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1.申请人陈×于2014年11月4日进入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后来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陈×多次主
张劳动报酬未果,因此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离职之后,虽然陈×又
多次主张,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其2015年2月、2015年3月
两个月的工资。
因此,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
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工资,共计7988.51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
年8月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仅主张双方工资约定和被告所
述不符,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法庭遂判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
司向陈×支付2015年2月份和3月份工资为7988.51元。
2.申请人辜×梅于2013年3月7日进入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担任设计部CAD制图一职。后来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辜×梅
多次主张劳动报酬未果,因此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离职。离职之后,虽
然辜×梅又多次主张,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其三个月的工资。
因此,辜×梅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
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000
工资,共计10480.8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
年8月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由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10480.8元。
3.黎×伟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担
任客服部助理一职。后因福建尚×木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因此于2015
年3月31日离职。离职之后,虽然黎×伟又多次主张,福建尚×木制品有
限公司仍然拖欠其两个月的工资。
因此,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
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工资,共计4077.2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
年8月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由原告在2016年12月31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077.2元
4.申请人刘×怡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
工作,任设计师一职。后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申请人多次
主张无果,2015年7月24日申请人主动离职。但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
司仍拖欠申请人四个月的工资。
因此,申请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
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工资,共计15279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
年8月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由原告在2016年12月31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279元。
5.申请人王×静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
工作,任美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拖欠工资,多次主张均未果。
因此,王×静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5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30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
工资,共计11222.85元。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6年8月3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王×静
从入职以来一直没有正式上班,都在请假,其所谓“入职”就是为了领取相应
的孕期工资待遇,行为恶劣。但原告的主张一方面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被告具有
恶劣之企图,另一方面也和法律对女性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保护并不相符,法
院审理后遂判决: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王×静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
11222.85元。
二、办案分析
1.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3.职工请假的免责。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处理
1.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协商解除、劳动者解除、用人单
位解除以及任意解除这四种。
(1)协商解除
系指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明确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
基础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类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适用于任何状态,无
000
论发生了任何情况,只要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种
解除关系,是否包含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完全
由双方协商处理,包括支付此类费用的具体金额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2)劳动者解除
系指因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向用人
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劳动者,但用人单
位依旧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
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
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
位。”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甚至立即解除合同
而无需尽到通知义务。
(3)用人单位解除的法定事由
《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
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
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
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
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
成协议的。”
两条规范已经清楚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凡在此事由
内用人单位均可行使解除权利。但是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解除权利行使,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而第四十条规定的解
除权利行使,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4)任意解除的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据此,劳动者只要按照程序要求提出解除申请即可,完全无需法定事
由发生或者无需任何特别的理由。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也
享有任意解除权利。
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在
我国一般都称为“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
000
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
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
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况。其
中第六项之规定,联系《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清偿顺序中第
一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
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法律给予了一定的扩张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
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
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
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条明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标
准,规定经济补偿的各种支付规则。
另外,作为用人单位需要注意避免因为迟延支付等原因导致从经济补偿变
成需要支付经济赔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
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
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
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
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的。”
提醒注意一下,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况,其他解除劳
动关系的,无论提出解除的主体是哪一方,用人单位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的五个当事人从实际情况看都可以申请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福建尚
×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时发放当事人应该得的工资,并且次次推诿。但
是仲裁的裁决和一审民事判决却驳回了被告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因就在于本
案当事人在当时离职的原因里写了由于个人原因才离开岗位,虽然当事人有充
分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当事人主动离职的行为从其原因力上看也
应该可以明确看出其离职系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导致的。但毕竟作为重
要的证据材料“离职申请书”上劳动者所填写的理由是“个人原因”,这就已
经给用人单位寻找到了合理的借口,那就是“劳动者是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单位
的,和单位没有关系。虽然用人单位确实拖欠了工资,但劳动者离开不是因为
拖欠工资而是因为个人原因,这个理由也已经被劳动者所明确,自然单位不需
要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从逻辑上看,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
法院的判决都符合这一观点。因此在实务中一定要注意此类文书的填写,确定
的离职原因将很可能对双方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
3.职工请假的免责
《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请假的规则,一般情况下关于劳动者
