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与福建亘×文化传媒
有限公司(下称: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
结并判决生效。生效后广×集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亘×
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资产,但在执行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广×集团发现亘×
公司曾在2011年12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资2000
万。其中林×增资800万、王×林增资1200万,均以货币方式出资。2011
年12月29日,林×、王×林合计认缴2000万元汇入亘×公司验资账户。
但次日该2000万元即以“往来款”名义分7笔汇往深圳富×祥贸易有限公司。
2015年林×、王×林将亘×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魏×方。广×集团认为林×、
王×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其行为已经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遂起诉
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在广×集团与亘×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案
件中追加林×、王×林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
任。法院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裁定林×、
王×林要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林×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执行
裁定书认定“原股东王×林、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公司的验资次日
即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转出系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林×抽逃出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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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股东,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亘×公司将新增资本2000
万元转出之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就原审证据看,不存在亘×公司与原告及
王×林将注册资本转入原告或王×林账户的事实,仅凭资金转出即认定这是
原告与王×林的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举证
责任系出资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出资人对自己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该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及王×林应承担举证责任
错误。抽逃出资与原告出售股权的行为之间亦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否收取相应
对价和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林×现已非亘×公司股东,不应
成为本案当事人。
王×林同样提出起诉。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林×、王×林的诉讼请求,以两人存在“虚
构债权债务”为由,维持了原判。
林×、王×林均再次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揭破法人面纱;
2.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揭破法人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
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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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
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
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
核心内容。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初被提出,曾得到了商界和法律界的广泛赞扬,它像一
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因为根据该制度股东不像过
去在合伙等经济主体中一样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
负责,这样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
加速资本的积累。但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并非毫无缺陷,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
债权人有失公正。而且这一点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产生的早期就被一些人所关
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
赖特许状”。同时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
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这是因为公司
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如一家公司在
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
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
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
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
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
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
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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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
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
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
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
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
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
〔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于是,人们便一直寻找消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负面影响的某种理论来防止股东
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了这一需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美国国
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
地位,各公司注重结成合体力量,企业集中和企业结合进程明显加快。在企业
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此后这些
经济发展中带有的共性问题,也相继在其他国家出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
些国家所接受,并做了适合国情的改造,遂有了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
本的“透视理论”。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公
司人格否认”。
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
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
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
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2)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具有
一定的模糊性,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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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极具随意
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
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3)
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
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
转为无限责任。
具体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应包括:
(1)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
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
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
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
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
无意义。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
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
的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
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
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
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
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
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2)行为上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
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
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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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
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
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
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公司乃是营利
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避免自己不应有的损失,而在此
行为中公司股东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在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是无诚信的。另外,此种行
为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此看来,公司股东的自损行为主要目的
并非是为损害公司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财产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
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时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公司资产不足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因为资产是公
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资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应达到合理
的范围,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的结果,但在
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却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特
别是善意债权人。
在认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资产的合理
范围,公司如果达不到此范围,就有被否认人格的危险。依美国公司人格否认
制度,公司资产“应当依据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进一步说,
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
不足,如甲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但其资产却远小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则
视为资产不足。在这里我们应当将公司资产不足与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区分
开来,并非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就可以确认为资产不足,正如前面所讲,
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是以经营的性质和风险而定,它的确定标准应该是经济方面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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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而非法律方面的。
(3)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
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
设,既然债权人并未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
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
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
制度的否定,但它却永远无法离开公司人格独立而存在,也不能与公司人格独
立相提并论。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
制度的不圆满,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选择了侧重保护
