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0年9月30日,闽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清×建)与

福州市第×中学(下称:×中)双方就×中校园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闽清×建承建该项目,合同价款为7516387元,并

经《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781750元,项目总价8298137元。双方同时

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即414907元作为该工程

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

2011年12月30日竣工,并

通过验收单位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

(即2017年1月13日前)将质量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闽清×建。

合同期限届满后,闽清×建于2017年1月17日正式发律师函向×中催

讨相关费用,但×中拒不履行返款义务,闽清×建遂将×中诉至仓山区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中,×中抗辩认为闽清×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其自身进

行维修花费巨大,并举证照片及相关维修单据。但庭审中发现×中主张的质

量问题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且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部分已经超过建设工程

单项质保期时间。同时,×中举证的维修费用没有发票支持,没有使用维修

明确证据。庭审过程中被一一驳回。后×中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但基于质

保合同刚刚届满,该抗辩同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中如数返还质保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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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工程质量保修期;

2.工程缺陷责任期;

3.程质量保修期与工程缺陷责任期差别;

4.及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工程质量保修期

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期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

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

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

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

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适

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

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

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有《房屋工

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第七条和第八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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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

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一)基

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

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

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四十一条“建设

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2.工程缺陷责任期

工程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

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

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

依据《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的第二条第三款中“缺

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是一种当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商应当负责维修

的担保形式。维修保证可以包含在履约保证之内,这时履约保证有效期要相应

地延长到承包商完成了所有的缺陷修复。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

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

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

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

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留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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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

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必须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准,与之相对应的工

程照管义务期的计算时间是以业主签发的工程接收证书起。对于有一个以上交

工日期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应分别从各自不同的交工日期起算。

3.两者的差别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

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信”。从该条款文字明显

可见,在我国质量保证(保修)金是针对建筑物缺陷责任的保证。

换言之,因为立法本身的称呼问题,导致实务中对这两者产生了诸多的混

淆和误解。两者实质上存在诸多差异:(1)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

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2)缺陷责任期:指承包

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的金额;(3)保修期:最

低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

用年限(50年);(4)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四、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就本案而言,合同附件三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应该说涵盖了质量保修期

和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对两个概念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从约定上

看,《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三、质量保修责任”应被理解为双方对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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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和保修责任的约定。“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和“五、质量保修金的

返还”应理解为对缺陷责任期间及相关内容的约定。

但“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中所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

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结合“二”中对期限的规定出现了

混同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状态。据此,依据《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

办法》(2005版)的第二条第三款对缺陷责任期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条款

以及法律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法律条文规定精神之不同来看,“二、

质量保修期”条款中所列“(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

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不明。

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

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的模糊约定应用何种标准来界

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思路来分析:

(1)直接适用《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工程质量保修

办法》中关于工程最低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是不合适的。

《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对

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是法定最低年限的规定,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该法定期

间并不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任何变化。应该讲,质量保修年限对建筑企

业来说是终生制的,是否留存质量保证(保修)金并不影响质量保证责任的存

在,也不影响质量保修期间的存续。因此,直接适用最低质量保修年限的规定

和基于缺陷责任的质量保证金的作用及性质是相违背的。

其次,所谓“合理使用年限”,根据我国建筑物质量标准的规定,重点建

筑的基本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如果在本案中或者说在所有的工程合同法律

关系中,在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合理使用年限”的认识直接适用此标准,就

意味着作为施工企业的闽清×建来说有接近5%的工程款是基本无望获得之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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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的原则,违背了《建筑工程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的基本精神,违背了立法区分缺陷责任期和工程质

量保修期的意义。

(2)《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版)的规定可以予以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

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

习惯来确定。从本案来看,双方对期限约定不明的,我们从交易管理来看待这

个问题。一般交易中,对缺陷责任的约定期间都是在1年到2年,本案虽然约

定不明但适用这个期间也是合理的。因为依据《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5版)第二条第三款“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

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来看,该办法中“一般”一词已

经肯定了作为一年或二年的缺陷责任期间在交易中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在面对

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此条款的规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的。

(3)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用于明确模糊的期限

《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来明确期限。同时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以实际行为形成之合同关系。

就本案来说,×中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中曾要求闽清×建提

供全额质保金发票一张。据此,我们认为原×中也已经通过交付质保金发票

的这一行为达成一个基本的合意,即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特别是主体工程和

地基工程的质量也都是满意的。而该行为应该说是双方基于此对《工程质量保

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1)……合理使用年限”的明确化。否则,如果

×中没有对建筑的质量和缺陷责任保证年限有确信,如何可能发生要求闽清

×建出具质保金发票这一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这个

约定不明的期限。而闽清×建在出具发票后亦自愿遵守《保修书》对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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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其他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对建筑物质

量保修责任和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虽然因为合同当事人均不是专业法律人

士之缘故对相关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综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

章的立法精神、综合理解法律概念的差异以及遵循《建筑工程保证金管理暂行

办法》(2005版)的规定、行业交易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行为,应将该《工

程质量保修书》之“二、质量保修期。(1)……合理使用年限”界定为2年。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1××5号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

××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中学,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弄

×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北京×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中学建设工程施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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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14907元及利息157664.66元(年利率6%)

暂算至2017年1月30日,直至被告还清质保金及利息之日);

2.判令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校园

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

合同价款为7516387元,并经《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造价781750元,项目

总价8298137元。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5%,

即414907元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1

年12月3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单位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

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7年1月13日前)将质量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正式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

但被告拒不履行返款义务。

被告福州市第×中学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工程于2010

年11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逾期190天,因原告工期延误

造成的赔偿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主

张无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五年维修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

原告不予处理,致使被告自行维修,该款应予扣除;四、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

还有414907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福建省房屋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州市第×中学校园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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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16日告知函,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

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亦不能证明系原

告过错造成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7年

2月27日告知函,与其提供的2017年1月16日告知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诉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

供的临时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系

因原告过错造成诉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

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被告申请,证人赵×俊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诉争建筑存

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的事实。然证人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

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互佐证,故本院对赵×俊证

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

3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

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校园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

合同价款7516387元。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总

工期每延误1天赔偿3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为签约合同价款的10%;

误期赔偿金额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如确因发包人或不可抗

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影响工期的,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可免予罚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

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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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

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

设备安装、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

2年等。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

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

同意增加工程造价781750元。2011年12月30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诉争项目竣工日期为2011年

12月30日,审查结论为本工程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各类资料

齐全,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012年9月10日,仓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

心出具《福州市第×中学校园扩建及建设教学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

认诉争工程审定金额为8298137元。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载明

因原告过错造成诉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然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在质量保

证金中扣除被告自行维修的费用,余款归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

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2981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合同约

定的所有内容,各类资料齐全,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

告主张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7年1月13日前)被告应将质量保修

金414907元(8298137元×5%)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抗辩认为

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质量保修金已全

额支付或部分支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

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即

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约定质量

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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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中,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由于利息

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草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被告应付质量保修金之日即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逾期竣工190天,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

扣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抗辩主张无需向原告

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

未予维修,为此,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然被告未对主张的诉争

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原告应予维修的范围,

且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第×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闽

清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14907元及利息(以414907元为基数,

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3元,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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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福州市第×中学负担752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

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吴×云

人民陪审员苏×生

人民陪审员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燕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

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

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章?公房拆迁权利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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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

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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