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向×于2013年6月到福建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公司)处
工作。2016年8月23日,在晋安盛辉旁工地接管时,被楼上扔下的铁管砸伤
左肩。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震**。已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州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九级伤残。
建×公司随后给向×申请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基金仅仅按照
3123.9元/月为基数支付了向×伤残补助金28115.10元,而实际上向×的
月工资为4500元。因为社保费用的缴纳是通过建×公司代为缴纳的,导致
两者差额的最直接原因就是建×公司为降低开支故意少申报了向×的月收
入,直接导致向×无法获得足额伤残补助金。经计算,建×公司应支付给向
×40500元的伤残补助金,其与社保部门支付的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该由
建×公司补足。
向×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后在家静养,出院时医嘱向×应休息6个
月至1年。但建×公司仅向向×支付了2016年8、9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
4500元。事后,建×公司以向×的身体原因不适合在一线工作为由,另行
安排向×工作,每月仅支付2800元工资。其行为已经直接违反了法律对停工
留薪期工资不得改变的规定,因此,建×公司理应支付给向×剩余4个月停
工留新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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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自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建×公司没有再向向×支付工资,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于2017年7月12日以拖欠工资为由通过EMS向建
×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请求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金。2017年7月25日,向×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仲裁申请,要求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
社保差额等相关费用,总计12万余元。
庭审中,建×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晋安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遂作出缺席裁决。经审理,仅部分支持了向×的申请请求。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工伤赔偿的标准;
2.工伤赔偿标准出现偏差怎么处理;
3.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是否同时成立;
4.停工留薪期怎么计算。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处理
1.工伤赔偿的标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
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
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
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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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
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
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
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
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
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四)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
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
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从上述法规、法条引用来看,工伤赔偿的标准主要依据劳动者个人收入来
进行判断。如果缴纳有社会保险的,社保机构将参照社会保险缴纳的费用进行
工伤保险的相应赔付。本案主要的矛盾焦点就在于此,对于社保缴纳的费用明
显低于劳动者工资的,将导致劳动者在遇到工伤等社会保险理赔事项时,无法
享受到社会保险的完全保障。
2.工伤赔偿标准偏低怎么处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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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
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
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
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
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
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
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
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
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
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
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从上述引用法条可知,没有缴纳社保或者缴纳社保不足额的,应当由劳动
者向用人单位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损失。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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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是否同时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
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
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劳动者在受到工伤
并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同时享有的补助内容。但按照该条规则,其
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由社保部门核定,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向×向建×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理应享有此两项工
伤补助。但应该区分补助的提供方,应分别向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主张。
4.停工留薪期怎么计算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
限,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养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
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各省、
直辖市、自治区的规定,一般按以下办法确定:部分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分类目录》(如福建省、北京市、山东省、重庆市等),对各类伤情停工留薪期
期限进行了规定。在这些地区,由工伤职工提供治疗工伤医疗机构书面休假证
明,由用人单位按《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书面通知本人。工伤职工或
者用人单位有异议的,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限满12个月的,提交市级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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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没有制定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地区,凭
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
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以及有争议的,需经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意义上都作
为原福利待遇不变对待,但各地计算方式有一定差异,一般有三种计算办法:
(1)遭受事故伤害前加班费之外的工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意见》);(2)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3)受伤前12个月加班费之外的平均工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
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工资福利各地规
定不同,一些省市规定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一些省市规定由所在单
位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津贴。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是否需要护理按
治疗工伤医疗机构建议,所在单位可以派人护理,也可以支付护理费由工伤职
工自行找人护理。所在单位支付护理费的,所在省市有规定标准的,从其标准;
没有规定标准的,参照当地同类情形护工标准或者按照所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
资确定。
向×在本案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证据本身的问题(例如:日
常没有工资单,所谓的银行流水仅是个人转账,无法证明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关
系等)导致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主张标准难以得到支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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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榕晋劳人仲案〔2017〕0×0号
申请人:向×,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住址为四川省万源
市石窝乡××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
西村。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为总经理。
申请人向×(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解除劳动
关系赔偿金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由首席仲裁员林×、仲裁员刘×怡、
仲裁员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郑×达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被申请人仅本委依法书面通知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本委依法予以确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直到2014年6月
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缴纳医社保。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劳动
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12384.9元;3.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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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8292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4个月全额工资4500元;5.被申请
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共计7000元;6.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25200元。以上各
项金额总计127376.9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双
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
于2016年8月23日在晋安盛辉旁工地接管时,被楼上扔下的铁管砸伤左肩发
生受伤事故。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
伤决定书》(榕人社伤险(决)字〔2017〕×××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
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
作出《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榕劳鉴伤字2017第×××号,以下简
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2017年5月18日以后没有到
被申请人单位上班。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委提供工资清单的相关证
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委提供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
表》《居民身份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书》、《银行账单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寄件单》、《庭
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仅本委依法书面通知开庭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依法对本案予以审理并确系裁决。
本案经调解不成,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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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缺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
45312元。
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林×
仲裁员刘×怡
仲裁员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生第七章?工亡的认定和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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