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蓝×喜于2015年1月30日入职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公司)
工作,任职理财顾问,工资构成由无责任底薪+餐补+业绩提成+奖金+补贴
+过节费等,蓝×喜多次向公司索要劳动合同文本,润×公司均拒绝提供。
润×公司在蓝×喜试用期间没有为蓝×喜缴纳医社保,导致蓝×喜不得不
自行补缴2015年1月到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润×公司长期安排蓝×喜加
班工作4个小时以上。2015年9月23日,蓝×喜加班到夜里23点多,下班
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导致手臂骨折。由于润×公司一直不配合提供工伤申请
的相关材料导致蓝×喜无法获得工伤赔偿。2016年润×公司安排蓝×喜到
福建大×金融服务公司(下称大×公司)工作,随后以业绩不佳为由,要求
蓝×喜主动离职。蓝×喜在迫于无奈之下,签署离职申请。事后发现自身权
利受损,在和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润×公司和大×公司诉至福州市鼓
楼区劳动者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蓝×喜诉
至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润×公司和大×公司连带支付蓝×喜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9173.75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2016年5月
13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94162.50元,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2个月报酬共计
9834.75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49117.38元和未休年假工资补偿;要
求润×公司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1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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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56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润×公司突然主动注销公司企业法人,蓝×喜遂追
加公司股东陈×、张×作为被告。诉讼中被告否认蓝×喜的一切诉请,并
拒绝提供蓝×喜在公司期间的打卡记录。两家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之间并没有
关联性,蓝×喜要求两家一起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需要一起对蓝×喜的诉求承
担法律责任。但基于打卡记录证据不足,蓝×喜在离职证明上面清楚签署“因
个人原因”字样,仅支持了蓝×喜部分加班费主张、年休假报酬主张以及竞
业禁止补偿和社保补偿。
一审判决后,蓝×喜及几个被告均不服原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中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但相应判决仅对原审认定的赔偿
金额有一定的修改,具体项目和事实认定上没有变化。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2.带薪年休假的认识。
3.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和补偿。
4.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
5.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责任。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处理
1.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1)关于加班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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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系指除法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外,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
或者双休日以及国家法定假期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包括了工作日加班、双休日
加班以及法定假期加班三种。
同时《劳动法》明确规定,加班每日不得超过1~3个小时,每月不得超
过36个小时。休息日的加班,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安排补休的不算加班
时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不得以补休的方式抵扣
加班时间。
所以,本案中蓝×喜要主张加班,就需要去证明其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
依旧在公司工作,并需要进一步证明其加班的时间长度。
(2)关于加班时间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劳
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换言之,作为加班的事实特别是关于加班的时间这一
事实,在诉讼中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如果劳动者诉求中包含加班费一项,则需
要举证证明这一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请
注意,这里的法条用语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
据”。也就是说,虽然我们从一般情况来理解这个问题,大家都会说加班的证
据在单位,打卡记录都在单位,肯定单位要举证的,劳动者怎么举证,手上又
没有资料,单位也不会把证据资料给劳动者的。但是,法条的要求是要有证据
证明单位有证据,即是要求劳动者最起码要出示单位存有打卡资料的证据,或
者劳动者要证明单位平常都有打卡,打卡材料在单位,否则无法自圆其说的认
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和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有着本质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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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蓝×喜的诉求中对加班费的证据材料就缺乏对加班时间的证
明,其诉请仅仅是根据自己对加班时间的平均计算得出来的结果。蓝×喜也
没有证据证明大×公司和润×公司存在有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法院没有完
全支持蓝×喜在这一点上的诉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加班工资的计算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
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
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
酬”。
劳动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但每一个类似案件都需要确
定另外一个关键——个人工资的基数是如何构成的。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有下列6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
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
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
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
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在类似
案件对工资进行计算的时候,要注意采用各项目之累加来计算工资,如果部分
项目如奖金、津贴并不是按月发放,则需要根据一定时间长度内的综合收入来
平均计算。
在本案中,蓝×喜的工资应该由在润×公司期间的工资加上在大×公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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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工资总和,十二个月的平均数,应该是10100元/月。一审法院计算出
的工资总额是为108385.29元,每月工资为9032.11元/月,每小时工资为:
9032.1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91元。但是根据上述的法
律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了工资明细中2016年5月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个
人五险费、已发放的工资和加班费。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新的认定,基本符合
法律规定。
2.带薪年休假的认识
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
假。《劳动法》对带薪年休假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后,在2007年国务院通过了《职
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带薪年休假条例
实施办法》,都对带薪年休假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1)带薪年休假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见,我国的带薪年
休假制度已经超过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的范围。
(2)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
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3)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况是: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
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
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
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
累计4个月以上的。
(4)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天数
的,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5)更换单位的职工,其带薪年休假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并不中断,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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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6)员工没有提出年休假申请,不能等同于放弃年休假权利。只有员工因
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补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才只需要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
工资收入。
(7)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未安排年休假或者未足额安排年休假天数
的,用人单位依旧需要支付年休假的补偿。
上述相关总结,可普遍适用在各类劳动纠纷案件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诉请要
求中。
在本案中,蓝×喜提出的带薪年休假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
支持。案件审理中润×公司和大×公司希望用两个公司没有关系,发生劳动
者连续工作中断的事实来主张蓝×喜不具有年休假之权利。一方面法院认定
了两个公司有关联,另一方面即便没有关联,依法也需要保证劳动者年休假的
权利,所以几个被告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
3.竞业限制的履行和补偿
竞业限制是《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指的是用
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
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具体指的是用人单位在和劳
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劳动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
经营同类业务或者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
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一般
不超过2年。
竞业限制因为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所以并不是所有劳
动者都需要签署该条款。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竞业限
制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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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的履行和补偿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标准。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
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
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
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已经做出了明
确规定。
鉴于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蓝×喜的相关
