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1992年9月18日,经福州市××医院(原名“福州市公费医疗×门诊

部”)分房小组会议通过,将该单位坐落于瑞荣坊×号(后地址变更为:瑞荣

坊××号)的房屋一间分配给江×娟的丈夫陈×文(原为被告××医院职

工)居住,此后江×娟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虽后来搬出该房屋,但户口

一直没有迁出。

2007年,该房屋因被列入仓山区南江滨朝阳区片旧屋改造范围,由福州

××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作为拆迁实施

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拆迁。经查实,该房屋原系福州市革委会没收非法财产,

而后经革委会会议决定将房屋交由福州市×门诊部用于筹备福州市公费医疗

××门诊部使用,从性质上相关文件已经认定该房产应为医疗用房。后因福

州市公费医疗××门诊部筹备事宜搁浅,福州市×门诊部遂将该房产挪为

他用,但使用方式并未经过上级领导批准,无法改变该房产原始用途类型。基

于此,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福州市××医院签署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

协议》,并对该房产实施了拆迁。

在拆迁之时,江×娟的丈夫陈×文患重症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

2008年4月28日病逝。病逝后经过数年,福州市××医院通知江×娟来医

院补办亡夫陈×文住房补贴的相关手续。江×娟才发现原来之前其丈夫在世

222

时并没有实际领取公房补贴,是××医院以公房补贴的名义为其丈夫进行的

医疗补助。她认为其公有住房的权利被侵犯,在其没有享有公房待遇的情况下

剥夺了其公房拆迁应该有的权利。江×娟遂多次到医院进行协商,并反复通

过信访手段向医院施压。后江×娟将福州市××医院、福州××资产营运

有限公司、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三方签署的《拆

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江×娟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拆迁及拆迁权益;

2.住房补贴;

3.公房拆迁的几个问题。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拆迁及拆迁权益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

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

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拆迁权益即拆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拆迁权益应该包括:(1)

拆迁许可证的知情权:即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人应就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补偿资金、价格评估、及拆迁方面的法律、政策向被拆迁人进

行充分的解释与说明。(2)依法要求拆迁人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3)依

法要求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权利。(4)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5)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

补偿协议时,双方可协商或投票决定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6)

评估结果的复核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不服时,均有提起复核的权

利。(7)申请鉴定权:拆迁当事人一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则可申请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8)申请裁决权:达

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可以向拆迁管理部申请行政裁决。(9)申

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权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补偿安

置裁决不服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

依法请求回避的权利:请求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回避;请求作出行政裁决的工

作人员回避;请求听证主持人的回避;请求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审判工作人员

的回避。

但是,要成为拆迁人却需要一定的条件,对被拆迁人资格的认定,根本问

题在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否在拆迁公告前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凡是在拆

迁公告前合法取得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者,均是被拆迁人,否则,不

应认定为被拆迁人。通常情况下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的即可认定为被拆迁人:

(1)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所有人必须提供当地产权产籍管理机关或区、县

人民政府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明。(2)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即国家授权

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通常称之为产权人。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又分为直管房

和代管房。产权人必须提供当地产权产籍管理机关或区县机关或区、县人民政

府发给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的代管人。代管有两种

形式:国家代管和代理人代管。国家代管是指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

或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私有房屋。其代管部门为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其权责关

系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代理人代管是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

222

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所有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

务关系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代理制度来调整。这里所讲的被拆迁房屋的

代管人是指国家代管的代管部门,即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

另外,需注意的是,承租人或者房屋的使用人不是被拆迁人,但是他可以

与被拆迁人一起成为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

就本案来说,该拆迁房屋产权的归属应该是毫无异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

××医院出具的相关生效司法判决也都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那么××医院

作为拆迁人享有拆迁权益理所应当。问题的关键在于江×娟作为××医院职

工的配偶,其主张亡夫的拆迁权益是合适?从一般情况看来,其亡夫和单位形

成的仅仅是租赁关系或者是内部分房关系,在单位依旧对拆迁房屋坚持产权归

属不动摇不放弃的情况下,其亡夫的权利仅仅只能是附随单位拆迁权利的权利,

而不是独立的拆迁权益。

2.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

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

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1998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

设的通知》,明确指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什么是

住房分配货币化?目前有很多种解释。有人认为,住房分配货币化就是住房分

配工资化、市场化。即改变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为发放货币形态的住房补贴,也

就是将过去单位以实物方式给职工分配住房,转换为在按劳分配的前提下把住

房分配列入职工工资。也有人认为,住房分配货币化就是以住房补贴的形式将

住房含量全部打入工资之内。还有人认为,住房分配货币化就是在原来实行住

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从根本上取消实物分房方式,转而根据职工工资、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龄、级别、现行住房状况,将原来用于建房、购房等资金以住房补贴、住房津贴、

