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福建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钟×公司)与福建××职业技术

学院曾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7月31日,

服务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送检。该项服务由钟×公司转承包

给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2014年8月17日,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福

建××职业技术学院螺洲校区进行二次供水水池的清洗、消毒工作,钟×公

司同时通知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名下劳务人员熊×依照合同约定安排相应

人员对二次供水的水池进行清洗、消毒。

当事人龙×钧系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通过其他劳务人员找来的帮工人

员,其和百×家政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构成实质劳动关系,

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劳务或其他任何关系。龙×钧在清洗水池

过程中发生事故从水塔楼梯上跌落地面,随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

并住院治疗。痊愈后,经福州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龙×钧将

福建××职业技术学院与钟×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者赔

偿其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1福建××职业技术学院出示相关合同证明其已经将

水池清洗的工作委托给了被告2钟×公司。被告2钟×公司提出他们和百

×公司签署有承包协议,并出示相应合同。但无法出示证据证明当日前往被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告1学校进行水池清洗工作的劳务人员系百×公司员工,且被告2钟×公司

系直接联系的劳务人员而没有通过百×公司联系劳务人员,庭审中直接导致

被告2钟×公司在案件的审理中处于被动位置。

经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钟×公司需要赔偿龙×钧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二、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

1.本案法律性质如何理解;

2.选任责任如何界定;

3.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三、对上述问题的分析

1.本案法律性质如何理解

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议,最大的一个就是关于钟×公司和龙

×钧等几位工友到底构成了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认识。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

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

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关系。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

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者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

完成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做人和承揽人之

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和

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监督和管理。承揽

111

关系中,定做人和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

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做人的监督。(2)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

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

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3)债务

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雇员没有按照

雇主要求提供劳务才构成违约。承揽关系中,没有交付成果或者交付的成果不

符合约定构成违约。(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员

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

一定工作成果就可以,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5)风险承担不同。

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一般都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

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

就本案而言,存在着(1)福建××职业技术学院和钟×公司之间的承

揽关系;(2)钟×公司和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3)福州

百×家政服务公司和龙×钧等人之间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4)钟×公司

和龙×钧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这四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前后关联的

问题,我们逐一剖析。

首先,福建××职业技术学院和钟×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属于

无可辩驳之关系,双方有完整明确、客观真实的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容以及合

同的签署均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这两者的法律关系是毫无异议的。从这一点出

发,作为承揽合同的当事人钟×公司就必须对承揽业务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

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钟×公司和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在本案审理

过程中,钟×公司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从这一点上看,钟×公司和百

×家政之间的承揽关系也是成立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钟×公司无法提供证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据证明龙×钧等人和百×家政之间存在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

再次,龙×钧等人和百×家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在本案中

难以证明。钟×公司主张其获得龙×钧等人的联系方式是通过百×家政的

工作人员提供的电话号码,亦是通过百×家政才能找到他们从事日常的清洗

工作。但是钟×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龙×钧等人和百×家政之间的法律

关系,更无法证明自己是通过百×家政联系到龙×钧的。

最后,钟×公司和龙×钧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就本案的情况来看,

钟×公司并未和龙×钧等人约定承揽目的,也没有约定需要通过承揽关系来

约束双方合同之履行结果,更没有约定对龙×钧等人的履行结果作为合同履

行之依据。相反,在清洗工作过程中,钟×公司一则派人到场监督,二则钟

×公司自己在清洗后提供了检测证明。所以,就两者关系来说认定为雇佣关

系更为符合法律规定。

2.选任责任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在选任上的过失责任。

对定做人的选任过失责任,一般法律应考虑定做人的“相应”责任范围。

两个因素:一是定做人过错程度,定做人要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二是上述

法条已经从用语中明确了定做人仅仅是“过失”责任,法条语词明确排除“故

意”在本条款中的适用。

在本案中,福建××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其与钟×公

司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并且钟×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