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一个相应的制度去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
种衡平。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可以说,公司人格
独立和公司人格否认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公司人格独立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与
一般正义,而人格否认则实现的是特殊正义和个别正义。一般来说,公司人格
独立产生以来,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积累,加速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
了一般正义。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会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
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会丧失个别正义,
使法律追求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这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在一般正义的基础
上实现了个别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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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
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宣告成立以后,原缴纳出资的
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如合法减资等)的情况下,私自撤走原依法投入公司的注
册资本的行为。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
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
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
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
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
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
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
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
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
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
回出资等。
股东抽逃出资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1)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其
它应收款”记载出资的“移转”。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
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方式长期挂账,
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
往来。因此对于这种财务挂账方式实质上是否属于抽逃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关
键是与财务凭证记载的“其它应收款”相对应的,是否有符合市场规则的合理、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公平、公正的交易,从而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若股
东并没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转移资金公平的对价,则可认定为股东抽
逃了对公司的出资。
(2)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
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
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
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
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
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长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
“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3)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项下账面上的公司注册资
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
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这种情况,
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股东
对公司资产的“偷窃”。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
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
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
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
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
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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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执行裁定、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
区温泉街道××路×号××中心综合楼第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国×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街73号××楼一号×室。
法定代表人:魏×方
第三人:王×林,男,汉族,1988年8月15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鹤
上镇大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福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福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
区×花园×座×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福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
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公司”)广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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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林和林
×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8月13
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第三人王×林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胡×权、张×俏,第三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参加了
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经调取亘×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流水发现:亘
×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增资人民币
2000万元,由王×林认缴1200万元、林×认缴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
币。2011年11月29日,王×林、林×认缴的增资合计2000万元汇入亘×
公司验资账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账号……),次日转入亘×公司
基本户(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行,账号:……),随后即分7笔汇给深圳市
富×祥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备注“往来款”。申请执行人认为,王×林、
林×认缴增资时,合计持有亘×公司100%股权,是亘×公司实际控制人。
两人将2000万元增资款存入亘×公司后,次日即以“往来款”方式全部转入
第三人账户,至今未归还,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
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
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
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因亘×公司无可供
执行财产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受损。为此,申请执行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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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王×林、林×为(2017)闽01执1××7号案
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亘×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未做答辩。
第三人王×林辩称,王×林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并且也把名
下股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林存在
抽逃出资的法律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抽逃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请求
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林×辩称,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其
需要对〔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承担责任。林×已经完成了对
贵公司的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恰恰证明林×已经将注册金800万元打入公
司账户,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经查,关于广×公司与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
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
案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闽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
以未查得被扫行人有可供执性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
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亘×公司原名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系由陈×贞、林×共
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
万元。2011年12月25日,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贞将所持股权
转让给王×林,林×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林×。同时,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
本由5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000万元人民币,具体为王×林增加出资1200万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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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人民币,林×增加出资8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29日,王×林向
亘×公司转入投资款1200万元,林×向亘×公司转入投资款800万元。同
日,北京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
12月29日,亘×公司已经收到王×林、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
200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亘×公司向深圳市富×祥贸易有限公司
汇款7笔共2000万元。同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贞变更为王×林,
监事由林×变更为林×。2012年5月7日,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
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
由王×林变更为吴×林。2015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吴
×林变更为魏×方,监事由林×变更为姜×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对于汇转的7笔款
项性质用途等问题,林×以其是小股东,并不实际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表
示对前述款项汇转事宜不知情。王×林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合理说明。对于
法庭要求确认的王×林、林×转让股权是否收取相应对价等问题,二人均未
在法庭限定期限内做出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
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
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股东王×林、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
×公司验资次日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资本转出系公司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
抽逃出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亘×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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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书确定的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