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
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
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
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
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
律规制。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
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
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
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201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
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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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
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
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
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
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
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
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
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诸如电话号码
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
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
一种经常性的状态。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
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
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
等。而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
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
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
责任。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
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是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
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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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蓝×喜与润×公司、大×公司陆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润
×公司没有接触和蓝×喜的劳动关系,大×公司也没有招聘蓝×喜的相关
证据,不能认定蓝×喜系自愿从润×公司离职到大×公司上班的。其次,
蓝×喜与大×公司2015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润×公司依旧为蓝
×喜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并且在2016年多次向蓝×喜发放工资。再次,
润×公司和大×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提供劳动合同诸多相似之处,庭审时
两家公司委托的是同一代理人,所以本案中将两家公司认定为关联公司,完全
符合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理论。
5.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规定了我国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法
律责任。具体包括:
(1)公司的形骸化。指公司有名无实,徒有躯壳,实质上已经沦为股东个
人的工具或化身。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有可能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也有可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对公司的控制管理,将公司资产转移,这都会
造成公司的资产不足。
(3)利益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侵权债务等。规避法律义务
是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规避、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
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益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益既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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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新设的公司为工具,以实现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4)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为
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有权益,
而公司独立承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这几种情况都会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直接要求股东
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润×公司在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并没有完成诉讼程序,而是在
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直接注销,且注销行为均未向法院报告。根据《公
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显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况,润×公司的股东理
应对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
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
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法院认定润×公司股东作为本
案被告,对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附: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2民初5××8号
原告:蓝×喜,男,畲族,1985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官
庄畲族乡×屋×号。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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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福建大×金融服务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
道××大道×号××科技大楼办公×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福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陈×,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
楼区××路×号×新村×座×单元。
被告3:陈×,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湛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被告2、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福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喜与被告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
福建大×金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润×公司被工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股东陈×、张×参
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喜、被
告1、被告2和被告3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
年1月30曰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062.50元;2.判令两
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9173.75元;3.判令被告
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补缴的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润×公司承
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995.5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履行了竞
业限制业务的2个月报酬共计9834.75元,要求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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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917.38元。原告增加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另外
支付在2016年5月依法必须赔偿所有款项至2017年2月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贬
值5.30%和银行利息1.21%,共计12812元;2.判令被告向申请人支付被告未
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薪期补偿66400.8元,护理费4045元,营
养费5880元;3.判令被告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法院判决支付
之日由于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费用,非法伪造虚假证据的所有经济损失
费170469元;4.请求法院对被告及代表律师在案件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
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予以重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入职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处工
作,任职理财顾问,工资构成由无责任底薪+餐补+奖金+业绩提成+补贴+
过节费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原本,被告润×公
司拒绝提供。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在试用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自己补缴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应该由福建
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强行要求
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平均每个月延长加班时间72小时以上,
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2015年9月2日,原告被福
建润×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加班到23点57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
脑震**和右手骨折。由于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拒绝提供部分工伤认定材料,
导致原告的工伤申请一直不能认定。2016年1月,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安
排原告到被告大×公司处工作,任职理财顾问,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向
被告大×公司索要劳动合同,被告大×公司拒绝提供。2016年5月13日下
午4点左右,王×雷叫原告直接走人,他已经和公司说好把原告的工资算到
晚上6点下班。原告不同意,找李×商量,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公司要支付原告1年半的经济补偿和未提前30天通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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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还有公司必须提供工伤认定证明材料。李×说,
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金的规定,只要签订是原告主动离职,不向公司
要经济补偿的协议,公司就会提供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原告拒绝签订,李
×就和王×雷、周×轮番轰炸,说原告签订了,5月16日周一会和公司领
导说经济补偿的事情,不然工资不发。原告被逼无奈,要求李×更改成是被告
大×公司因个人不能胜任工作,单方面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没等原告看清楚
离职证明内容,李×就叫原告签原件已收到的内容。2016年5月17日,原