住房有价证券的方式发给职工,由职工自己到市场上去购买或租赁住房,从而

实现住房的社会化和商品化。住房实物分配向住房货币化分配转换,实质上是

把原来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等转化为住房补贴资金。

企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发放的对象是职工。目前,经济发达地方的行政机

关和事业单位已经实施,企业根据自身的条件参照执行,经济欠发展的地区还

无法实施。

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规定面积标准住房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承租

公有住房的职工在自愿退出所租住的住房后,可以享受住房补贴。职工住房面

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住房补贴办法和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按地方政府规定施行。

住房补贴的方式有一次性住房补贴、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等

三种形式。(1)一次性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无房的老职工,在职工购房时一次

性发放。(2)基本补贴加一次性补贴方式,按一般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逐步发

放基本补贴,各级干部与一般职工因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差形成的差额,在购

房时一次性发放。(3)按月补贴方式,主要针对新职工,在住房补贴发放年限

内,按月计发。

目前,多数人仅仅理解住房公积金,要注意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两者应该说

是不同的概念,但也存在特定情况下的互通。(1)对象不同。住房公积金的建

立范围基本上是各单位的全体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补贴的发放

对象范围是各单位的无房职工和住房面积未达到其职级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

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是全体职工中(符合特定条件)的一部分职工。

(2)构成不同。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扣缴和单位资助两部分构成;

住房补贴是由单位单方面给予职工的资助,不需职工个人从工资中作扣缴。(3)

在某种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等同于住房补贴。企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222

时,既可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的

形式。因此,在单位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实行货币化时,此时在职

工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基础上新补充的住房公积金实质上就是住房补贴。住

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基本相同。目前住房补贴资金是必须要

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开立职工住房补贴账户,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专户存

储和专项使用的,与住房公积金分别核算。两者在具体的资金管理模式和使用

方向上基本一致。

本案中,福州市××医院曾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向其职工陈×文(即

江×娟配偶)发放补贴,该补贴系用于陈×文的疾病治疗。但福州市××

医院因没有其他渠道发放疾病补贴只好以该名义进行财务核算。但事后再通知

江×娟补办住房补贴领取手续却导致了后续纠纷的发生。应该说医院在该事

件中是存在有程序上的疏忽的。通常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主体是有关住房管

理部门,补贴应该直接发放到个人,医院用这种方式不恰当。进一步说,采取

该种方式也影响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作为已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是否

还能够享有公房待遇。

一般来说,住房补贴是对公房待遇的替代,享受有公房待遇的职工不能

领取住房补贴,没有享受公房待遇的职工才可以享有住房补贴,两者不能同

时成立。

3.公房拆迁的几个问题

作为公房拆迁有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实务中进行总结:

(1)承租公房的分类

承租公房分为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

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

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2)承租公房征收时,协议签订主体

一般情况下,公房的承租人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

决定做出时,在公房承租人已死亡,尚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公房征收补偿协

议应当由承租人的继承人共同签订;如果已经依法确定承租人的,应当由新承

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

(3)公房征收,确定补偿对象的内容

房屋征收按户进行补偿。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产权证、租用公

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

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

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征收中所涉及的“户”均指产权户或租赁户,与

居民户口本记载的“户”是不同概念。(注:按照现行规定民事调解书、判决

书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的也不是分户的理由。)

(4)公房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如何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

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

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

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

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

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

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

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地方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

222

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5)公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

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但上述补偿安置方式依旧取决于公房产权人的实际决定。只有在公房产权

人愿意放弃产权的前提下,公房承租人才能够获得产权并单独签署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书,否则公房承租人仅能与公房产权人协商持续获得公房产权安置后的

房屋承租权利。

附:本案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仓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江×娟,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

区瑞荣坊×号。

委托代理人:陈×坤、陈×娟,福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医院,住福州市台江区南公园××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院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委托代理人:李×、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路×

号××花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李×磊,福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

楼一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勇,福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娟与被告福州市××医院、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

州市××征收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陈×

娟与被告福州市××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

司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娟诉称,原告的丈夫陈×文原为被告福州市××医院职工,

1992年9月18日,经被告福州市××医院(原名“福州市公费医疗××门

诊部”)分房小组会议通过,将该单位坐落于瑞荣坊×号(后地址变更为:瑞

荣坊×号)的宿舍一间分配给原告丈夫居住,此后15年来原告一家一直居住

在该房屋,并且户口均落户在该处。2007年,原告居住的讼争房屋因被列入

仓山区南江滨朝阳片旧屋改造范围,

由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作为

拆迁人、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讼争房屋进行

拆迁。在拆迁之时,原告的丈夫陈×文罹患重症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丈

夫于2008年4月28日病逝),被告福州市××医院趁原告及其丈夫无暇处理

222

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经原告一家人同意,于2007年11月3日私自与被告

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

安置协议书》,将原告一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讼争

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丈夫租住的具单位福利房性质的公房,原告一家具有合法

使用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朝阳片旧屋区

改造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列入安置对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一家属于拆

迁安置对象,享有获得拆迁安置权利,拆迁人应当与原告一家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被告福州市××医院未经房屋实际使用人许可,私自与拆迁人签订

