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被继承人施×宝于1997年10月22日死亡,于2000年10月24日因死

亡办理户口注销。被继承人父母均于建国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配偶

系魏×英,二人于1966年按传统习俗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子施×忠和施×红。

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村×号房产系魏×英与丈夫施×宝夫妻共同

财产,产权属二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施×宝死亡后,三个继承人均为对该

财产进行分割。

2017年9月,上述房产被依法征迁。根据榕晋房征〔2017〕10号文件批

准,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征收补偿,合计补偿金

额为2017773元。2017年9月23日,魏×英在施×忠的欺骗下,与施×忠、

施×红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但事后魏×英在与他人聊天中发现该“遗

产分割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她个人权利,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个人所有份额也当

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继承了。

魏×英认为个自身年龄很大,且没有文化,不识字,被施×忠、施×

红欺骗签署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如果不是别人告诉,自己甚至不知道自己

的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如果知道,绝对不会这样处分权利。原代理律师主张

起诉合同无效,但进入诉讼后发现该诉请事由明显难以成立,遂撤回起诉。当

事人重新委托新的代理人后以重大误解提起合同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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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依法对房产进行分割。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施×忠、施×红

抗辩说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无法举证证明协议书上所表述的相关遗

产如何能够包括魏×英的个人财产部分。施×红同时举证证明自己是残疾人,

需要在分配遗产时有所偏向。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该份遗产继承协议书,并肯定了原协议中各

方对遗产分割的比例,对作为施×宝遗产部分进行了合理分割,魏×英获得

房产的60.57%;施×忠获得17.74%;施×红获得21.69%。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无效合同的认定;

2.可撤销合同的认定;

3.继承规则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之处理。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无效合同的认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

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赋予其法律效力。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

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

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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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

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

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

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

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

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

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

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①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②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

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

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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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为;③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

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

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应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

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

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

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

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

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

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

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①当事人所

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②合同的当

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③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

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

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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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

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

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

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

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即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

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

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折价补偿,即指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

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

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

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

方的责任。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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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民事性后果,即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如当事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

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

2.可撤销合同的认定

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

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

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

对于可撤销合同《民法总则》做了非常清晰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

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则规定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

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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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两个法律规定内容基

本一致。

可见,作为可撤销合同具体指:(1)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意

见》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此解释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

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这种情况下,误解是由误解方

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即因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

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虽然《民法通则》以及《民法通则意见》已经不再生效,

但其对某些概念的解释在实务中依旧具有指导性作用。(2)显失公平的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

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

订立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称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

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用于乘人之危而

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差别主要表现为:

(1)性质不同。无效合同从性质上说虽然合同存在,但是自始至终都是无

效的。它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的。因此它始终没有转变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种绝对无效的合同。可

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

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

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在可撤销的合同中,具有

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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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

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

同的权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2)法律后果不同。首先,无效合同因为从开始就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因此也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

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也必须

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错

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责任。三是收缴一方或双

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

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

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

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

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很显然被撤销的合同也就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

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终不能产生法

律效力,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要对其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而可撤销合

同是根据享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决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的。

(3)体现原则不同

因为无效合同是危害国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的行为。所以,无效合同即使是当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义务,国家法律也

是坚决不能允许的。这体现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

来保证有效的合同的正当履行。可撤销合同是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

定对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内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合同的撤销,体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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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就本案来说,如果以合同无效来作为诉请,则陷入了举证不能的境地,原

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情形,所以只能够以可撤销来起诉。

且本案中,原告本身年事已高,没有文化,其主张的“重大误解”完全符合法

律的规定。

3.继承规则结合本案特殊情况之处理

如果本案中双方签署的“遗产继承协议书”能够被撤销,那么就需要依照

继承规则来处理,即对该房产首先析产,将属于魏×英的个人财产部分归属

于魏×英个人,然后将剩余继承财产在几个继承人间进行平均分配。

鉴于本案的被告之一施×红为残疾人,依法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需要适

当照顾。但该适当如何处理,反而没有标准可循。

法院的最后的判决中,采取了非常灵活的做法,即首先认定原来的“遗产

继承协议书”是魏×英重大误解之下签署的合同,应被撤销。其次对遗产进

行分配时,参照了在“遗产继承协议书”中各方对财产分配的比例,法院认为

认为该分配比例即没有违反法律又符合生活常理,可以作为最后遗产分配的比

例来处理。于是,在原协议书比例基础上对遗产分割部分进行了相应比例判决。

但是,因为“遗产继承协议书”既然已经被撤销了,那么一个已经撤销的

合同是否还有法律效力呢?毫无疑问,答案是没有。既然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

的协议书,又怎么能够依据该协议书的分配比例来作为各方分割继承财产的比

例要求呢?这个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比例又有什么合法性呢?所以,严格来说,

我们认为这个判决虽然灵活但依旧值得探讨。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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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11民初3××9号

原告:魏×英,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

安区岳峰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福建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施×忠,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

安区岳峰镇×村×号。

被告:施×红,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

安区岳峰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建宽×(政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魏×英诉被告施×忠、施×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

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达,被告施×忠,被告施×红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

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魏×英与施×忠、施×红

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2.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州市晋

安区岳峰镇××村×号房产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的50%归魏×英个人

所有;3.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施×宝的遗产即坐落于福州而晋安区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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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村×号房产的房屋征收安置和偿权益的50%;4.判令由施×忠、施