告没有收到被告大×公司支付的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向有关部门投诉被
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延长
工作时间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补偿,
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6年5月30日,原告到鼓楼区劳动监察部门登
记投诉事实。后来,劳动监察部门说双方有劳动争议让原告直接去仲裁。福州
市鼓楼区仲裁委收下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在2016年7月12日
下午5点30分,给原告发送不予处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鼓劳保案字〔2016〕
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公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知晓润×公司即将注销的事实,却
未告知法庭,请法庭依法惩罚两位律师。
被告福建大×金融服务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争议案件,依法应先经
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中,被告大×公司并未收到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
出的要求其参加本案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且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表明,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规
定在期限内补正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依法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仲裁审理,尽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
通知,但本案并未进入劳动仲裁审理程序,故并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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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二、被告大×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
合同约定的情形。1.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大×公司,并签订劳
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销售业绩不佳,原告对其薪资收
入并不满意,遂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大×公司提出离职。鉴于原告的
工作业绩一直不理想,被告大×公司准许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并依法为其办
理了离职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公司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
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在离职后向被告大×公司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
13日在职期间的加班情况。事实上,根据被告大×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原
告在任职期间并未有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3.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义务报酬的诉
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尽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中涉及竞
业限制条款,但因该合同文本系公司采用的通用格式文本,事实上该条款并非
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因原告所任职的岗位并不涉及竞业限制,故在劳动合同
中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未具体填写竞业期间。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间、竞业
限制经济补偿金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是不具有约束
力的。也就是说,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条款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无竞业禁止义务,
被告无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其次,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
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其该诉请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4.有关原告要求被告
大×公司支付其未休的年休假1天的补偿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
2015年11月30日入职,2016年5月13日离职,其在职期间并未满1年,也
就不存在年休假一说,故其要求被告大×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工资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三、被告大×公司与被告润×公司系不同的公司,双方无任何关系,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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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
律的依据。2015年11月19日,被告大×公司依法成立,因工作需要招聘员工,
原告到被告大×公司应聘,鉴于原告此前在被告润×公司就职,具有相关的
从业经验,被告大×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大×公司与被告润×公
司并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分立、关联企业,公司间也不
存在委派或任命形式的调动。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及合并计算工作年
限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公司之间系
2015年11月30日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5月13日,原告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
主动向被告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大×公司予以准许,并为其办
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大×公司并未存在违法、违约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
驳回对原告蓝×喜的诉请。增加的诉请一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请二与大×
公司无关。诉请三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法律依据。诉请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张×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
及证据依据,原告所谓的加班时长是根据其在润×公司的签退时间累加所得。
但事实上,员工超过下班时间滞留公司并不一定是加班,也可能是处理个人事宜,
且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根据考勤记录显示的原告在任职期间
加班时长总共为27小时46分钟是否属原告加班时间,依据不足。3.诉讼请求
第二项,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诉讼请求
第三项关于补缴社医保的诉求,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
5.诉讼请求第四项,本案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是原告,原告从润×公司离
职后到大×公司任职相同岗位,已违反竞业限制,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6.诉
讼请求第五项,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润×公司支付其未休的年体假1天的补偿工
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入职,2015年11月28日离
222
职,其在职期间并未满1年,也就不存在年休假一说,故其要求被告润×公司
支付年休假补偿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员工有年休假未休也不存在补偿
工资这一说法。7.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润×公司不存
在赔偿义务,其次赔偿款亦不能依据人民币升贬值及加减息计算增减额。8.增
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任何依据。9.增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任何证据证
明。10.增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该项诉求不属于民事诉
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
告的身份。A2.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表,证明润×公司的主体资格。A3.企业
信息登记情况表,证明大×公司的主体资格。A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
书,证明诉讼请求已经仲裁。A5.劳动合同,证明润×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
系。A6.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润×公司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A7.银行交易
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工资。A8.医保缴费记录,证
明原告补缴润×公司承担的医保费用。A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补缴医保费
用。A10.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掌握原告考勤记录,被告强迫原告加班的事实。
A11.请假条,证明二被告强迫原告加班。A12.劳动仲裁送达回证,证明不子
受理通知单送达时间。A13.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A14.个税情况,证明
缴税工资情况。A15.工伤诊断证明,证明工伤医疗情况。A16.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工伤情况。A17.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A18.工伤认
定申报登记表,证明润×公司在2015年1月8日提交了部分工伤材料,公司
以不申报工伤要挟要开除原告。A19.社保公告,证明公司拒绝接受社保的材料。
A20.三个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两家公司加班的时间,与两家公司的关系。
A21.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润×公司在立案后蓄意注销公司,故意
不支付劳动报酬。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被告大×公司质证:Al.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2.对
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3.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
异议;A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明确表明,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规定在期限内补正
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子受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该经过劳动
仲裁程序的仲裁审理,尽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本案
并未进入劳动仲裁审理程序,故证据四并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A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但对证明对象无异议;A6.对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离职证明表明原告系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
被告大×公司依法于2016年5月13日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出具了离
职证明,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之间解除
劳动关系并非被告大×公司主动提出,而是原告自行向被告大×公司申请
解除的,且原告提出申请解除的原因并非系被告大×公司存在违法或者违约
的行为,而是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要求自动离职,被告福建大×公司同意
了原告的申请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的行为。A7.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银行
交易明细明确表明被告大×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原告的薪资,并根据原告的薪
资标准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手续。A8.医保缴费记录,
A9.收款收据,A10.考勤记录,Al1.请假条,A13.工资明细,A15.工伤诊断