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权利人追认,该

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丈夫的父母先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与丈夫

的婚生子放弃了对讼争拆迁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原告对坐落于仓山区瑞荣坊

×号的房屋中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确认三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

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约定无效;二、确认原告对原坐落于

仓山区瑞荣坊×号的房屋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三、本

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市××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单位分房福利纠纷,不属于法院管

辖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诉

争房屋的拆迁没有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福州

市××医院,原告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在

拆迁中均依法拆迁,所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根据被告福州市××医院提供的材料,是依据办公用房拆迁,不是按

照住宅拆迁,当时其已调查清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

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

回起诉。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福州市××医院分配给原告家属居住的公有

福利分配住房,涉及单位公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娟的起诉。

诉讼费142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陈×挺

代理审判员吴×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萍

22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娟,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瑞荣坊×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陈×娟,福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南

公园××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福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

市仓山区×小区×号楼一层西区1二。

法定代表人:陈×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福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娟因与被上诉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征

收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5)仓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

江×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

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江×娟的丈夫陈×文原为福州市××医院的职工,

1992年9月18日,经福州市××医院(原名福州市公费医疗××门诊部)

分房小组会议通过,将该单位坐落于瑞荣坊×号(后地址变更为瑞荣坊×号)

的宿舍一间分配给陈×文居住,此后15年江×娟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

且户口均落于该房屋中。2007年,江×娟居住的涉诉房屋因被列入仓山区南

江滨朝阳片旧屋改造范围,由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福州

市××征收工程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诉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陈

×文正罹患重症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28日病逝),福州市××医院

趁江×娟及其丈夫陈×文无暇处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经江×娟一家同

意于2007年11月3日私自与福州仓山国有资产营运有效公司,福州市××

征收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江×娟一家拥有合法使用

权的房屋进行拆迁。江×娟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朝阳区旧屋区改块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一条规

定:“对被拆除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列入安置对象”,

三被上诉人避开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江×娟一家,私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江×娟的拆迁安置权益,三被上诉人

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

问题的通知》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医院分配给原告家属居住的

公有福利分配住房,涉及单位公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属于任意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

222

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

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明确表明,不属于法院主管范

围的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而原审裁定却将其

扩大解释为“涉及单位公房引起的纠纷”,该解释大大超过了上述规定包含的

文意范围,导致裁判结果不公。其次,涉诉房屋早在1992年就已经分配给陈

×文居住,即陈×文与单位之间的分房问题早在拆迁前十五年就已达成一致

意见,在拆迁实施细则作出前,福州市××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单住

内部建房、分房,需要江×娟一家腾房,因此本案争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

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是因为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活动,拆迁福州市

××医院享有权、陈×文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所引起的纠纷,是拆迁单位

未对依法享有拆迁安置权的房屋使用人依法进行补偿而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

民事权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福州市××医院辩称,江×娟主张其一家一直居住在诉房屋中,与事

实不符。1998年,因涉诉房屋破旧,住在瑞荣坊×号房屋的5位职工陆续搬

出,自2004年起涉诉房屋就已经停水停电,无人居住,原居住在涉诉房屋的

3位职工对此也作了书面证明,江×娟原审提交的其一直居住于涉诉房屋的

证据涉嫌伪造。江×娟未能提供涉诉房屋水电费清单或收据,也无法证明拆

迁时其家人的生活物品放置于涉诉房屋内,故江×娟无法证明其一家一直居

住在涉诉房屋中。江×娟主张其家人户籍一直在涉诉房屋处,但据2008年4

月28日陈×文的死亡医学证明,陈×文的常住户口地址和住址均为福州市

鼓楼区屏西鑫泉1-5××,而不是涉诉房屋的地址,江×娟提供的户口簿的

真实性值得怀疑。江×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如江

×娟认为是福州市××医院趁其不备,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拆除,则此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

案件应为侵权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江×娟不属于拆迁对象,因为其于

2011年7月领取了陈×文的住房补贴41880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完全正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本质上是

单位和职工之间的住房纠纷,涉及单位内部的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涉诉

房屋的性质是医疗用房,不是单位宿舍,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分房问题。

福州××资产营运有限公司和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诉房屋系福州市××医院分配给江×娟家

属居住的公有福利分配房,涉及单位公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

范围。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福州市××医院,对涉诉房屋的拆迁没有违反拆

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江×娟主张协议无效,没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江×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福州市××医院、福州××资产

营运有限公司、福州市××征收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拆迁

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约定无效;

2.确认江×娟对原坐落于仓山区瑞荣坊×号的房屋陈×文租住的单位公房

享有拆迁安置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

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或驳回起诉。本案讼争的房屋兼福州市××医院分配给江×娟家属居住的公

有福利分配住房,涉及单位公房所引起的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江×

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十九章?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222

中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

审法院依照上述通知规定,裁定驳回江×娟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伟

代理审判员民×

代理审判员陈×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