×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施×宝于1997年10月22

日死亡,于2000年10月24日被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父母均于建国前先于被

继承人旅死亡;魏×英系被继承人施×宝的配偶,两人于1996年按传统习

俗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施×忠、施×红。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

峰镇××村×号房产系魏×英与被继承人施×宝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属

两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述财产的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依法

应由魏×英与施×忠、施×红继承,后因种种原因,该遗产一直未分割。

2017年9月,上述房产被依法征迁。根据榕晋房征〔2017〕10号文件批准,

晋安区住房保证和房产管理局同意对上述房产进行征收补偿,合计补偿金额为

2017773元。2017年9月23盯,魏×英在施×忠、施×红欺骗下,误将原

本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与施×忠、施×红签署了“遗

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违背了魏×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属

于可撤销合同。因魏×英与施×忠、施×红斗就补偿金额的分配未达成共识,

导致其继承权利无法买现,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施×忠辩称,魏×英不是在其他欺骗下签订协议,双方是在协商一致后

去拆迁办签订协议,其现在没有房子,也需要最低住房保障45平方米,请求

驳回魏×英的诉讼清求。

施×红辩称,1.魏×英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中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

证据证明其对魏×英进行欺骗,更加没有证据证明施×忠有欺骗魏×英,

因此魏×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没有依法履行举证责任;2.双方之间

的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首先,依据分割协议,前言

部分阐述了签署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因为之前没有分割,各继承人按协议继

承。针对协议进行继承说明本案是协议继承不是法定继承。协议继承的结果是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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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继承人自愿处分及各自继承的体现,协议中的分割方式不是按照法定继承,

而是一方作出处分另一方作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份协议经过各方当事人一致

确认有效,不存在继续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事实。在签订协议时,作为母亲的

魏×英,只是为了储备养老基金以备不时之需,剩余的给予施×忠、施×红。

基于施×红是残疾人,因此分割遗产时更加偏向施×红,这也是人之常情。

魏×英以重大误解为由对协议进行撤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不存

在魏×英因重大误解签错协议处分错自己财产的情形,更不能以魏×英的自

我阐述就认定为重大误解,魏×英应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故魏×英的所有

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魏×英提供的“房屋

征收补偿妥置协议书”,虽有魏×英的签名,但未经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

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施×宝于1937年4月10日出生,于2000年10月24日因死亡

注销尸口,其生前与魏×英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施×忠、次子施×红。

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村×号(房产证登记地址:福州市郊区洪山

乡东门村)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于1988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所有权人登记为施×宝,建筑面积62.57平方米。2017年9月23日,魏×英、

施×忠、施×红以法定继承方式就讼争房产(含已办理权属登记面积62.57

平方米及未办理权属登记的面积部分)签订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魏

×英继承讼争房产的26.82平方米,施×忠继承讼争房产的45平万米,施

×红继承讼争房产的55平方米,魏×英、施×忠、施×红三人均在上述

协议的尾部签名捺印。同日,魏×英、施×忠、施×红又签订一份“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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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施×红以115000元的总价向魏×英购买5平方米的面积,上述

款项在回迁交房时一次性付清,魏×英、施×忠、施×红亦在上述补充协

议下方签名捺印。

另查,施×宝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施×宝的父母早于施×宝去世。施

×红为肢体残疾人,伤残程度为叁级。2017年,上述房产因旧屋改造项目而

被征收,现讼争房产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魏×英、施又忠、施×红作为被继承人施×宝的第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施×宝生前并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均享有继承遗产

的权利,各法定继承人之间有权对遗产的分割进行约定。讼争房产系魏×英

与施×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属于魏×英与施×宝的夫妻共同财严,

由于讼争房产现已被征收,故被征收所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亦为魏×英与施×

宝的夫妻共同财严。双方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注明“前述遗产法定继承方

式由各继承人继承”,且签署上述协议时,魏×英已年近七十,其又不识字,

仅能书写自己的姓名,故其主张在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其对于本属于

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误当做遗产进行处分,存在重大误解,尚属合理,本院予以

支持。但对于讼争房屋中属于施×宝的遗产部分,魏×英、施×忠、施×

红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根据三方所签订分割面积

可以得知,魏×英、施×忠、施×红分别按10.57%、17.74%、21.69%的比

例取得讼争房屋中属于施×宝的遗产范围,且切合施×红的残疾情况,上述

分割协议符合家庭生活的常理,故关于魏×英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

予支持。鉴于三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基础即三方所取得的遗产份额发生

变化,施×红是否还需增加面积无法确定,且魏×英在本案中已未对“补充

协议”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三方仍可根据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

再次达成新的协议。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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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现讼争房产已被征收拆除,魏×英有权取得讼争房产60.57%

(10.57%+50%)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施×忠取得讼争房产17.74%的房

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施×红取得讼争房产21.69%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

条、第十一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英、施义忠、施×红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

议书”对不属于被继承人施×宝的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施×宝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村×号(房产证登记地址:

福州市郊区洪山乡东门村,建筑面积62.57平方米)房产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

权益由魏×英、施×忠、施×红分别按照60.57%、17.74%、21.69%比例享有;

三、驳回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2元,由魏×英负担13896元,由施×忠负担4070元,

由施×红负担4976元。施×忠、施×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林×

人民陪审员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第十七章?工程质保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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