中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也会涉及是否存在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进

行佐证的认识。比如是否存在“工牌”,是否存在其他工友的“人证”,是否有

“工资单”、“工资条”,是否有“社保缴费凭证”,是否有“报销单”,是否有“业

务单据”等相关材料。这些只要能够存在两者的签字、盖章,能够说明二者间

存在有用工关系就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

就本案而言,死者张×秀的继承人蒋×出具了张×秀的“工作证”,用

人单位认为该“工作证”和用人单位实际使用的证件存在差异。死者的“工作

证”所盖为公司人事部门章,而其公司提供的工作证上面所盖是公司公章,两

者差异明显。同时,公司提出作为提供口供证据的两位证人来说,和死者之间

都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

劳动部门则针对两者在该问题上的矛盾纠纷,特意到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调

查,并和部分员工进行了对话,了解了相关信息。特别是相关员工均明确表示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了对张×秀曾为公司员工这一事实的肯定,导致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直接

认定张×秀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2.劳动行政部门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在工伤认定中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

行了确认。这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

主要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

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退休后,

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

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上述总结可以看出,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即应该由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前往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以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就这一规则来看,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本身就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损害

了用人单位的程序利益。但是否劳动行政部门即人社局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

权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

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可看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即人社局只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的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换言之,人社局

依法只能够在工伤认定申请时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核,如果审核中存在对事故伤

000

害本身认识不清楚的问题才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伤害本身是对事故的具体情况

的调查,而不是对事故相关的背景法律关系的调查。而本案的人社局在两者之

间的劳动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径行对用人单位调查举证,其调查的内容并

不是针对事故的伤害进行的调查核实,而是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

在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直接依据调查取证的相关内容作出工伤

认定,其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并不存在谁服从谁,谁

管理谁,谁授权谁的问题,两者是不同体系的部门。人社局以其行政行为替代

了本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审理事项,更说明了其行政行为的越

权属性。

并且,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而对工伤认定不服的,依法只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两

个完全不同的权利。人社局以行政行为否决了原用人单位合法民事权利的实现,

是对用人单位程序利益的严重损害。本案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就存在了劳

动关系的争议问题,用人单位有权申请劳动仲裁,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非法剥

夺了用人单位该项权利且自行作出了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做的工作,即越权确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

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但是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并未采信此种观点。虽然这一观点对劳动者的

实体权利保护并无益处,但用人单位的程序利益同样需要得到尊重。

3.“上班路上”怎么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

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

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也构成工伤。本案就牵涉到“上下班途中”怎么认识的问题。

所谓“上下班途中”涵盖有时间因素和路线因素均需考虑。

(1)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上的范围,这个范

围需要根据用人单位所在的位置、劳动者的住所以及两者之间的远近情况、交

通情况、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甚至需要考虑事故发生当日的客观天气

状况、客观交通状况、社会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给予合理的时间来认定为“途

中”。

(2)路线因素。实务中对于路线不是一个必经路线的概念,而是合理路线

的要求。合理路线可以是一种综合选择的结果,这种合理路线只要不是出现不

可理解的偏差和不可接受的变化都应该尊重劳动者的选择。

(3)中途变动的认识。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中途改变行程去购物或者从事

其他事务性事情或个人私事这都是常见的,是否这种中途变动路线对上下班途

中的时间和路线因素构成影响呢?合理的判断结论是,中途变化线路只要不超

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就属于合理。比如劳动者上班途中拐去吃个早餐,只要时

间和路程以及路线方向上合理就能够认定是上班途中;又比如劳动者下班途

中拐去买菜,只要时间和路程以及路线方向上没有偏差过分,就应当认定为

下班途中。

所以本案中,张×秀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与其租住住房和公司之间的路

线来说,不仅属于合理路线,更属于必经路线。

000

4.工亡赔偿的标准

因工伤死亡的构成“工亡”,工亡的赔偿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

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

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

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

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

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

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

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

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

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

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以上相关规定,明确了工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案最终的调解也是在这

一标准基础上处理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附: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仓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文

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

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景、蔡×辉,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

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钟×,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武,福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马

底驿乡××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姚×元,湖南省沅陵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

000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关于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福

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韩×武,第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4日7:25分许,张

×秀从住处前往银×公司上班,途经福昆线闽侯县青口镇青圃村村道文华路

段时,不慎与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秀

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秀不负本事故的责任,

张×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

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张×秀为工伤。原告不服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

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维持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

蒋×依法提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

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程序合法;a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

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a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送达程序合法;a7.EMS邮寄单,证明举证通知有效到达;a8.身份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户口本、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及原告主体适格;a9.张×秀工作证,