证明,A16.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
的内容均系原告与被告润×公司之间劳动纠纷内容,与被告大×公司无关,
被告大×公司对此不子质证。A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
有异议;劳动仲裁送达回证明确表明,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的原因是原告
未能按照规定在期限内补正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系劳动争
222
议纠纷,依法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仲裁审理,尽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
了不子受理通知书,但本案并未进入劳动仲裁审理程序,故并不能认定本案
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A14,A1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A18-A21已经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发生在润×公司期间,
与大×公司无关。
被告陈×、张×质证认为:Al.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
异议;A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3.对真实性、合法
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表明,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规
定在期限内补正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
法应该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仲裁审理,尽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子受理通
知书,但本案并未进入劳动仲裁审理程序,故证据四并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过劳
动仲裁程序。A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虽然
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事实
上,2015年11月28日起,原告已从被告润×公司离职。A6系原告与被告大
×公司之间劳动纠纷内容,与润×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质证。A7.对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表明润×公司已按
约支付了原告的薪资,并根据原告的薪资标准向税务部门办理相关个人所得税
的代扣代缴手续。A8.医保缴费记录,A9.收款收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
明对象均无异议;A10.考勤记录,A1l.请假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
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系公司的合法、合理的工
作安排,并不存在强迫加班一说。且公司并非长时间持续要求员工加班,更不
存在原告所称的平均每个月延长加班时间12小时以上。A12.对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仲裁送达回证明确表明,不符合劳动仲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裁受理条件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照规定在期限内补正材料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
不予受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仲裁审理,尽
管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本案并未进入劳动仲裁审理程
序,故并不能认定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A13.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
对象均有异议;并未有润×公司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
告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确定。A14.个税证明,A15.工
伤诊断证明,A16.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A17.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Al8-A21已过举证期限,公告仅能证明有
通知润×公司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拒绝接受社保材料。Al8.工伤
认定申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有登记工伤。
被告大×公司提交证据:Bl.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
月30日入职被告大×公司。B2.2-1销售部离职申请表、2-2离职证明,证明
原告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B3.员工签到表,证明
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情况。B4.3-1税收完税证明、3-2工资明细表,证明
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补充提交B5.考勤记录导出流程,证明员工签
到表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B1.没有原件,内容除了第一页、最后一页是原告签字以外,
其他内容可以随意更改,原告不予认同。11月3日劳动合同期限的起算点有
异议,原告实际上是2016年才进入被告大×公司。2015年1月30日是原告
签的时间,原告是被被告润×公司要求到被告大×公司上班。部分内容不予
采纳。合同没有填日期。B2.申请人处是原告的签名,原告是9.30受伤时要
求经济赔偿,当时被告以不办理工伤、不发放工资来胁迫原告写不能胜任工作
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原件原告领了,被告说原告是主动离职,原告是被胁迫
的。当时公司还出具了一个离职保证书,原告没有签字所以被告公司就出具了
222
这个离职证明。B3.12月份原告是在润×上班,不可能在大×上班,所以签
到表是伪造的。请求法庭不予采纳。B4.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表
发放的金额没有异议,12月份原告没有在大×上班而是在润×上班。正好
证明了两被告是有关联的。B5.电脑是由被告控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相关
时间与请假条有冲突,是伪造的不予采纳。
被告陈×、张×对被告大×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张×向法庭提交证据:C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
1月30日入职被告润×公司。C2.员工签到表,证明1.原告在职期间的工
作时间情况;2.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之后未再到被告润×公司上班。
C3.3-1税收完税证明、3-2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
原告质证:C1.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只拿到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拒不提交
原件。C2.签到表是伪造的。C3.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明细有异议,
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产生冲突,2015年5月16支付了300元是润×支付的,
没有体现在工资表里,所以是伪造的。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A1—A12,A14—A17的
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
年1月17日成立,公司注册地址为鼓楼区五凤街道××大道×号××科技
大楼一层×号。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榕)登记内
注核字〔2017〕第1××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福建润×投资有
限公司注销登记。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张×。2015年1
月30日,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蓝×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
润×公司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年1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岗
位工资300元、综合补贴50元、满勤奖2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300元)。
2015年4月17日,润×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蓝×喜医保补
款4044.3元。润×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原告从2014年4月起补缴医疗保险
至2015年9月,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个人缴费62.22元、单位缴
费248.89元。而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2015年1月、2月未有社保扣款。
2015年9月3日凌晨0:23分,蓝×喜晚班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
行经软件大道水木年华小区路段时,因路面有沙坑导致电动车摔倒。鼓楼交警
大队认定蓝×喜不负事故责任。蓝×喜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肘
部外伤。2016年5月2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
字〔2016〕
O××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蓝×喜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
属于工伤。
蓝×喜另与福建大×金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大×公司
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
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贴800
元、全勤奖200元、绩效浮动工资3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试用期满继续
保持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贴800元,餐
补2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浮动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该合同
落款处日期为空。
关于竞业限制,润×公司、大×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
第十二条均约定“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甲方同类的行业。……4.从乙方入职之日起,甲方已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在
每月工资中通过竞业限制补偿费项目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同岗位金
额不同。”第十一条亦均约定保密义务条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以及本合同
222
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均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遵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润×公司的合同另约定“……若乙方不违反上述所列内容情况下,乙
方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对竞业限制的期限,
润×公司的合同约定离职后一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
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经营;
而大×公司的合同相应条款部分时间为空。
2016年5月13日,蓝×喜填写《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事由为“不
能胜任工作”,大×公司部门主管、部门经理、销售总监等均签字确认。当日,
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离职证明》,
证明蓝×喜系公司理财顾问,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经公司同意已于2016年
5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5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蓝×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5月15日
2785.16元,……以上为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
总计43313.98元。2016年1月15日4055.03元,……以上为福建大×金融
服务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计20313.95元。上述交易明细与
润×公司和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但工资明细表中并无
加班费的发放项目。
林×红于2015年8月14日向蓝×喜转账23743.16元,……原告认为
系润×公司发放的工资,润×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但上述款项金额与原告
提供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如系个人汇款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故
