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陈×忠和被告陈×光系亲兄弟,二人于2014年4月7日以签订“借款
条”的形式,约定陈×光向陈×忠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3000元。双方
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条,约定陈×光向陈×忠借款100万元,
利息为每月1.5万元。但此后,陈×光一直没有支付利息,陈×忠多次口头
催促陈×光还款,陈×光一直未予归还。暂算至2016年8月6日,陈×光
拖欠前述借款20万元利息8.4万元,拖欠前述100万元借款利息39万元。陈
×忠无奈,将陈×光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陈×光称对于借款120万元并无异议。2014年4月7日,
陈×光向陈×忠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4年4月7日,陈×忠借款20万
元给陈×光。但在2014年4月8日,陈×光向陈×忠还款20.515万元,
该2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陈×光于2015年3月7日向陈×忠还款10万
元,于2016年2月6日向陈×忠还款5万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因此,陈
×光尚欠陈×忠借款为85万元。
陈×光在庭审时主张,陈×忠所谓的“还款”实质上且在签署“借款条”
后的利息支付,而且从银行流水上看,两者的时间都在同一天。从双方银行流
水的构成来看,应该说不构成对前面借款的返还。
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第3××6号民事判决: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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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陈×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借款100万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
陈×光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6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483元,由陈×忠负担1300元,
由陈×光负担8183元。
陈×忠不服,进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故
减少其债权金额,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
1.一审法院对陈×忠与陈×光之间20万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陈×忠与陈×光之间存在生意关系,日常确实互有款项往来,但是从双
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陈×光向陈×忠转账款项的用途,用
于生意往来的款项陈×光在银行流水“摘要”一栏都明确标注为“贷款”,用
以跟借贷还款进行区分。截止2014年4月7日,双方对前期债务进行口头结
算,为方便后期清账,双方约定陈×光向陈×忠偿还20.515万元,陈×忠
保留整数20万的债权,并签订“借款条”加以确认。次日,陈×光依约向陈
×忠转账20.515万。陈×忠的该主张合情合理,并提供2012年开始的多次
转账记录共计34.5万(未含利息)加以证明。以上事情清楚,双方关系明确,
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
反之,一审法院认定了陈×光在2014年4月7日借款20万的次日向陈
×忠支付了20.515万元,清偿了债务,该债随之消灭。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严
重违背常理,首先,若双方真的消灭了债务,依常理,陈×光务必向陈×忠
要回借款条,消灭陈×忠的债权。然而,陈×光自始至终从未有过该主张,
因为事实如陈×忠所主张的:陈×光出具该借款条确认借款20万元,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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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扣除陈×光预期第二天付款的20.515万元;其次,双方在借款条上约定“月
息公式:200000×0.015=3000”,可见该20万并非一个短期债务,当日借款
20万元之巨,次日便偿还,亦是不符合常理,并且仅仅借款一日利息便高达
5150元,折算为月利息77.3%,年利息为940%,此举更是严重违背常理、违
背双方常年约定月利息为1.5%的借贷习惯、同时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2.陈×忠20万的合法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忠与陈
×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合法,且利率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仅仅
因为出于对作为亲兄弟的陈×光的信任,让其先写了借款条,后对借款条之
余的欠款进行偿还,造成陈×忠主张合情合理且有相关银行流水证明的情况
下,却未被一审法院认可。本应得到法律保护的20万合法债权因而被消灭,
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陈×忠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将案件转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后当事人另行委托
代理人。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的效力;
2.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则;
3.该类案件其他注意事项。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民间借贷的效力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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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
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
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不属民
间借贷范畴之列。
民间借贷合同是要物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借款提供前,出借人可以将允诺撤回,借款人无权要求法
院强制出借人履行诺言,提供借款。出借人提供借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
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
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
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
配权时;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集中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
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
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
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2.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
利息是指债权人因贷出货币或货币资本而从债务人手中获得的报酬。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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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发生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根据双方在成
立借贷关系的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货币报酬。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
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明确约定的利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对利息的约定也应当在社会合理范围以内,避免其他有损社会利益之情形。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
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
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
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
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
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
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
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
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
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
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
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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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
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
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
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以上各条,充分说明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是以24%为标准的,
24%基本都会得到支持,24%~36%部分在当事人自愿支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可
以获得,超过36%部分则法律规定为无效债务人即便支付也可以要求返还。
3.该类案件其他注意事项
民间借贷案件在实务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诸多社会习惯和传统习惯与现有
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偏差上。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
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
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
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
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
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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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
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
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
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
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
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
构,通过贷款、担保等形式进行资金融通是否应受《借贷规定》调整,在该司
法解释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有争议。最终,《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同时,结合《借
贷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行为受《借贷规定》的调整。”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等约定利率畸高,当
事人请求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5)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
系产生争议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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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
议,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比如《借款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样不能出示关键性
的证据(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同时对收到款项的性质
亦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也就是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
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这里尤其应注意
《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
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
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
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
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
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
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单一纯粹的以买卖担保
借贷,而无买卖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裁判规
则应当统一到《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上来。
(6)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应
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
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
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
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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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
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
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
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
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7)当事人同时有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个纠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
关系的情况在一定时期比比皆是,个案案情又有所不同,如何根据合同的背
