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5年4月起,王×以经营酒店为由多次通过张×向林×借款,总计

金额达到893000元。期间,王×或通过个人账户或通过其配偶陈×宁账户

支付过利息及部分还款。但从2016年4月15日起,王×便不再向林×支付

任何款项。2016年6月12日,王×向林×出具借条载明“为酒店经营需要,

截止2016年6月12日共收到林×以银行转账出借的450000元,月利率3%,

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之后王

×依旧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林×无奈将王×及其配偶陈×宁、担保人张×

诉至法院。

一审过程中,王×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否认。一审遂作出相关判决,判

令王×与其配偶陈×宁、担保人张×共同向林×负担还款义务。但判决后,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王×及其配偶陈×宁遂提出上诉,认为相关债务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过程中,林×代理人通过举证证明王×配偶陈×宁对该债务确系

明知,且协助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完全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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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担保人及担保人的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3.离婚时约定个人承担债务是否有效。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担保人及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

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

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应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

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

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

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

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

街道、村办企业。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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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

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

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担保人的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前者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

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后

者则是和债务人一同承担偿债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

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担保法》同时规定了诸多担保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

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

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

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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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

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

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

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

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

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

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

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

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

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

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

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

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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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

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

分而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

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

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

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

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

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

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

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

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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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1)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

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

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

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

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

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2)夫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系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

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

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

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

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

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

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

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

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

共同承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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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离婚时约定个人承担债务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

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

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

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

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

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

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

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

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

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

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作出约定,

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

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

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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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2民初5××7号

原告:林×,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

区××新村×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

区××路×号××家园×座×单元。

被告:陈×宁,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

山区××路×号××明珠二期(××尚书院)×座×单元。

被告:张×,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

区××新村二区×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福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诉被告王×、陈×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

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王×、陈×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

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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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宁、张×对上述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

2015年1月起,被告王×以经营酒店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3000元。

其中,经原告账户向被告王×转账250000元,向被告张×转账393000元,

经原告丈失李×强向被告王×转账50000元,经原告婆婆林×向被告张×

转账50000元,经原告朋友林×向被告张×转账50000元。期间被告履行过

部分还款付息义务,但从2016年4月15日起,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6月12日,三方对前述债务进行确认和核对,被

告针对未偿还部分共计4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为借款人,被告

张×为担保人,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然而,借条出具后,被告依然未履行

任何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方催讨,均无果。被告王×、陈×宁系夫妻关系,

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陈×宁未作答辩。

张×辩称,450000元的金额仅由原告和王×来确认,张×并没有进行

核算确认,仅因对王×的信任而予以签字,450000元借款之前被告有按月利

率5%支付,应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12

日,王×向林×出具“借条”,载明:“为酒店经营需要,截止2016年6月

12日共收到林×以银行转账出借的450000元,月利率3%,于每月1日支付

当月利息。”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4月16日,林×

向张×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1日,林×通过其婆婆林×向张×转

账50000元。2015年8月1日,林×通过其朋友林×向张×转账50000元。

2015年8月31日,林×向张×转账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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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王×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林×向王×转账150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林×向张×转账150000元。2016年1月13日,林

×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19日,林×向张×转账

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林×通过其丈夫李×强向王×转账50000元。

2016年3月18日,林×向张×转账89000元。2016年4月4日,林×通

过支付宝问张×转账4000元。林×共向王×、张×转账共计893000元。

林×称,双方经结算后,王×、张×出具了诉争“借条”。

另查,被告王绰、陈×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被告

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

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被

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子以照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

系王×、陈×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张×系担保

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店》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张×对

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宁经本院公告

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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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

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

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80元,保全费33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

由被告王×、陈×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审判员梁×鸿

人民陪审员潘×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

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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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

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

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

利率24%为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

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二路×号××家园×座×单元。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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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明珠二期(×尚书院)×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晖,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晋安区新村二区×座×。

上诉人王×、陈×宁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5××7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陈×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林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陈×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

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条”是三方结算后出具的,45

万元已包括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王×与张×共向林×转账

574750元,为方便记忆,将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及利息合计45万元,实际未偿

还本金仅剩余389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

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

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王×因经营

酒店需要产生的,属于个人债务,借条也是王×个人出具的,陈×宁有正当

职业和合法收入,不需要借贷维持家庭生活,本案借贷与陈×宁无关,不是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宁也不认识林×,王×也是通过张×认识的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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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也知道本案借款与陈×宁无关等,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特提

起上诉,希判如所请。

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借条上双方约定月息为3%,

但答辩人起诉时仅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未还本金45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

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来借款期限届满

的问题?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答辩人通过不同账户转账12次向上诉人

出借了89.3万元,该事实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2015年7月14日张×转给

林×伟的3000元,由于答辩人并不认识林×伟,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应

当予以剔除;答辩人确实收到了由两上诉人、张×转账的571750元,除了张

×转账的几笔备注利息外,其他转账均未进行备注,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

间存在长期、大量的经济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息2分至5分,本息早已

混淆,并非上诉人清单中一一对应关系,为了方便记忆,上诉人、被上诉人、

担保人才在2016年6月12日经过结算后出具了45万元“借条”,系三方在平

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均为本金,未包括利息;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中已经

自认陈×宁多次参与借款本息的偿还;虽然借条上只有王×一个人签名,但

是陈×宁长期、持续的参与借款往来,比如2016年1月5日陈×宁向答辩

人转账30000元、1月7日转账57000元、1月12日转账20000元、1月21

日转账13500元、3月5日转账3000元等等,足以证明陈×宁对本案借款是

知晓的,本案债务是两上诉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

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

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

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宁、张×对上述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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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王×向林×出具“借条”,载

明:“为酒店经营需要,截止2016年6月12日共收到林×以银行转账出借的

450000元,月利率3%,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张×在“借条”的担保

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4月16日,林×向张×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

1日,林×通过其婆婆林芬向张×转账5000元。2015年8月1日,林×通

过其朋友林霄向张×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31日,林×向张×转账

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林×向王×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

22日,林×向王×转账1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林×向张×转账

15000元。2016年1月13日,林×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30000元。2016

年2月19日,林×向张×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林×通过

其丈夫李×强向王×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18日,林×向张×转账

89000元。2016年4月4日,林×通过支付宝向张×转账4000元。林×共

向王×、张×转账共计893000元。林×称,双方经结算后,王×、张×

出具了诉争“借条”。

另查,被告王×、陈×宁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

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被

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法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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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

系王×、陈×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张×系担保

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张×对

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宁经法院公告

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陈×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

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

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

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王×、陈×宁未提供2016年6月12日“借条”

中已包含利息的证据,被上诉人林×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借条”金

额已包括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虽然2016年6月

12日“借条”中只有借款人王×、担保人张×签名,但是当事人在本案诉讼

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明确体现上诉人陈×宁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林×

转账,应视为上诉人陈×宁知晓本案债务,因此两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系上

诉人王×个人债务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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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王×、陈×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华

审判员郑×影

审判员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梅第十六章?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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