本院推定上步款项为润×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咨。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313.98-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2785.16+20313.95+47542.52)/12=108385.29元,每月工资为:9032.11元/月,
每小时工资为:9032.1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91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结合润×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签到记录以及原告的
工作QQ体现的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时间为:2015年03月17日,21:43分;
3:43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188个小时。
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其中原告的工作QQ体现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
时间为:2016年1月8日,21:12分;3:12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
45个小时。
蓝×喜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要求支付
加班费、赔偿金、医保费、禁业限制报酬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
出鼓劳仲案字〔2016〕
1×1号《不子受理通知书》,蓝×喜不服该决定,于
202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公司、大×公司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需首先
考察三方的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未有润×公司如何解除与原告
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无大×公司如何招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
原告系其自愿从润×公司转到大×公司工作。其次,原告与大×公司2015
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润×公司仍然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
险且在2016年也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再次,润×公司与大×公司的经营
地址均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软件大道89号网讯科技大楼;两家公司提供
的劳动合同有较多相似性;两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
讼。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即使润×公司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方面的
关联,上述存在关联的事实仍然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在聘用原告蓝×喜的事宜
上同时存在管理行为并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
222
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第一项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94162.5
元加班工资的诉请,润×公司与大×公司均不同意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本案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结合润×公司
向原告出具的签到签退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部分加班工作时间的事实;润×
公司、大×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签到签退记录,但系其自行制作,其提供的
视频操作亦无法体现蓝×喜签退的真实情况,故两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
明原告蓝×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整理出的
原告最后工作时间,经计算,蓝×喜的延长工作时间为188小时与45小时。
根据视频中QQ聊天记录,润×公司与大×公司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两家公
司应连带向原告蓝×喜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51.91元/
小时/(188小时+45小时)×150%=18142.55元。
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73.75元的诉请,被告
大×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提交的2016年5
月13日的《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蓝×喜系以不能胜任工作为
由申请离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非其自愿填写了申请表。故对于2016年5
月13日的离职,系原告主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第三项补缴2015年1月至4月补缴医保费用995.56元的诉
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公司收取原告4044.3元医保补款,
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未有劳动关系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全部医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保缴纳款项,以及2015年2月原告应缴纳的医保款项。故润×公司应退还原
告:4044.3元一311.11元\10个月-62.22元=870.98元。
四、关于原告第四项竞业限制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被告均认为无
需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子
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其二,本案原告与润×公司和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
仅有保密条款,更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资
中予以支付的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规定
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润×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未违反保密义务的,
“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亦约定离职一个月后
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因润×公司与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述条
款同样适用于原告与大×公司解除关系后。因此,根据原告与两公司的合同
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
年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故
该项经济补偿数额为:9032.11元/月/3000/×6个月=16257.8元。
五、关于原告第五项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
月30日到润×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从关联的大×公司离职,已经工
作一年三个多月,依法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两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
安排原告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原告主张1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符
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时的工资
已支付,故应向原告再支付9032.11元/月/21.75天/月×200%=830.54元。
222
六、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要求赔偿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人
民币贬值5.30/和银行利息1.21%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薪补
偿、护理费、医药费等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伤赔偿,但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
时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劳动争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先经劳动仲裁
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三项被告非法伪造虚假证据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
以及原告增加的第四项要求法院对被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
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润×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
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
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被告陈×、张×作为已被注销的润×
公司的股东,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润×公司作为被告的本案诉讼过
程中。陈×、张×均未向法院报告润×公司已进入清算,并在本案第二次
开庭前就注销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张×的上述行
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应对所欠原
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蓝×喜支付加班工资18142.55元、竞业限制经济补
偿16257.8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30.54元;
二、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蓝×喜退
还多付的医保款870.98元;
三、驳回原告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生
人民陪审员林×旺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
2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喜,男,1985年×月×日出生,畲族,住
福建省上杭县官庄舍族乡××村蓝屋×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大道×号××科技大楼×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新村×座×单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南×号院×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新村×座×单元。
上诉人蓝×喜因与上诉人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公司)、陈×、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
闽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公司、陈×、张×连带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蓝×喜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40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08.2元、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4197.38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28.74元,陈×、
张×向蓝×喜退还多付的医保费870.98元;大×公司、陈×、张×连带
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加班时间只是蓝×喜实际加班时间的一部
分,蓝×喜平均每月加班72小时,加班工资应为58.O5元/小时×72小
时/月×15个月×150%=94041元。大×公司、陈×、张×拒绝提供加班
事实的原始证据,还蓄意伪造虚假证据干扰法院审理,并承认已经毁灭证明蓝
×喜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等重要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大×公司、陈
×、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强迫蓝×喜在工伤治疗期间平均每月加
班72小时,并以扣发工资和不办理工伤认定威胁蓝×喜在离职证明上签字,
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蓝×喜支
付赔偿金。1.蓝×喜提交的2016年5月13日《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实质
是大×公司将工作交接表伪造成离职申请表使用,表中并没有离职类型、申
请离职日期、批准离职日期、离职原因等信息,蓝×喜没有提交离职确认
表,也没有提交实质的离职申请表。2.大×公司、陈×、张×捏造蓝×喜
在2015年11月从润×公司主动离职到大×公司的事实,伪造蓝×喜与润
×公司、大×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还蓄意注销润×公司,逃避债
务。3.大×公司认为蓝×喜业绩不理想,不能胜任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
明。三、一审判决在计算蓝×喜平均工资时,遗漏了2016年5月工资、个
人所得税、代扣个人五险费、已发奖金和加班劳动报酬。蓝×喜每月工资为
10100元,每小时工资为10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8.
