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卞×系受损营运车辆车主。2015年0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
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中国××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福州××物流有限公司
系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从闽清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
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发生侧翻并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
的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受损营运车辆货车及其他六辆车、路边的房屋(闽
清县梅城镇南山路××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黄×生),造成包括原告卞×
所有的(受损营运车辆)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及傅××受伤、陈××当场死
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卞×的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联系,根据其损失鉴定的要求
将车辆拖至被告三福州××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马尾六汇村××汽车修理厂
进行维修。但直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仍未获得维修处理。据修
理厂反映,该车已经无法修理,应予以报废。原告多次联系几名被告要求赔偿,
均无回应。原告受损车辆系由原告驾驶运输货物为营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营
运车辆受损,自事故发生以来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生活没有来源。
2016年4月8日,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福州市闽清县人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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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递交鉴定意见书,请求
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申请人事发时被损毁的受损营运
车辆进行财产价值评估,2016年5月17日进行鉴定机构摇号。
2016年6月30日,福建××司法鉴定所对受损营运车辆的损失作出
鉴定意见:(一)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二)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
2414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二代理人、被告三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向抗辩,
主要矛盾焦点集中在,被告所谓的“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即便“误工费”
属于表述错误,那么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应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
规则,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范围内基于合法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被
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且根本无法证明自身的营运情
况和营运收入,法律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请。
2016年8月9日,经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140元;
二、被告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
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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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案分析
办理本案乃至同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管辖法院的选择;
2.案件事实的认定;
3.如何确定原告所受损失。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处理
1.对管辖法院的选择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
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事件管辖权”或者对案
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另外还需要考虑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1)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地域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
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典型
的民事侵权案件,其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管辖权。
(2)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级别管辖
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一审交通事故案件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
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
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就本案情况而言,从刑事上属于严重的交通事故,但从民事侵权关系上看,
尚不构成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情况。
因此,本案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应考虑被告住所地或者交通事故发生的基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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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人民法院。
(3)对基层管辖法院选择的具体考量
管辖法院的选择在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交通事故发生地之间进行选择
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而车辆
所有人(即车主)或承运人在本市区的,可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事故发生地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更加便利,也可以主张向事故发生地
法院起诉。
当然更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在具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标准的计算
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以下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根据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③丧葬
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④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很明显,案件的诉
讼发生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对于最后当事人利益的申张具有非
常重要的意义。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受到人身伤害,因此,对于人身赔偿的标
准问题可以不作为本案办理过程中需要格外注意的点。
2.本案事实的认定
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从事实上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打官司就是讲
道理,讲道理就要摆事实,这是最简单的逻辑。因此,在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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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注意的事实就包括,事故什么地方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在
该起事故中责任如何认定、责任方是否有保险、责任方的保险包含多少的项目、
是不是足以赔付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到底造成了多少的损失、人身还是财产、
有没有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都已经非常清楚,相关车辆的归
属、保险公司的责任也都明确可知。
3.如何确定损失
(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
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
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
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
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
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
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卞×车辆因为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事故责任方需要赔偿
车辆维修的支出。因为卞×的车辆经过鉴定已经无法维修,应赔付“为购买
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这里需要格外注意
的一点,作为此种类型的案件代理人主张的赔付费用不能理解为购买车辆的重
置费用。如果做这样的理解,就会将诉请的金额扩大,变成要求对方赔偿重新
购买一辆同款式汽车的费用,无异于获得了一辆新的汽车。侵权责任法的基本
原则是“补偿性”的,当事人能够获得的赔偿仅仅是当事人的损失。任何人都
不应当从自身所遭受的损失中获益。因此对于车辆无法修复的赔付标准,法律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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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严格界定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简单的理解就是赔偿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残值。通常对于此类价值认定,都
需要通过鉴定机构进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车辆的具体价值,已经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
报告对此已有明确定论。
(2)“误工费”是否需要赔偿
①当事人主张“误工费”是否合理
“误工费”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
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
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
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在我国“误工费”仅仅适用于发生
人身伤亡的侵权事件当中。
基于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卞×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人身伤害的事实,
因此卞×在诉状中对于“误工费”的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可以想见
的是,卞×没有遭受人身伤害其所主张的必然不是人身损害的赔偿,那么当
事人要的是什么赔偿呢?从案件的事实来看,卞×主张的应该是其因为事故,
车辆受损无法从事营运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就卞×而言,其主要工作就是利
用该车辆进行运输,从一般口头表达习惯来判断,卞×主张的“误工费”应
理解为车辆停运损失。
②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界定
车辆停运损失系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
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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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
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停运损失的数额一般应根据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平均实际收入和停产、停
业期间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实际收入应为正常业务收入扣减可变成本后的余
额。成本是由可变成本和不变成本组成。不变成本包括税费、保险、运输管理费、
客货运输附加费、工商管理费等;可变成本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过路过桥
费等。这就是说:每日纯收入=每日营业额-每日不变成本-每日可变成本。
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
根据前述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
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律对
于这一赔偿的限制性条件也非常清晰,即“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
营性活动的车辆”,这里的“依法从事”就非常明确的对交通事故中可适用车
辆停运损失的赔偿客体有了明确的要求——营运车辆。
所谓“营运车辆”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可参加营运的车辆。包括技术完
好的、在修的、待修的、长期停驶的、以及拟报废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车辆。但不包括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如架线车、油罐车、货车和其它专用车辆)
和借入的客运车辆。换言之,非营运车辆不能成为停运损失的赔偿对象。