景、约定及履行情况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正确认定当事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应当说,很多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单一纯粹
一成不变的,有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复合性,房屋买卖与借贷法律
关系并存;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还会发生转化,起始为借贷,后期又转
化为房屋买卖。从当事人的交易目的看,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必然停留
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之中且不能转换,如何转换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
定的房屋价格看,双方当事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不会导致利益严重失
衡。据此,借款人为借款与出借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
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
并审理。一般情况下认为该类合同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应支持债权人关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主张。
(8)双方当事人因终止合伙关系而达成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一方请求偿还
欠款的,应否支持?
《借贷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
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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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
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
的规定。”据此,欠款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
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系合伙法律关系,不存
在借贷事实,若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该清算协议系合伙人终止
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被告应予偿还欠款。
(9)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
部分,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
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
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
善和评价。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
一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合同本息的,不予支持。
特别是在合作合同明确规定了资金分配顺序的情形下,当事人独立请求偿还借
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应支持。
(10)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
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
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
民间借贷关系等;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
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
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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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
明,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
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
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
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11)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并签订了借条的,
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偿还借款
及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并未交付,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真实的
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转为贷款,因此签订的借条
是对股权转让余款的处理,双方系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证实债权纠纷非民间
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此时,借条只是对合同未付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确认和处分,其虽然名为“借
条”,但实质上应是“欠条”。当然,根据《借贷规定》第十五条“但书”的规定,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
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12)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是
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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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
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系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借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
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
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关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
资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予以适用。
(13)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如何认定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
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抑或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者其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
情况客观存在,如涉嫌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规
定》第五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
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涉嫌其他犯罪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
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抑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
出,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
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
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
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
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其担保责任如何认
定?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
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的
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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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
人的民事责任。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1民初3×6号
原告:陈×忠,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青口镇镜
上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孙×晖(实习),福建真×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青口镇镜
上村××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王×芳(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忠与被告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颜×东、孙×晖与被告陈×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
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算,100万元借款利息
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2014年4月7日以签订借款条的形式,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
每月3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
款100万元,利息为每月1.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
口头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暂算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拖欠
上述欠款20万元利息8.4万元,拖欠上述100万元借款利息39万元。被告曾
于2015年7月支付利息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
明确,被告理应立刻归还所欠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陈×光辩称:被告对借款120万元没有异议。2014年4月7日,被告向
原告出具借款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但
在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515万元,该20万元欠款已全部还
清。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
还款5万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85万元,当时
双方口头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互有款项往来,被告为此向原告
出具了借款条。
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2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
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万元。2014年3月
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
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
告转账20.515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确认
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1.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两次向原告
合计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是否已返还讼争还款20万元。本
院分析认为,被告在确认该笔借款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了20.515万元,被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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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了债务,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该债随之消失,原告主张之所以被告出具借
款条确认20万元,是因为扣除被告预期第二天付款20.515万元,由于原告该
事实主张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
焦点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合计付款15万元,
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本院分析认为,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
定,而被告所支付1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此,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抵
充讼争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并没有约定该借款利息缺乏依
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万元之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
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忠借款
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
至被告陈×光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483元,
由陈×忠负担1300元,由陈×光负担8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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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
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
间一年以上的,应该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
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
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第十五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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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
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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