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周×建系被告周×萍父亲,两人系父女关系。由于周×建年事

已高,行动不便,基于对周×萍的信任委托周×萍代为管理周×建账户(该

账户主要用于收取周×建名下店面的租金收入)。周×建需要用钱时,均直

接向周×萍支取。每次支取相应钱款,周×萍都会记录在“现金收付备查簿”中。

在2015年底,周×建发现其名下账户中钱款不翼而飞,遂向周×萍追问事

实情况,周×萍才透露因其女儿在银行工作需要存款业绩,便在未经其父亲

同意的基础上将相关钱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女儿银行。周×建对周×萍的处

理方式非常不满,遂要求周×萍归还相关款项,拒绝其再代为管理个人账户。

但周×萍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一会儿主张其母亲即周×建配偶对这笔

钱也有权利,一会儿主张周×建其他子女生活困难需要用钱,这笔钱要给其

他子女用。周×建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周×萍返还三十余万元款项。

法院受理该案后,周×建配偶王×良申请成为该案共同原告,亦主张对

该笔钱款具有所有权,要求共同支配该笔款项。

庭审过程中,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调查。确认周×建确实将相关账户交由

其女儿周×萍保管,日常用款由周×萍支付并记载在“现金收付备查簿”中。

经查备查簿中记载款项余额为317038元。

周×萍当庭对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表示因为周×建与其母亲王×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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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款项的使用存在不同意见,所以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周×建,愿意在其

父母对款项支取协商清楚的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其父母。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夫妻财产制度,双方对婚后财

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使用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应

该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其他人没有干涉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故判决周×萍

应立即返还周×建和王×良余款三十余万元。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保管合同及其效力;

2.共有财产人的对外效力;

3.家事权和个人财产权的协调。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保管合同及其效力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

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

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

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从保管关系的特征上看:(1)我国法律将保管合同界定为提供劳务的合同。

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

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2)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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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

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有偿或无偿须根据当事人约定。

因此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作为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只是把该

物品的使用权交给保管人保管,该物的物权仍归委托人,保管人只能按合同约

定妥善管理的义务,并承担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责任。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

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

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保

管人自己保管财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保管

关系本身没有有偿之规定,所以保管可以是无偿的。但无偿的保管依旧要求保

管人承担赔偿责任,颇有加重保管义务之嫌。为此法律特别规定在无偿保管之

情况下,保管人若可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则可以不承担保管财产损坏的

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

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委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委

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

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委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保管合同可以因为履行、抵销、提存、协议而终止,但请注意,保管期间

届满或者委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委托人。

对双方来说,如果因违约行为使对方失去实际上可获得的利益,包括利息的损

失、自然孳息损失、利润损失等,应当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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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案而言,周×建将个人账户交给其女周×萍管理的行为导致双方构

成保管合同关系。且双方没有在该合同中约定保管费用。周×萍应对其父亲

委托她代为保管的合同尽到认真履行、遵守约定、不随意处置之义务。但毫无

疑问,周×萍在未经委托人周×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置该委托财产的行

为构成了对保管合同义务之违背。周×建作为保管合同的委托人,其有权在

任何时间要求保管人归还保管物,故周×建的主张完全合理。所幸周×萍的

私自处理周×建财产的行为没有导致周×建财产的损失。

2.财产共有的对外关系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谓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对同一项财产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具体来说:(1)按份共有的

共有人按自己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如合伙企业的盈亏对内都是按照当

初出资的份额来享受或承担。(2)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协商一致进行,如不

能协商一致,按照份额占一半以上人的意见处理,但处理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

人的利益。(3)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

让。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共有财产的权利,但优先权必须在

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丧失这个权利。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平等地

享有所有权,主要形式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如房屋、家具、家庭

日常生活用品等。对这些财产每个共有人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

义务多少的区分。

本案诉讼过程中,周×建配偶王×良参与诉讼的原因系其主张对该财产

的夫妻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

所有权。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直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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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1)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2)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非因日

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

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

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

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3)承担一定的义务,家

庭生活的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

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

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王×良作为周×建的配偶,其与周×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构

成共同共有之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王×良是否有必要作为共

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是否能够在此对该财产提出独立的处理意见。其一,王

×良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利参加诉讼,因为其对该笔财产与其配偶周×建共

同享有所有权,完全可以单独或者共同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其二,王

×良作为配偶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利属于王×良和周×建之间需要去协商的

问题。周×建在该案件中起诉的是对财产的返还,依据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提

出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对该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或者处分的诉请,原则上周

×建的主张没有超越他作为该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也没有侵害到王×良

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范围。至于王×良和周×建之间如何分割或者如何处

分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诉请标的的范围。

3.家事权和个人财产权的协调

所谓家事权,不是一个法条概念,仅是一个学术概念。系指家庭成员在家

庭事务中具有的权利。比如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利,家庭成员对

家庭面对的养老等事项的共同决定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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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权概念的提出主要基于我国的传统家庭社会模式。特别是中国传统家

族社会模式对家庭事务乃至家族事务的权利。家事权的基础是家庭身份,是以

血缘为纽带而产生的特殊身份带来的具体权利。对家事权的处分更体现家庭身

份的特殊文化背景,比如身份的高低,家族事务的最终决定等。

家事权的内容广泛,除了上述简单权利外,还包括诸多义务。例如家族互

助义务,家族兴建出资义务,家族声誉维护义务等等。在传统的中国社会家事

权的规则已经融入中国社会文化的血液之中,对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基

本上无需特别立法规范,都能获得认可。

当前中国社会已经不再是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传统社会形态,对个人权

利的认可和追求也已经深深改变了传统社会的家族权基础。但传统文化使得社

会大众在处理家庭、家族事务的时候,依旧认为自身具有相应的家事权利,甚

至于部分人为处理家事而漠视家庭成员的个人权利。

个人财产权利是现代民法个人权利的基础,是私权的物质保障。对现代法

律社会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延续文化和家族的传承对中国人来讲具

有重要的意义,但依旧需要我们在现代法治观念下,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不

可随意将家事权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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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2民初8×8号

原告:周×建,男,汉族,1936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路×号××新村×座×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良,女,汉族,1937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有

山乡××村×号。

被告:周×萍,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路×号×座×。

原告周×建、王×良诉被告周×萍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

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良,被告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周×建系父女关系,由于原告周×建年事已高,行动

多有不便。原告周×建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让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店面租金收入。

原告周×建需要用钱时,均由被告处支取。上述情况均由被告记载于“现金

收付备查簿”中,根据“现金收付备查簿”记载,至2016年1月7日止,扣

除原告日常生活开支,该笔款项仍剩余317038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

还剩余款项,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自己将店面租金收入交给被告,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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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赠予的意思,只是将钱款交给被告保管,在原告需要该笔钱款的时候,被告

应该无条件立刻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两

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17038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的款项系在被告处保管,从1989年至今均由被告保管,

现该笔款项剩余317038元。由于两原告对于款项的分配问题有争议,故尚未

将款项退还,若两原告对该笔款项分配清楚,愿意返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原、被告均确认原

告的317038元款项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31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王×良

317038元。

本案诉讼费6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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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

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

取保管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三章?借名购房的风险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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