O5元,每月加班工资为58.O5元/小时/72小时/月/150%=6269.4元,每月
总工资应为10100元+6269.4元=16369.4元。故大×公司、陈×、张×应
222
向蓝×喜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为16369.4元/月×1.5个
月/2=49108.2元,未休年休假一天的工资为10100元/月/21.75天/月×
200%=928.74元。四、大×公司、陈×、张×应支付蓝×喜解除劳动关系
前十二个月工资30%标准九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369.4元/月/300/×9
个月=44197.38元。
陈×、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喜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喜负担。事实与理由:1.润×公司与大×公司并无任
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并、分立、关联企业,亦不存在委派或任命形式
的调动。2015年底,润×公司因经营问题,已经无力承担网讯科技大楼5层
的高额租金,由于润×公司股东陈×与大×公司的股东有私交,大×公司
承租了该场所。社保系润×公司每月固定代扣代缴项目,须按时报送相关部
门,虽然蓝×喜11月底开始未到润×公司上班,但人事部门不确定蓝×喜
是否已辞职,财务部门只好依惯例报送。在蓝×喜离职后对其发放的款项也
是支付此前未与蓝×喜结清的款项,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同时存在管理行为并
存在关联关系。2.林×虹与润×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仅凭蓝×喜
提供的一张未加盖任何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工资单,就认定林×虹对蓝×喜
的个人汇款为蓝×喜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不符。3.根据润×公司的考勤记录,
蓝×喜在任职期间的加班时长为27小时46分钟,且该时间还包括蓝×喜因
在公司处理个人事务而迟延下班的情形。蓝×喜一审时虽提交了视频材料,
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QQ系其本人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QQ,一审根据该视频材
料计算加班时长,与事实不符。4.蓝×喜在润×公司离职后即入职从事同
类型业务的大×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陈×、张×
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5.蓝×喜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材料,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进而导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致本案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6.润×公司系
因经营问题进行清算、注销,且陈×未违反法律规定,陈×主观上并无逃避
公司债务的故意,在收到法院口头通知后即主动应诉,并未损害蓝×喜任何
权益。
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喜的诉讼请求,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喜负担。事实与理由:1.蓝×喜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材料,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进
而导致本案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2.润×公
司与大×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分立、关联企业,
亦不存在委派或任命形式的调动。2015年底,润×公司因经营问题,已无力
承担网讯科技大楼5层的高额租金,由于润×公司股东陈×与大×公司的
股东有私交,故大×公司承租了该场所。基于股东之间的私交,在诉讼过程
中介绍同一代理人参加诉讼,亦合情合理,润×公司在庭审后也对其2015年
12月仍为蓝×喜缴纳社保做了说明,并不能因此认定润×公司与大×公司
之间存在关联关系。3.蓝×喜一审时虽提交了视频材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QQ系其本人在职期间使用的工作QQ,一审根据该视频材料计算加班时长,
与事实不符。4.虽然大×公司与蓝×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涉及竞业限制条
款,但因该合同系公司采用的通用格式文本,该条款并非适用于所有员工。蓝
×喜所任职的岗位并不涉及竞业限制,故合同中对竞业限制的期间及竞业限
制经济补偿金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条款对蓝×喜不具有约束力,蓝×喜无
竞业限制义务,大×公司无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至于蓝×喜与
润×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因大×公司与润×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
关联关系,大×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义务。
陈×、张×针对蓝×喜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蓝×喜的上诉意见。
222
蓝×喜针对陈×、张×、大×公司的上述辩称:1.润×公司和大×
公司是关联公司。2.林×虹给蓝×喜的汇款应为工资收入,连小数点都是
吻合的。3.蓝×喜尽到了对加班的举证义务,但考勤记录属于由用人单位掌
握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该部分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对方承担。4.蓝×喜
未违反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约定。5.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6.由于润×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追加陈×、张×两名股东参加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
陈×、张×针对大×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大×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大×公司对蓝×喜、陈×、张×的上诉未作答辩。
蓝×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润×公司)、大×公司向蓝×喜连带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
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94162.50元;2.判令润×公司、大×公司向
蓝×喜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9173.75元;3.判令润×公
司向蓝×喜支付蓝×喜补缴的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润×公司承担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995.56元;4.判令润×公司、大×公司向蓝×喜连带支
付蓝×喜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的2个月报酬共计9834.75元,要求润×公司、
大×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917.38元。蓝×
喜增加诉请:1.判令润×公司、大×公司向蓝×喜另支付在2016年5月依
法必须赔偿所有款项至2017年2月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贬值5.30%和银行利息
1.21%,共计12812元;2.判令润×公司、大×公司向蓝×喜支付润×公
司、大×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薪期补偿66400.8元、护
理费4045元、营养费5880元;3.判令润×公司、大×公司向蓝×喜支付
自2016年5月13日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由于润×公司、大×公司拒绝支付
经济赔偿金等费用,非法伪造虚假证据的所有经济损失费170469元;4.请求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法院对润×公司、大×公司及代表律师在案件中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予以重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
公司注册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大道×号××科技大楼一层×
号。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4日出具(榕)登记内注核字〔
2017〕第1××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注
销登记。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张×。
2015年1月30日,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蓝×喜签订《劳动合同书》,
约定:润×公司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
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
岗位工资300元、综合补贴500元、满勤奖200元、竞业限制补偿300元)。
2015年4月17日,润×公司向蓝×喜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蓝×喜
医保补款4044.3元。润×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蓝×喜从2014年4月起
补缴医疗保险至2015年9月,其中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个人缴费
62.22元、单位缴费248.89元。而润×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2015年1月、2
月未有社保扣款。