证明张×秀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

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具体情况;a11.死亡记录单、手术

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情况;a12.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居住证明、门牌号,证明张×秀居住地点,上下班路线

合理;a13.蒋×香、高×华证人证明,证人工作证,证人身份证,事故现

场及上班路线示意图,证明张×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a14.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调取员工个人出勤表,证

明证人蒋×香、高×华为原告公司员工,张×秀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时间合理,

同时证明原告举证不真实,举证主张不成立;a15.证人蒋×香、高×华调

查笔录,证明张×秀为原告的员工,张×秀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a16.用人单位员工张×培调查笔录,证明张×秀为原告的员工,其在上班途

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a17.在原告公司调取的员工花名册,证明蒋×香、高×华、

张×培为原告公司员工;a18.关于张×秀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书,工伤认定

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

(决)字[2015]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

人社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员工名册,证明死者不在原告员工名册内,

不是原告员工,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c2.工资表,证明死者不在原告员工工

资表中,不是原告员工;c3.工作证,证明原告员工工作证和死者工作证上印

章明显不同;c4.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死者的工作证上印章与

原告使用印章不同;c5.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员工2015年3月、4月的上班时间;

c6.通知,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采用夏时制,上下班时间提早半小时;c7.

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员工2015年6月、7月的上班时间。

000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

合法。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蒋×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其母亲张×

秀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福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当日予以受理,

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应根据原告举证意见,被告到原

告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在原告单位调取了员工花名册,核对员工考勤记录及调

取员工个人出勤记录,并对原告公司员工张×培等进行了笔录调查,经调查

核实,判定如下情况属实,张×秀为原告公司喷印部员工,其事发时间为其

正常时间,事发地点为其正常上班路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秀不负

本次事故责任,故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

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举证不真实,

张×秀为原告喷印部员工,张×秀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符合《关于确

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

供的员工手册,员工个人出勤表以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现场调取员工个人出勤

表,证实证人蒋×香、高×华、张×培均为原告公司喷印部员工,在来上

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张×培是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到原告调

查取证时随机叫来的,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工作牌是刚刚换的,

公司曾叫工人为张×秀捐款的事实。其次,经调查张×秀案件举证回复的经

办人即原告人力资源部主管林×,在调查笔录中对公司是否有组织为张×秀

捐款,张×培、蒋×香、高×华是否是原告员工回答不清楚,这与其工作

身份完全不符,由此可以判定其在隐瞒事实。再次,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工作人

员到原告调查核实时,要求调查喷印部时,原告突然提前让员工下班规避调查,

以上表明原告举证不真实;三、原告提出张×秀工作牌做假,这不符合事实,

张×秀工作牌与蒋×香、高×华就是其员工,原告证实其公司一直都有工

作牌,那么其员工蒋×香、高×华原本就有工作牌,用不着作假,因此蒋×香、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高×华工作牌作假不成立。张×秀工作牌如果作假,那就要做成福州银×

玩具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牌,完全没有必要做成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人力

资源部的印章。因此,张×秀工作牌作假也不成立,也印证人力资源部主管

林×证言虚假,综上,有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判定张×秀与原告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张X秀发生事故时间符合其上班途中合理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其

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秀发生交通

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首先,关于张×秀与原告之间是否存

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人社局对证人蒋×香、高×华、张

×培的调查询问笔录,并结合原告其他员工和张×秀的工作证的比较结果,

进一步证明了张×秀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2015年7月3日被告

福州市人社局前去原告公司现场从原告员工中叫来证人张×培进行调查询问,

该证人并非第三人提供,根据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张×培的调查笔录,其陈

述原告公司一个月前刚换工作证,张×秀也在喷印部工作,可印证第三人提

交的张×秀工作证是真实的,原告与张×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新

更换的工作证及高×华、蒋×香与张×秀有利害关系来否定张×秀与原告

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张×秀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

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根据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原告公司核对的考勤记录,并

随机抽取的高×华、蒋×香、王×等人的员工个人出勤表,以及对高×华、

蒋×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上述员工早上上班考勤时间均在早

上7:45分到8点之间,且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张×培的调查笔录中,张×

培也陈述其每天与张×秀一起上班,张×秀是在来上班时发生车祸的,张

000

×秀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7:25分。因此,结合上述出勤记录

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秀事发当天是以

上班为目的,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综上,被告福州市

人社局作出认定张×香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时,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

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

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候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

定后,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

请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第

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榕候人社伤险[2015]×××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候人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

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施××

人民陪审员?叶××

2016年5月3日第八章?特殊工种的社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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