执业资格的公司,定做人在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具体的承揽行为应由承揽

111

人即钟×公司自行承担。

3.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本案既然认定系雇佣帮工关系导致的人身损害,钟×公司即需支付人身

损害的相应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

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

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

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

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

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

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

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

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

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

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

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

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

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立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

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

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

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

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

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1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

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

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

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

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

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

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

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

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附: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书

〔2015〕鼓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龙×钧,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

安区恒升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蒋×娇、范××,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

×号。

法定代表人:王×,校长。

委托代理人:詹×、陈×(实习律师),福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大道×号×栋

×室。

法定代表人: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钧与被告福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福建

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钧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娇、范××、被告××学院的委托代理人

詹××、陈×,被告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已审

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钟×公司,至位于

111

福州市仓山区××街×号的福建××学院螺洲校区进行蓄水池清理工作,

与原告一同前来进行畜水池清理工作的还有其他三个人,即熊×和、熊×全、

姚×兴。当原告上去查看蓄水池情况下来的时候摔倒了,严重受伤,被多人

抬下来,并立即叫救护车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

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一共花去医疗

费67050元。出院诊断: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

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左桡神经损伤待排;左踝骨折待排。原告伤情

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出院时,医院要求复诊,建议休息不少于三个月,

要求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并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根据以上事实,两被告应赔偿以下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67050元。2.护

理费2300元。(住院23天,1人,每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

(每天50元,1人,共23天)4.误工费11300元。(住院23天+医生建议休

息不少于三个月,合计不少于113天,按113天算,1人,每天100元),5.残

疾赔偿金40184元。6.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7.预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

以上合计:151984元。上述赔偿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705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50元、误工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0184元、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

预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51984元。

被告××学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学院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

动关系,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学院无关。被告××学院于2013年9月10

日与被告钟×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

年7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送检,被告钟×公司

随后又将该项服务自行承包给福州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

公司”)。2014年8月17日,被告××学院螺洲校区进行二次供水水池清洗、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消毒,百×公司经办人熊×和自行组织原告龙×钧及案外人熊×全、姚

×兴等5人到场清理后发生事故。且被告××学院与钟×公司签订《物业

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乙方(即钟×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

防范措施,自行办理员工工伤保险,自行承担费用。如员工在工作期间造成人

身伤害或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故原

告诉请被告××学院承担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于

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百×公司员工熊×和私自组织原告龙×钧等人进行劳务活动,

该组织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视为原告龙×钧受雇于百×公司,

其工作时所受

的人身损害理应依据自身过错程度与其雇主即百×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2014年8月17日当日经钟×公司安排确定,约定双方于当日上午8点起至

被告××学院螺洲校区进行供水水池清洗、消毒。而原告龙×钧等人却于上

午7点多在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校区水电工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就自行到

场作业,且均未按规定安全着装,原告龙×钧更是穿着拖鞋就攀爬水塔,后

来在被告××学院该作业区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从水塔上滑落至旁

边的二楼屋面上摔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

应责任。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下意见仅针对原告损

失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代表被告××学院同意按以下损失计算方法进

行赔偿):1.医疗费,对用药合理性、治疗费用关联性提出质疑;2.护理费,

原告并未提供其确需护理的医疗意见,且未提供护工发票等证据,并且即使确

需护理只能按照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只能按30元/

天计算;4.误工费,需提供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误工的损失证明,否则不

111

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学院提供司法鉴定材料,不

能够判断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原告户籍所在地

为农村,若造成伤残其残疾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6.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

等级,结合福州当地的经济情况由法院依法调整;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

请法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学院于法无据且该损害结果

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学院的诉讼请

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公司辩称,一、被告钟×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连接点。被

告××学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说明被告钟×公司只是把相关业务承包给了福

州百×家政服务公司。双方已经实际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钟×公司只

和百×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联系,更不会去雇佣原告提

供劳务,所谓被告钟×公司应该对原告承担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不是被告钟×公司的职工,原告从来就没有和

被告钟×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与被告钟×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