2015年9月3日凌晨0:23分,蓝×喜晚班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
行经软件大道水木年华小区路段时,因路面有沙坑导致电动车摔倒。鼓楼交警
大队认定蓝×喜不负事故责任。蓝×喜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肘
部外伤。2016年8月22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伤险(决)
字〔2016〕
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蓝×喜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
属于工伤。
蓝×喜另与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大×
公司聘任蓝×喜从事理财顾问工作,地点为福州,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
222
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
贴8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浮动工资3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试用期
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综合补贴800元,
餐补200元,全勤奖300元,绩效浮动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该合
同落款处日期为空。
关于竞业禁止,润×公司、大×公司分别于蓝×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的第十二条均约定“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4.从乙方入职之日起,甲方已按照竞业限制期限
在每月工资中通过竞业限制补偿费项目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不同岗位
金额不同。”第十一条亦均约定保密义务条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以及本合
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均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遵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润×公司的合同另约定“…,若乙方不违反上述所列内容情况下,乙
方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排发放”。对于竞业限制的期
限,润×公司的合同约定离职后一个月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
职,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经
营;而大×公司的合同相应条款部分时间为空。
2016年5月13日,蓝×喜填写《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其中申请事由为“不
能胜任工作”,大×公司部门主管、部门经理、销售总监等均签字确认。当日,
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离职证明》,
证明蓝×喜系其司理财顾问,因个人无法胜任工作,经公司同意已于2016年
5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5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蓝×喜缴纳2016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蓝×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5月15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2785.16元……以上为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
计43313.98元。2016年1月15日4055.03元……以上为福建大×金融服务
有限公司向蓝×喜发放工资的情况,总计20313.95元。上述交易明细与润
×公司和大×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但工资明细表中并无加
班费的发放项目。
林×虹于2015年8月14日向蓝×喜转账23743.16元,于2015年9月
15日转账451.45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11849.65元,于2015年12
月15日转账7630.51元,于2016年3月25日转账3867.75元,上述转账款
项总计47542.52元,蓝×喜认为系润×公司发放的工资,润×公司则认为
与其无关。但上述款项金额与蓝×喜提供的工资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如系个
人汇款不可能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故一审法院推定上述款项为润×公司向
蓝×喜发放的工资。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3313.98-
2785.16+20313.95+47542.52)/12=108385.29元,每月工资为:9032.11元/月,
每小时工资为:9032.11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1.91元。
根据蓝×喜提交的视频,结合润×公司出具给蓝×喜的签到记录以及
蓝×喜的工作QQ体现的在润×公司的工作最迟的时间为:2015年03月17日,
21:43分;3:43分;……上述延长工作时间总计约为188个小时。
根据蓝×喜提供的视频,其中蓝×喜的工作QQ体现在润×公司的工作
最迟的时间为:2016年O1月08日,21:12分;
3:12分;……上述延长工
作时间总计约为45个小时。
蓝×喜于2016年7月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
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要求支付
加班费、赔偿金、医保费、禁业限制报酬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
222
出鼓劳仲案字〔2016〕
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蓝×喜不服该决定,于
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蓝×喜与润×公司、大×公司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
需首先考察三方的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未有润×公司如何解
除与蓝×喜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无大×公司如何招聘蓝×喜的相关证据,
故不能认定蓝×喜系资源从润×公司转到大×公司工作。其次,蓝×喜与
大×公司2015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润×公司仍然为蓝×喜缴纳
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且在2016年也多次向蓝×喜发放工资。再次,润×公
司与大×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大道×号××科
技大楼,两家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较多的相似性;两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
时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一讼。因此,根据以上分析,即使润×公司与大
×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方面的关联,上述存在关联的事实仍然可以认定两家
公司在聘用蓝×喜的事宜上同时存在管理行为并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应
对蓝×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蓝×喜的多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蓝×喜第一项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
94162.5元加班工资的诉请,润×公司与大×公司均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
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
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
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本案蓝×喜提供的视频证
据,结合润×公司向蓝×喜出具的签到签退记录,可以证明蓝×喜部分加
班工作时间的事实;润×公司、大×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签到签退记录,
但系其自行制作,其提供的视频操作亦无法体现蓝×喜签退的真实情况,故
两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蓝×喜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三,根据蓝×喜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提交的视频证据整理出的蓝×喜最后工作时间,经计算,蓝×喜的延长工作
时间为188小时与45小时。根据视频中QQ聊天记录,润×公司与大×公司
存在紧密的关联性,两家公司应连带向蓝×喜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经计算为:51.91元/小时×(188小时+45小时)×150%=18142.55元。
二、关于蓝×喜第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73.75元的诉请,大
×公司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
13日的《销售部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蓝×喜系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离职,
蓝×喜并无证据证明其非其自愿填写了申请表。故对于2016年5月13日的
离职,系蓝×喜主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
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蓝×喜第三项补缴2015年1月至4月补缴医保费用995.56
