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蒋×娇在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装配车间

印刷玩具包装箱时,右手中环指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

指尖压轧伤:右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指尖部离断伤;右手中环指甲

床挫裂伤。2015年5月26日,蒋×娇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6月5日向福州

银×玩具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福州银×玩具有限公

司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

见”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人社

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银×玩具有限公司不

服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

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蒋×娇所受的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

体理由如下:

首先,蒋×娇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与其所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上的姓名

及其本人身份证的姓名不符,蒋×娇作为一个拥有身份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送医时登记使用的却是他人的身份证,与常理不符。送医登记的患者

姓名是山×芬,该人的手写证明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虽然医院开具了患者

000

基本信息错误变更证明,但是医院对这一情况的证明仅具备形式审查能力。也

就是说医院只能证明患者的姓名发生了变化,并不能证明患者身份的变化,即

不能证明受伤的是蒋×娇而不是山×芬。其次,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上的日

期标注,此住院疾病证明是在2015年5月25日办理的,而又根据工伤认定申

请表上的标注,2015年5月26日蒋×娇尚未提供住院疾病证明书,而日期

标注后又补了一句“申请人补了疾病证明书,拟予以受理”,福州银×玩具

有限公司对这两个地方的日期标注和文字有异议。综上所述,福州银×玩具

有限公司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榕侯人

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请

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州市仓山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蒋×娇和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

仓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州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随后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

并无不当,因而于2016年4月14日(2016)闽01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随后,蒋×娇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经调解,

蒋×娇与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互谅互让,自愿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侯劳

仲调字(2016)第×××号”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于2015年7月10日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当庭以

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蒋×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能力鉴定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2015年3月9日至

2015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元)。同时,蒋×娇自愿放弃仲裁申请书中的其他申请诉求,自愿放弃向福州

银×玩具有限公司主张其他劳动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认至2016年

5月30日止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

二、办案分析

1.工伤认定的标准;

2.工伤赔偿的标准;

3.工伤案件的行政程序;

4.工伤案件的注意事项。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工伤认定的标准

所谓工伤,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

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

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

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000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

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的;(三)劳动者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

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劳动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

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根

据第十六条“劳动者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

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在我国对工伤认定的基本要求

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同时还包含具有劳动关系和非劳动者故

意这几个条件。我们将逐一分析。

(1)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时间”,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工作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时间;②用人单位指派的加班时间,或者虽无用人单位指派,但劳动者根据工

作量为保证工作按期完成而延迟下班的时间;③由工作性质所决定的其他应当

认定为工作时间的时间。

换言之,劳动者除了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工作的时间之外,只要存在有合

理证据和合理理由作为劳动者工作于单位事务的时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特别是后面两者,需要根据单位派发的任务或者单位的绩效考核要求、工作量

考核要求以及作为任何特殊工作岗位对时间的特定要求。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2)工作场所

至于“工作场所”,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

境公约》第三条,“工作场所是指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

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即“工作场所”应当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

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营销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某些特定生产经营活动

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用人单位所有的办公区域,而不局限于从事本劳动者

作的岗位地点。

但“工作场所”并不一定非得是用人单位可以控制之场所,一般情况下如

果能够证明劳动者所处之场所系因为用人单位委派任务而工作之地方也可以认

为是“工作场所”。甚至于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回家加班也能够将家作为发

生事故时候的“工作场所”来认识。对此不应局限在简单纯粹的法律规定里面。

(3)因工作受伤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包括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临时解决合

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还包括劳动者上

下班途中所受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伤害亦属于工伤范围。

(4)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但毫无疑问

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有所谓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关系、

经济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应该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如果没有劳动

关系的证明材料,也需要劳动者先提起劳动关系确认诉讼,待诉讼完毕,才能

够再提起工伤请求。

(5)非劳动者故意

这里所谓的非劳动者故意,包括劳动者明知安全生产的操作规则,依旧无

000

视规则进行劳动作业导致工伤的,包括劳动者以骗取赔偿为目的人为造成工伤

的,包括劳动者构成犯罪的。但请注意,只要该导致工伤的行为不是劳动者本

人造成的,而是其他共同劳动者造成,只要没有恶意串通之情况,也都应该认

定为工伤。

基于上述几点,我们认为蒋×娇受伤属于工伤从事实和法律上看没有任

何问题。

2.工伤赔偿的标准

工伤赔偿的标准,列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该章节相关内容涵盖工

伤保险各类赔偿项目。具体包括:

(1)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

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

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

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

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

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支付。

(7)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

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

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

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

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标准是根据工伤职员伤残

等级确定,不同等级,赔偿标准不同。具体如下: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

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

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

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

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9)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

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

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

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

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

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60%。

(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

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

000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

(12)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

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

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

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1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

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述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

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以上为工伤赔偿的基本范围和计算办法。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需要考虑

实际发生的工伤案件是否存在劳动能力的认定,是否存在统筹赔付以外单位需

要赔付的部分。就本案来说,劳动者所受“离断伤”属工伤无疑,且劳动者所

受伤害从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来看,也已经达到十级伤残的水平,所以赔偿的

内容还是比较多的。

3.工伤案件的行政程序

从基本的法律规则上看,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型案件,必须经过劳

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才能够向法院起诉。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提交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赔偿

范围的仲裁之前,就针对劳动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多轮的交锋。用人单位针对

工伤认定书,表示无法接受,遂提起了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而

依据相关材料作出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法》

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都可以提出行政诉讼。

4.工伤案件注意事项

(1)仲裁时效与工伤认定期间的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

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样为

一年,其起算点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一致,但是劳动者要等到工伤认定决

定出来后才能申请仲裁,而这时往往超过一年期。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

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

对此有观点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和救济,仅

仅是一种程序性行为,因此无法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所以工伤认定

是劳动者主张实体权利救济的必备前置程序,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者的权利得

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所以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

求权利救济”,从而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

(2)法院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这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未能在一年期内申请工

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又起诉至法院;另一种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时,由于无书面劳动合同,又被告知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诉讼

000

中法院能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第一种情形,如果是劳动者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引起的,由于劳动争议仲裁

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等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

是用人单位恶意不申报工伤,而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并无主观上的过错,

致使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工伤,劳动者按工伤程序一定会被驳回起诉,可

以人身侵权纠纷起诉用人单位,由法院参照雇员受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形,目前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某些慢性的职业伤害比较复杂,

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更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工

伤看似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但会纵容当事人不积极申报工伤,导致法院负担增

加以及司法资源浪费。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保

行政部门受理,况且法院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专业能力。

附: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书、二审行政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仓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投资

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南江大道

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景、蔡×辉,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娇,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币

罗平县罗雄镇××街×号。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

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向

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

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景、蔡×辉、第三人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榕侯人社伤

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

2015年4月10日上午12时许,第三人蒋×娇在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装

配车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右手中环指不慎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第三人受到的

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

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A2.工伤认定申请书;A3.工伤认定材

料清单,证据A2—A3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A4.工

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据A4—A5证明被告程

序合法;A6.邮寄回单,证明送达程序合法;A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8.

000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A9.身份证、户口本、

驾驶证、企业登记表,证明主体适格;A10.“工作牌”,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11.患者基本信息错误变更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

录、出院记录;A12.“证明”及身份证,证据A11—A12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

受伤事实;A1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A14.“关

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工作牌、员工花名册,证明第三人与申

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属实。

被告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

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司诉称,第三人蒋×娇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出

院记录,与其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上的姓名及其本人身份证的身份证的姓名

不符,蒋×娇作为一个拥有身份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送医时登记使

用的却是其他人的身份证,在通常情况下,患者的信息变更有可能是患者本人

姓名的变更,并不是只有患者身份的变更这一种可能性。山×芬手写的证明

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虽然医院开具了患者基本信息错误变更证明,但是医院

对这一情况的证明仅具备形式审查的能力,也就是说医院只能证明患者的姓名

发生了变化,并不能证明患者身份的变化,即不能证明受伤的是蒋×娇而不

是山×芬。其次,根据住院疾病证明书上的日期标注,

此住院疾病证明是在

2015年5月25日办理的,而又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标注,2015年5月

26日蒋×娇尚未提供住院疾病证明书,而在日期标注之后又补了一句,“申

请人补了疾病证明书,拟予以受理。”这两个地方的日期标注和文字原告有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认(决)字

第〔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榕侯人

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B2.