本案中,卞×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车辆”的核准证书,依法不能被认
定为具有“营运车辆”的法律地位。但实务中普遍存在未经核准注册但挂靠在
其他人名下,实际用于营运生产的车辆。对于此种车辆,法院一般也会从实际
出发考虑当事人实际受损失的情况,支持停运损失的诉请。前提是需要卞×
提供其车辆实际用于营运的合同或者挂靠的证明材料,但卞×无法提供相应
材料,最终其该项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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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格外注意,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赔偿权利人请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
造成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经营
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车辆的重置费用”,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
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
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需要的金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该车辆的使
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该损失的数额。本条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
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
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本条所称“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是
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
使用而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通工具
已经支付的费用确定该损失的数额。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停运损失的主张仅可向事故责任人个人主张,
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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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4民初2×6号
原告:卞×,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
镇××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
县永宁镇×路×号5栋1单元×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
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路×号×大厦5层A单元。
负责人: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北京大×(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大×(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
号轻工厂房1#楼5层。
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系××物流员工,男。
原告卞×诉被告陈×、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
下简称××财保)、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机动车交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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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财保委托诉
讼代理人吴×贵、被告××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40元,
并先由被告××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2.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受
损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费32145.0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陈×驾驶重
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
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由溪口往十
字街方向行驶的由傅××驾驶的后载陈××的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六辆
车辆、路边的房屋(闽清县梅城镇××路××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黄×生),
造成包括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及傅××受伤、陈××当场死亡的
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0×××0号)
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财保损失鉴
定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被告××物流指定的马尾六汇村××汽车修理厂。但据
修理厂反映,该车已经无法修理,应予以报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要求赔偿,
均无回应。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受损车辆由原告驾驶运输货物以营生。本次
事故导致原告营运车辆受损,而三被告至今未予及时赔偿,导致原告自事故发
生以来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生活没有来源,更无法重新购买车辆进行运输
营业,误工损失为32145.05元(2015年第三季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26300.50元÷9×11)。
被告××财保辩称,一、答辩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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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已实际赔付581314+73400=654714元,其中已向被告××物流理赔
关于死者陈××损失581314元;根据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
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支付陈××所有的闽A××××9轿车车损73400元(含交强险2000元。另
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陈
××17000.9元(亦含交强险2000元)尚在二审诉讼中;闽清县人民法院〔
2015〕梅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赔偿黄×生40710元,尚
在二审诉讼中;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答辩人赔偿傅××352169.27元。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1.车辆损失,同意按福建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即确认闽××××1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4140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仅有四个: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灭失重置费用、货运或客运
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通工具合理费用。原告卞×
诉请的误工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而不
适用于本案车辆损坏赔偿,故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
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
状况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卞×受伤,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
少的事实,原告诉请误工费不能成立。3.律师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律师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物流辩称,被告陈×是答辩人的员工,故其赔偿责任由答辩人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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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答辩人仅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
讼费。其他意见同被告××财保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陈×(被
告××物流聘请的司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闽清
云龙往溪口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
车发生侧翻,后碰撞由溪口往十字街方向行驶的由傅××驾驶的后载陈××
的二轮摩托车及停在路边的六辆车辆、路边的房屋(闽清县梅城镇××路×
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黄×生),造成包括原告所有的车辆及其他车辆损坏、
傅××受伤、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
2015年5月1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财保损失鉴定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被告××物流指
定的马尾六汇村××汽车修理厂。2016年6月30日,福建××司法鉴定所
对闽××××1号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一)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
(二)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2414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重型半
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100万,有投保
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已向本起事故的其他权利
请求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共计人民币654714元,即被告××财保
基于〔2015〕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73400元(其中在交通强范围内赔偿2000
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400元),向××物流支付陈××的保险理赔款
581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陈××负
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
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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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物流根据被告陈
××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不承
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
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
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物流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与项目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
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可予采纳;2.误工费32145.05元,因原告未提供因本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
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3.律师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40元。
被告××财保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物流赔偿。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140元;
二、被告福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
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原告卞×负担1216元,被
告福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潘×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
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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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
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
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
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
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
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
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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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一章?遗产继承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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