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公司收取蓝×喜
4044.3元医保补款,应扣除蓝×喜自行承担未有劳动关系的2014年4月至
2015年1月期间的全部医保缴纳款项,以及2015年2月蓝×喜应缴纳的医
保款项。故润×公司应退还蓝×喜4044.3元-311.11元/10个月-62.22元
=870.98元。
四、关于蓝×喜第四项竞业限制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诉请,润×公司、
大×公司均认为无需支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
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
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一,本案蓝×喜与润×公司和大×公
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仅有保密条款,更有明确的竞业限制条款。但其中约
222
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工资中予以支付的条款,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解除或终
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其三,润×公司的合同约
定蓝×喜未违反保密义务的,“在公司的未发放款项于离职三个月后由公司安
排发放”,亦约定离职一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因润×公司与
大×公司的关联关系,上述条款同样适用于蓝×喜与大×公司解除关系后。
因此,根据蓝×喜与润×公司、大×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
润×公司、大×公司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六个月。故该
项经济补偿数额为:9032.11元/月×30%×6个月=16257.8元。
五、关于蓝×喜第五项年休假补偿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蓝×喜
2015年1月30日到润×公司,至2016年5月13日从关联的大×公司离职,
已经连续工作一年又三个月,依法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润×公司、大×
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蓝×喜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蓝×
喜主张1天的未休年休假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按蓝×喜日工资收入的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作时的工资已支付,故应向蓝×喜再支付:9032.11
元/月×21.75天/月×200%=830.54元。
六、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一项要求赔偿款项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
月人民币贬值5.3%和银行利息1.21%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七、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二项要求赔偿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停工留
薪期补偿、护理费、医药费等诉请,该项诉请涉及工伤赔偿,但蓝×喜并未
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的劳动争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先
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333
八、关于蓝×喜增加的第三项润×公司、大×公司非法伪造虚假证据
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以及蓝×喜增加的第四项要求法院对润×公司、大
×公司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予以重罚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由于润×公司已经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
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
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陈×、张×作为已被注销的润×公司
的股东,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润×公司作为被告的本案诉讼过程中,
陈×、张×均未向法院报告润×公司已进入清算,并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
就注销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陈×、张×的上述行为属
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损害蓝×喜利益之行为,应对所欠蓝
×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大×
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蓝×喜
支付加班工资18142.55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257.8元、未休年休假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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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报酬830.54元;二、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蓝×
喜退还多付的医保款870.98元;三、驳回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建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简易注销,
股东为游×华,宋×卫。2018年8月6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榕
市场监管企管处字〔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福建大×金融服务
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
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喜在其仲裁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的情况下,可直接提起诉讼。陈×、张×、大×公司认为本案未经仲
裁前置程序,故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公司、润×公司之问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并
无蓝×喜与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蓝×喜入职大×公司的证据,无法得
出蓝×喜自愿从润×公司转到大×公司工作的结论;其次,蓝×喜与大
×公司2015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润×公司仍然为蓝×喜缴纳了
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且在2016年也多次向蓝×喜发放工资,故大×公司、润
×公司均存有在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后仍延续蓝×喜在润×公司的劳动
条件和劳动利益的意思表示;最后,润×公司与大×公司的经营场所一致,
两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有较多的相似性,双方在一审中曾委托同一诉讼代理
人参与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大×公司、润×公司存在关
联关系,应对蓝×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蓝×喜主张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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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
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拒不提供的,
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蓝×喜提供的视频证据,结
合润×公司向蓝×喜出具的签到签退记录等认定蓝×喜的延长工作时问为
188小时与45小时,并认定蓝×喜的加班工资为18145.55元并无不妥。陈×、
张×、大×公司对视频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
支持。蓝×喜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
主张应由陈×、张×、大×公司承担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并主张其每月加
班72个小时,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蓝×喜主张的94041元加班工资,不予
支持。
关于蓝×喜主张润×公司、大×公司应支付其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
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2016年5月13日的《销售部离职申请表》载明蓝×喜系以不能胜
任工作为由申请离职,蓝×喜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也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违反其意志的情况下被迫填写了《销售部离职申请表》。
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3日,蓝×喜自行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清形或者用人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