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B3.入院记录、

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医疗记录前后不一致;B4.患者基本信

息错误变更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医疗记录身份变更,医院仅具备形式审查的能

力;B5.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日期标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

时间前后有误。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

称,2015年5月26日蒋×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作牌、患者基本信息错误变更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

本情况表、身份证、山×芬证明。因第三人缺疾病证明书,被告予以缺件告知。

当日第三人补齐材料,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蒋×娇工伤认足甲请的说明意见”“劳动合同书”“员

工名册”、工作牌。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二人与原告双方主体适格。“劳动合同

书”“员工名册”均证明两者间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于2015年4月10日12

时在原告公司装配车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中指,第三人

手上经过已经原告”属实。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第三人受

伤事实真实,提供医疗证明合法有效。原告承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

受伤。综上,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

第三人蒋×娇述称,2015年4月10日上午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

间受伤的,去医院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找不到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他们就拿

000

了山×芬的身份证复印件送第三人去医院的救治,以医院当时的记录患者身

份有错,之后医院已经更正了姓名,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

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3-A9、A13、A14无异议;证据A2中受理意见一页字迹

与原件大不相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在本案中提

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

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A11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

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事实;A12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B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

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的不是蒋×娇。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

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

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

年4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蒋×娇在原告公司装配车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

右手中环指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指尖压轧伤:右手中

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指尖部离断伤;右手中环床挫裂伤。2015年5月

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6月5日向原

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蒋×娇工伤认

定申请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

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

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

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

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

法性,因第三人未提交疾病证明书,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缺件告知,在第三人补

交了材料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

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

见”及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

原告提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名与疾病证明书

中姓名不符,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

原告公司的工作作人员为救治第三人,借刷山×芬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办理入

院手续。其后,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同时原告向

被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亦对第三人系其公司员

工及蒋×娇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争议予以认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诉请

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作

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项,在此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

000

民法院。

审判长蒋×娇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陈×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旺

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

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

侯县青口投资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

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原审第三人:蒋×娇,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

靖市罗平县罗雄镇××街×号。

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第三人蒋×娇在原告公司装配车

间印刷玩具包装箱时,右手中环指被印刷机压轧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

指指尖压轧伤:右手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指尖部离断伤;右手中环指

甲床挫裂伤。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

了该申请,6月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

交“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及相关证据。同年6月16日被告

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

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

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

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

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

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合

法性,因第三人未提交疾病证明书,依法向第三人作出缺件告知,在第三人补

交了材料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

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

见”及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至于

000

原告提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名与疾病证明书

中姓名不符,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

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救治第三人,借用山×芬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办理入院

手续。其后,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同时原告向被

告提交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明意见”亦对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

及蒋×娇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事予以认同,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诉请撤销

被诉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作出榕侯人

社伤险(决)字〔201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存在笔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此一

审法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理由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答辩。

原审第三人蒋×娇未陈述意见。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

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及上诉人诉权的认

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

的伤害。对于原审第三人蒋×娇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姓

名与疾病证明书中姓名不符的问题,因入院、出院记录中山×芬已向被上诉

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当时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即原审第三人所在部门的组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为救治原审第三人,借用山×芬的身份证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入院手续。其后,

院方已将出、入院记录中的姓名更正为蒋×娇,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发

出“工伤认定举证书”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蒋×娇工伤认定申请的说

明意见”中,对原审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及蒋×娇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所作的

陈述,认为基本属实,表示认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

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郑×

代理审判员林×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受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

000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

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侯劳仲调字(2016)第0×7号

申请人:蒋×娇,女,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平县罗雄镇××街×号。

被申请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地址:闽侯县青口投资区(文华村)。

法定代表人:陈×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蒋×娇诉被申请人福州银×玩具有限公司因工资、工伤待遇争

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仲裁请

求:一、请求贵委依法裁决于2015年7月1O日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事

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贵委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住院伙食

补助费350元(2015.4.10—2015.4.17);2.住院护理费:1043元[7×149

(2015.4.10-2015.4.17)〕;3.交通费:1OOO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

9720

元(2015.4.10-2015.7.10);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80元;6.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25810.71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10.71元;8

.经济补偿金:3240元/月×O.5个月=1620元(2015.3.9-2015.7.10);9.

鉴定费:320元;10.未支付工资:1080元(2015.4.1-2015.4.10);以上1-1O

项合计89434.42元。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在本委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着以解决问题为目的,互谅互让,自愿协商一致,共

同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于2015年7月1O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福州银×玩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资、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

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

款被申请人应于2016年5月30日当庭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同时,

申请人自愿放弃仲裁申请书中的其他申诉请求,自愿放弃向被申请人主张其他

劳动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认至2016年5月30日止不存在其他任何

劳动争议。

本调解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规定,本委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

书自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首席总裁员梁××

仲裁员程××

仲裁员林×旺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第五章?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