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张×香、宋×悌、陈×、黄×生均为残疾人,共同于2008年9月—

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自几人入职以来,福州万×公司一直按时

足额支付工资给几位劳动者。但从2014年3月起,万×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

几位劳动者2014年3月—2016年6月共计27个月工资未支付,每月工资为

人民币919.9元。几位劳动者多次向万×公司致函要求支付工资,但是万×

公司一直推脱,几位劳动者无奈遂于2016年7月2日向万×公司发出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

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几位劳动者将万×公司诉至福州市仓山

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几位原告的身份提出了质疑,对双方的劳动关系

是否真实存在提出了质疑。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牌等证据,但庭审中原告

对被告公司情况的陈述却是错漏百出,无法客观说明自身确实在被告公司工作。

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在正常情

况下不可能出现月工资如此低的情况,任何正常的劳动者一定也无法接受这样

低的月工资,原告这么多年都没有对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和被告之

间的关系并不是那么简单的劳动关系。鉴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法院在查明事实

的基础上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仅仅是被告为了抵扣税款和几位残疾劳动

者签署此类劳动合同,几位劳动者也没有到公司工作,更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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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遂法院当庭对案件进行了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如何仅认定代扣代缴医社保关系;

3.残疾人劳动权利如何保障。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关于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原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

下简称《通知》)中就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作出了规定,此后司法实务中遂

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视为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并作为劳动关系

的认定标准。由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仍然未就劳动关系

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故而该认定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

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构成要件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包括:中国境内的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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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2)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

成年人”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

统称使用童工)”的规定可知,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年满十六周岁不满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称为未成年工,法律不禁止未成年工就业,只是对未成年

工给予特殊的劳动保护。

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有无最高年龄的限制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

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并不是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必要条件,而是以

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必要条件。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样一来,本来

很明确的问题变得不明确了。到底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劳

动合同终止,还是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劳动合同终止与否的分界线,而并非劳动者是否达到了

法定的退休年龄。也就是说,劳动者在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

退休金之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成立劳动关系,而之

后则丧失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再成立劳动关系,只能按照

劳务关系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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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几种特殊群体的主体资格

①在校学生

《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否定在校学生

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是考虑到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并非以就业为

目的,为了避免引发诸如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故而不宜认定其与用人

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假如在校学生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就业为目的

在用人单位入职的话,比如毕业前的“准就业”,应当认为也是可以与用人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②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居民只有依法取得就业证

件,或者外国人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才

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中国或者内地的用人单位才能建立劳动关系。当

然,如果取得了中国或者内地永久居留资格的,就无需再单独取得就业证件了。

③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

《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

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就

是说,这三类主体是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

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其中第四项

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然而,二者

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并不相同。《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是否定家庭保姆

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区分谁是用工主体;而最高院的规定仅是将上述特定的

纠纷类型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须知最高院规定中的“家庭或者个人”,其实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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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就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不管劳动者是不是家庭保姆,

其实双方都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而如果是家庭保姆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

纠纷,显然就没有在被排除之列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司

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是对《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四条

规定的一种修正。

同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六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

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也可以视为是对《贯彻执行〈劳动法〉

的意见》第四条“农村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的一种修正,因为农村承

包经营户本身就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而才将这种纠纷类型排除在劳

动争议之外,但不应彻底否定农村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④残疾人

残疾人本身不属于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中的特殊人群,仅仅是因为其身体

有一定的缺陷。因此残疾人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构成要件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1)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动

假如把劳动关系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合同标的即为劳动者向用人单

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这是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

当然,也是用工关系与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

(2)人格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是指将劳动者置于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之内,并得支配劳动者

的人身和人格。《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了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的要求:其一,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之下从事相关劳动;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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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当然,这不仅是指劳动者应当服从规章制度中的劳动规

则,还包括劳动者负有接受用人单位合理制裁的义务。

(3)经济从属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经济从属性是指双方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具体

而言,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或者经营组织体系中为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力的对价,并承担因劳动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和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劳动

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劳动内容,而是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

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显然,《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格从

属性的内容,并未规定经济从属性的内容,亦即未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

当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提出要求。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劳动关系时,通

常只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格从属性,而对于经济从属性不作要求。

构成要件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构成要件虽然与经济从属性中“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或者经营

组织体系成为其中一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经营的事业不可分割的

一部分”的内容接近,但却并非一回事,因为《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内

容其实并非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事实上,

该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用于确定“谁是用人单位”,尤其是在一名劳动

者提供劳动但多方受益的情况下,到底谁是用人单位,可不太好确定。

比如,A公司和B公司是关联企业。劳动者甲在职期间由A公司缴纳社

会保险并发放工资,但最终法院认定甲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甲自

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然而,A公司的主

营业务为计算机技术开发和电脑图文设计等,并不包括建筑施工,而房屋建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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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等,是B公司的主营业务,因此,法院采信了B公司

委托A公司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说法。

又如,A公司是项目开发商,B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电梯安装。B公司通过

自然人甲招录了电梯司机若干名,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开梯运输操作,由

A公司对电梯司机的具体工作发出指示。最终法院认定B公司是电梯司机的用

工主体,原因是B公司基于其与A公司订立的合同对A公司负有配合开梯及

维修电梯的合同义务,电梯司机提供开梯的劳动属于B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是在履行B公司对A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

当然,实践中有时还把该构成要件作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标准。

比如,用人单位聘请一名厨师为本单位的员工做工作餐,或者聘请一名保洁员

为本单位的办公场所提供清洁服务,该厨师或者保洁员提供的劳动就很难认定

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属于提供临时性、辅助性的劳务。在这些情况

中,通常不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尽管《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不十分完善,但却是司

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时最主要的判断依据。在实务操作时,只要涉及到劳动

关系的认定,就离不开《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无论需要处理的是多么疑

难复杂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对于几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事,双

方存有争议。劳动者认为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劳动者提出

诉讼的基础。而用人单位认为几位劳动者作为残疾人,虽然由公司代扣代缴社

保,但并没有实际在公司工作,更没有被公司日常管理,和公司之间不能认定

为构成了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劳动者无法提供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等相

关证据,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是基于对《通知》相关规则的考虑,对案件进行

了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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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扣代缴社保是否合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

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

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

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仅仅以“代扣代缴社保”关系作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

的。实务中,很多单位会为部分关系人员代扣代缴医社保,这都有可能导致发

生争议时,被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3.残疾人劳动权利的保障

《劳动法》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并根据残疾人才能特色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

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

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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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遵循残疾人便利原则,且

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职工。”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

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可见,我国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残疾人也具有依其身体能够承担的劳动

作业的能力,能够且应该享有劳动法律的基本权利保护。当然本案的劳动关系

具有非常特殊的地方,那就是用人单位雇佣几位残疾人作为员工的直接愿意并

不是要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报酬,而是基于《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十七条的规则,享有相应的税收减免等措施。事实上,本案的劳动者也确实

没有到公司工作,仅仅是在特定检查的时段到公司特定区域集中工作而已。

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很难做判决,一方面确实劳动者提供了诸

如进出卡,名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确实没有要求劳

动者实际工作,劳动者也基本没有到用人单位工作。唯此,只能选择以调解的

方式处理本案。双方也同意了这一解决方案,并达成和解协议,劳动者主动撤诉。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04民初1××8号

原告:宋×悌,男,1985年×月信息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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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金山工业集中区福

湾片×号。

法定代表人:吕×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公司员工。

原告宋×悌与被告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宋×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宋×悌负担。

审判员?刘×怡

人民陪审员?林×旺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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