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郑×英与亡夫林×于1994年初结婚,与林×之子女林×宜、

林×勇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郑×英与林×结婚之前,同其前夫育有一子,

但经法院判决归其前夫抚养,该子未与林×形成抚养关系。同时,郑×英与

林×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林×之父母也早已死亡。因此,只有当事人郑×英、

林×之子女林×宜、林×勇对林×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林×于2011年8月23日病故,生前未留下遗嘱分配遗产,讼争房屋也

一直由当事人郑×英居住。林×宜、林×勇于2015年8月26日向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别继承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弄×

号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

讼争房产共三层,第三层为加盖。当事人郑×英持有由福州市人民政府

于1993年4月6日颁发的房产证,而郑×英与林×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1994

年,由此可以证明讼争房产一二层为郑×英婚前个人财产。同时,当事人出具

了由××经济合作社开具的该建筑加层于1993年建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产第

三层实际由当事人郑×英于1993年个人出资建造,而房产证是于婚后补办。因

此,虽然讼争房产的房产证上的日期标注是1998年,但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

房产证的日期并不影响该房产实际是当事人郑××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的成立。

林×在2006年填写的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中,个人声明的第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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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声明中注明本人没有私房,可以证明林×本人也承认该房产确实是答辩

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2006年仍是当事人郑×英与林×婚姻关系的存

续期间,林×当时购买的房产应当是与郑×英的共同财产,郑×英不仅享

有一半的所有权,在林×去世后还享有另一半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也就

是说,林×该套房产三分之二的份额现在都应归郑×英所有。但是郑×英

本人表示,只想保住自己的房产,不想争取林×所购房产应有的份额。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召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7日进

行庭前调解。郑×英与林×宜、林×勇达成调解协议:一、讼争房产系郑

×英的婚前个人财产,林×宜、林×勇无权分割;二、郑×英自愿放弃林

×于2006年所购房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三、郑×英的其他任何个人财产

与林×宜、林×勇无关。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认定;

2.继承顺位;

3.具体继承规则;

4.遗嘱继承;

5.遗赠抚养协议;

6.丧失继承权。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认定

婚前财产,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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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

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

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

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

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通常婚前财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

前个人的劳动所得,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等。还包括,婚前

各自为结婚所购置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来的医疗费和回乡

生产补助费,以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军人的复员费和转业费;(3)

离婚时,夫妻各自使用的衣物、生活用品和职业上的用物。当然,贵重物品除

外;(4)离婚时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得经济利益的知

识产权;(5)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包括合法的书面约

定和双方均承认的符合事实的口头约定为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

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

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

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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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承顺位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

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

兄弟姐妹。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儿媳和女婿不仅在丧偶前与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尽

赡养义务,而且在丧偶后仍然继续赡养公婆或岳父母,为鼓励这种良好的道德

风尚,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实践中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

养义务”一般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对公婆或岳父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

源或者对公婆或岳父母在生活上提供了主要帮助;二是对公婆或岳父母尽赡养

义务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不论丧偶儿媳、丧偶女

婿是否再婚,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继承规则

在具体遗产继承案件中,可以按照如下步骤进行继承适用:

(1)析产。析产,是指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分割出来。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

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

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对被继承人债务进行清偿。债务清偿遵循,限定清偿、继承人分担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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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执行遗赠不影响债务清偿、债务清偿不影响预留份这四个原则。特别注意

所谓“预留份”系指《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

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条所确定的,为缺乏劳动能

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份额。

(3)分割遗产。遗产的分割遵循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

用以及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例如: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

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

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

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

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

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5)子女先于父母死亡遗产继承。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

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

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

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

4.遗嘱继承

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

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

式。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

定继承份额。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主要区别:

(1)法定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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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

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

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

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

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

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

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权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

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转化为法定继承的情形:

(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的情况下;

(2)遗嘱的继承人、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失去效力的情况下;

(3)遗嘱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

(4)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

(5)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的情况下;

(6)遗嘱的受赠人丧失受赠权的情况下;

(7)遗嘱不合法或因故而全部有效的情况下;

(8)遗嘱部分无效情况下无效部分的遗产;

(9)未涉及遗产处理的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

(10)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不履行遗嘱中的合法义务,被人民法院

决定取消继承或受赠权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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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遗嘱中为胎儿保留的特定遗产份额,出生时是死胎,其为胎儿保留

的份额适用法定继承。

5.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的协议。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

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

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

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

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

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

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

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

系,不需要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6.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况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主要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

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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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鼓民初字第5××3号

原告:林×宜,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路×号××新村×座×。

原告:林×勇,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路×号××新村×座×。

委托代理人:汪×,北京中×(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中×(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英,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

弄×号

委托代理人: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宜、林×勇与被告郑×

英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林×系二原告父亲,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生

前未立遗嘱。原告母亲早于1991年死亡,二原告祖父母早已死亡。1994年,

林×与被告登记结婚。故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原、被告三人。位于福州市

鼓楼区洪山镇××弄×号一层(混合)、二层、三层的房产系被继承人与被

告婚后所建,并于1998年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号),

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各继承被继承第十二章?保管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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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遗产即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弄×号的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2.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请,认

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单元的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生

前租住的单位福利住房。2006年,上述房产进行房改,被继承人与二原告出

资购买了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该房产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林×勇居

住至今。故请求增加诉请,判令:二原告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福州市

台江区××小区×座×单元(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产

的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林×宜、林×勇自愿放弃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弄×号一

层(混合)、二层、三层(产权证号:榕房权证G字第×××号)的房产的继

承权,该套房产被继承人林×的产权份额全部由被告郑×英继承,该套房产

由被告郑×英所有;

二、被告郑×英自愿放弃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单元(产

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的房产的继承权及所有权,原告林×

宜也自愿放弃该房产的继承权,该套房产被继承人林×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原

告林×勇继承,该套房产由原告林×勇所有;

原告林×宜、林×勇放弃对被告郑×英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中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11543元(预收原告23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林

×勇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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