抽逃出资的股东王×林、林×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林、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200万元、800万元抽逃
出资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
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林×
审判员?张×
审判员?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初1××8号
原告(被执行人):林×,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座×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景,福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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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路×号××中心综合楼第四、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杨×颖(实习),福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街×号技术楼一层×室。
法定代表人:魏×方。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林,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福
建省长乐市鹤上镇大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张×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与被告福建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
第三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公司”)、王×林执行
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芳、杨×颖,
第三人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张×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亘×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
裁定书;2.确认林×无需在800万出资范围内对〔2015〕榕民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
告在其与亘×公司广告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原告及第三人王×林作为该案
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原告与王×林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福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Ol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原告及王×林需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该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该
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得到执行。1.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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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书认定“原股东王×林、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亘×公司的验资
次日即将新增资本2000万元转出系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林×抽逃出资”错误。
作为股东,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亘×公司将新增资本2000
万元转出之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就原审证据看,不存在亘×公司与原告及
王×林将注册资本转入原告或王×林账户的事实,仅凭资金转出即认定这是
原告与王×林的抽逃出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举证
责任系出资人对自身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出资人对自己
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该执行裁定认定原告及王×林应承担举证责任
错误。抽逃出资与原告出售股权的行为之间亦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否收取相应
对价和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3.林×现已非亘×公司股东,不应
成为本案当事人。
广×公司辩称,1.虽然林×和王×林在2011年12月29日向亘×公
司汇入增资款2000万元并完成验资,但亘×公司在验资次日就将2000万元
增资款全部汇至案外人深圳市富×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
故林×和王×林应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举证义务。该款项汇出时,王
×林持有亘×公司60%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林×持有亘×公司40%股权
并担任监事。如此巨额汇款应由林×和王×林决策,并有相应证据材料(包
括合同及相关履行依据等)予以佐证。但林×和王×林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
证相应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该两人抽逃出资
的主张成立,故而(2018)闽O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王×林、林×存
在抽逃出资情形正确,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2.答辩人已提交林×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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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王×林抽逃出资的合理证据,即亘×公司汇给富×祥公司2000万元的银
行流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内容既包括股东是否依约交纳
认缴的出资,也包括股东交纳出资后是否抽逃或者变相抽逃,抽逃出资属于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亘×公司未作陈述。
王×林述称,1.对林×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没有异议。2.(2018)闽
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该裁定追加王×
林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相应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
证。其中,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l.(2018)闽Ol执异1×1号执行
裁定书;A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支款凭条;A3.北京中×诚会计师事
务所福建分所验资报告。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Bl.〔2015〕榕
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7)闽Ol执1××7号执行裁
定书;B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章程;B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支款凭条、北京
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分所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流水。
王×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C1.(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亘×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当事人对
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广×公司与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
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
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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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2017)闽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以未查得亘×公司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以亘广×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亘×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财产结
案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公司对终结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追加王×林、林×为(2017)
闽0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主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亘×公司
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召集各方举行听
证会,于2018年8月30日做出(2018)闽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追加王×林、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1200万元、800万元抽逃出资
范围内对本院作出的〔2015〕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公司原名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系由陈×贞、林×洁
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原注册资本为50万
元。2011年12月25日,亘×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贞将所持股权转
让给王×林,林×洁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林×。同时,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
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50万元,具体为王×林增加出资1200万元,林×增
加出资8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王×林、林×分别向亘×公司账户
转入投资款1200万元、800万元。同日,北京中×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福建
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29日,亘×公司已经收到王×
林、林×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2011年12月30日,亘×公司
将20000272.28元转账存入公司基本户,备注为“验资成功转基本户”,并向
富×祥公司汇款7笔共20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账户余额276.28元。
同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陈×贞变更为王×林,监事由林×洁变更
为林×。此后,亘×公司利用前述基本户存入460元,支付了对公开户费
200元、对公账户印鉴变更50元、对公账户信息变更20元、对公账户维护费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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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元、对公账户销户费100元等费用后,于2012年2月14日将该账户销户。
2012年5月7日,福州亘×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王×林变更为吴×林。2015
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由吴×林变更为魏×方,监事由林
×变更为姜×才,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
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王×林作为××公司原股东,是否构成抽
逃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
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
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林×、王×林虽已分
别于2011年11月29日将增加的资本800万元、1200万元总计2000万元转
入亘×公司验资账户,但亘×公司次日即将该20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户,
并以“往来款”形式全部汇至案外人富×祥公司账户,此后,亘×公司利用
该账户支付了与账户相关的费用后即于2012年2月14日销户。而林×与王
×林作为亘×公司当时仅有的两位股东,分别担任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
董事、经理,均对亘×公司与富×祥公司之间数额高达2000万元的“往来
款”具体情况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亘×公司已提供对林×与王
×林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林×与王×林应对前述转账系亘×公
司经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没有证
据证明林×与王×林向案外人转让股权后收取相应对价,本院确认林×与第二十章?股东承担法人债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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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有损公司权益,应
认定林×与王×林抽逃出资。因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根据广×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作为被执
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林×与王×林为被执行人正确。
综上,林×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
人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卓
审判员?田×凤
审判员?林×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航
书记员?陈×琦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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