请假的具体规则都是由各个用人单位自己的人事制度、管理制度或者员工手册
来规定的。通常此类规则包含有请假理由、请假程序、请假最长期限等要求。
劳动者提出请假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请假是必须被允许的。根据《女
000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
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
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可见我国法律对女职工因为特殊生理原因所提供的
假期待遇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背。
在王×静诉尚×公司的案件中,用人单位提出王×静入职以后一直都
没有上班,都是请假在家的。就是因为王×静请假的理由是她已经怀有身孕,
其请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每次请假王×静都有请假记录,都有供职
部门领导的签字,符合公司管理制度。因此尚×公司的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2××7号
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甘蔗街道闽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厂房二座,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121683097×××F。
法定代表人:周×斌,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恒、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静,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州市泉
港区南埔镇××村后郑×号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委托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恒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对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仲案〔2016〕032号裁决书的第二、三项
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32元;二、被告旷工81天,
造成原告生产延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退还已发的工资。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静2015年4月20日入职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
公司设计部,职务为CAD绘图员,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月,转正
后工资3350元,双方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经常请假或无故旷工,经统
计2015年8月、9月均未到岗上班,10月份仅到岗几天,至今未到岗上班,
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经财务部统计,2015年7月份工资2432元尚未发。
被告8、9月份未上班,10月份仅到岗几天不能计算工资。被告经常无故缺岗,
且上班经常窝工、息工,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遵守劳动纪律,到岗不得窝工、
怠工,部门经理多次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按时完成下达的任务,但均无效果,
设计拖延,造成生产延误,使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现根
据公司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退还已发的工资。
被告王×静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美
工一职,双方在面试的约定,试用期1—2月,
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
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
10日期间因怀孕请假。后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多次主张均未果,至今,原告
仍拖欠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请假证明”。
000
“中国××银行银行卡历史流水单”“面试评估及确认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根据被告提供的“面试评估及确认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转正后工
资为每月3500元,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
同关系仍然存续,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
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14000元。同时,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工资,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
工资,除去2015年4月、5月、6月已支付的工资和上述未支付的2015年7月、
8月、9月、10日的工资外,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旷工81天造成原告生产延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退还乙方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
证据证明被告无故旷工,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并非无故旷工,
而是向原告公司请了产假,对于这一事实,被告提供一份请假证明,加以证明,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
份,证明仲裁委裁决有误,被告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
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福建
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
告建设银行储蓄卡流水账单,证明1.被告实收的工资数额明细;2.原告未
及时给付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10月劳动报酬;证据四、
楼梯订货单,证明1.池××、林×、周××为原告的员工;2.原告使用
以上3人的银行卡作为结算账户;3.从池××、林×、周××三人的卡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打到员工账户上的钱款为工资;证据五、员工通讯录,证明池××,林×、
周××等都是原告单位员工;证据六、名片复印件,证明池××为原告单位
员工。证据七、面试评估及确认表,证明1.被告在2015年3月参加公司面
试并通过面试;2.双方约定被告转正工资待遇为3500元。证据八、请假证明
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旷工。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
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四、五、七均无原件,
无法确认证据来源,本院不子采纳。证据八请假证明上的证明人虽然未到庭说
明,但有原件支持且原告也称被告10月份有到岗几天,与请假证明上的时间
能够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
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王×静诉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
案由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静于2015年4月20
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美工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
转正后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
26日王×静出勤15天。王×静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
期间因怀孕请假,没有去上班。王×静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
30日有上班:此期间请假5.5天,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为2015年5月份工资
2375元,2015年6月份工资2537元。王×静7月份工资2432元与10月份
工资1528.74元未发。
庭审中,原告对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事实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
认定王×静2015年8月份至10月份旷工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000
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静旷工的证据,故本院对仲裁委
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榕劳仲案〔
2016〕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王×静
支付2015年7月份的工资为2432元;二、福建省尚×公司品木制品有限公
司向王×静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资为1528.74元;
三、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向王×静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
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7262.11元。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份。因被告在2015年7月
27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请假期间没有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可不支付被告
报酬,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工资为
243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资
为1528.74元。
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
者订立劳动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福
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主
张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因火灾被烧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王×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王×静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应
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
倍工资为7262.11元。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000
综上,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榕劳仲案(2016)032
号仲裁书的第二项、三项的裁决有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原告主张被告旷工81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退还已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属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程序,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省尚×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二零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注:陈×、刘×怡、黎×伟、辜×梅等其他四位当事人判决基本如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
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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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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