合同,也没有从被告钟×公司处领取过工资、缴纳过医保社保,更没有和被

告钟×公司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公司承担人身

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正确。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们逐一分析。1.医疗费,虽然有发票,但没有清单,

无法确定该医疗费用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是否因为此次受伤的治疗,所以认为

此费用不能成立。2.护理费,没有看到发票甚至连收款收据都没有,根本不

能说明存在护理费这一费用,此费用不能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没有任何

单据,此费用不能成立。即便成立,也仅仅只能按照福州市市直机关出差标准,

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因为其住院治疗这一情况尚不能证明,因为什

么误工也没有依据了,而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工作,更没有举证证明其工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作收入,所谓的误工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主张

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存在问题,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其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农

村户口进行计算,即只能是12560×20×0.1=25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伤

残与被告钟×公司无关,所以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数额也没有法

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二次

手术,也就没有二次手术费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因为原告与被告

钟×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临时雇佣关系,被告钟×公司也不是物

业主人,没有任何法律连接点,不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找其

雇主以工伤形式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一项具有法律依据,医药

费没有明细,无法证明其医药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其他费用系原告

主观臆断,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

如下:2014年8月23日,证人熊×和联系原告龙×钧、证人熊×全、姚

×兴共四人至被告××学院螺洲校区进行蓄水池清理工作。原告上去查看蓄

水池时跌落,当日被送至福州中西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左肘关节脫位伴肱骨远端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

折;左外跺、前踝骨折;左距骨撕脫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7050.75

元,出院医嘱为:“1.上门复诊,建议休息不少于三个月;2.左上肢继续

三角巾悬吊,禁持重,左下肢禁负重,定期来院复查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情

况由医师决定何时可持重、负重;3.患肢继续加强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

后,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患肢提前持重、负重可导致内固定物松动、

断裂、脱出;6.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

2014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被告××学院与被告钟×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福州市

111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钟×公司向被告××学院所属三个校区(包括

仓山区螺洲校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

月31日,服务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送检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两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所受损害承担

责任;第二,原告受损之金额。

第一,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告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钟×

公司,证人熊×和出庭作证其系接到被告钟×公司林经理的电话要求联系

多人清洗蓄水池,遂带上原告龙×钧、证人熊×全、证人姚×兴,报酬为

800元,四人平分:证人熊×全、证人姚×兴亦出庭作证称四人均以打零工

为生,此次清洗蓄水池工作系由证人熊×和联系的,并称报酬为800元,由

四人平分。本院认为,被告钟×公司辩称其口头将清洗蓄水池工作承包给了

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并提交委托单位为福州百×家政服务公司,

送检单

位为被告××学院螺洲校区的《检测报告书》予以证明,然而从该《检测报

告书》的送检时间2014年8月13日来看,与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23日

在时间点上存在冲突;且《检测报告书》的委托单位并非理所当然与清洗蓄水

池人员一致。故被告钟×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

钟×公司为被告××学院提供包括清洗蓄水池在内的物业服务,原告及三个

证人亦称受被告钟×公司所雇,故本院认定被告钟×公司为原告的雇用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

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自身疏忽摔倒受伤产生的人

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钟×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学院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

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被告钟×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

学院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故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受损之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

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

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

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逐一分析: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

为670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住院23天,合计

100元×23天=2300元,至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

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酌定为30元/天,住院23天,合计30

元×23天=69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23天+出院医

嘱“建议休息不少于三个月”,即23天+90天=113天,本院予以认定;原

告平日靠打零工为生,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

/年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13天=10028元;5.

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元,原告

仅主张40184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

111

告构成十级伤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

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合计125252元。扣除被告钟×公司已垫付的1000元,

被告尚须支付1242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龙×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共计124252元。

二、驳回原告龙×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9.5元(已由原告龙×钧预交

3339元),其中300元由原告龙×钧承担,1369.5元由被告福建钟×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余×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

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

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

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

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

111

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

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

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底职工的平

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

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

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

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

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

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

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

111

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

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章?个体经营者营业收入的认定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