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

环境是人类生存的空间及其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称。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海洋、森林、草原、矿藏、野生生物、自然和人文遗迹、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保护人类生存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法主要由环境、野生环境、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大气、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构成。

保护人类生存环境,防治环境公害污染,是我国和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重大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兼顾,遵循环境保护同社会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遵循环境污染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实行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号称“史上最严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进行了调整,规定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相比于原来的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主要有三点变化:一是以“环境”替代“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更能准确表达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没有绝对的严格的区分。二是从原来的“保障人体健康”改为“保障公众健康”,体现了保护更多公共利益的指导思想,表述更周延。三是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这种变化体现了整体主义、保护优先的现代理念,摒弃光要发展不要环境的落后理念,这是新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突破。

二、推动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绿色发展模式

《环境保护法》要求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检测预警机制,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经济政策应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实行环评限批,分阶段、有步骤地改善环境质量,体现了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保护优先等新理念,是推行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建立基于环境承载能力的发展模式,促进中国经济绿色转型的重要依据。

三、建立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政府、企业、个人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建立了公众参与机制。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进行违法举报,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建立跨区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机关优先绿色采购;国家建立环境与公众健康制度;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检测预警机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同时,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求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公开环境信息,及时发布环境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排污单位必须公开自身环境信息,鼓励和保护公民举报环境违法。

四、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宣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红线的概念最早源于城市规划领域,是指城市建设用地的控制边界,长期以来城市规划领域一直是将建设用地和发展空间作为关注重点,近些年来生态用地空间开始逐渐受到重视。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自然生态服务功能、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以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生态保护红线”是继“18亿亩耕地红线”后,另一条被提到国家层面的“生命线”。

五、环境规划制度

《环境保护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和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划的制定主体,环境规划可分为:国家规划与地方规划。按时间期限分为:短期规划,一般为5年;中期规划,以15年为限;长期规划,又称战略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包含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两方面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必须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在国家的规划体系中,环境保护规划属于专门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属于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要根据这个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进行编制,并由国务院批准对外公布。地方也如此,地方的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

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法》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凡是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包括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引进的建设项目(三资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要做到信息公开,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七、总量控制制度

所谓总量控制,就是在规定时间内,对某一区域或某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物最终排入环境的数量的限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总量包括:以“三废”形式排放的有组织的排放量;以杂质形式附着于产品、副产品、回收品而被带走的量;在生产过程中以跑、冒、滴、漏等形式无组织排放的量。区域排放总量包括:区域内工业污染源、交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的排放量之总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是以环境质量目标为基本依据,对区域内各污染源的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实施控制的管理制度。在实施总量控制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应小于或等于允许排放总量。区域的允许排污量应当等于该区域环境允许的纳污量。环境允许纳污量则由环境允许负荷量和环境自净容量确定。

八、重点环境要素保护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大气、水、土壤三项重点环境要素,必须采取调查、检测、评估和修复措施,以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平衡。这主要考虑到当前空气污染加剧,雾霾遍布全国;水污染日益严重,据统计中国河流长度67.8%被污染;土地污染惊人,以18亿亩耕地面积计算,约有3.49亿亩耕地被污染,尤其是重金属污染令人恐慌。基于此,对大气、水、土壤环境的调查、检测、评估和修复非常重要。调查是检测的基础,检测是评估的前提,评估是修复的依据。这四个方面构成了一套完备的大气、水、土壤环境保护制度。

九、“三同时”制度

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自然开发项目和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法律规定。建设项目一般包括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三个阶段,“三同时”制度贯穿于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并对三个阶段提出了不同要求。实践中,“三同时”制度必须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实施,才能为“预防为主”原则的落实提供制度支持。“三同时”中的第一个“同时”不仅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密切相关,本身就应该成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这样才能保证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符合环保的要求。

十、禁止污染转移制度

污染转移是指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或者技术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地区,技术较先进的企业将淘汰落后的污

染设备转移给技术落后的企业,是被转移地区的环境严重受到污染。即包括禁止国内污染转移,也包括禁止国外污染转移。

十一、企业对保护环境的责任和违法后果

一是排污者的环境防范义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或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光辐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震动、磁辐射造成环境污染。

二是排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将环境保护纳入本单位发展计划,制定明确的环境保护任务和指标,明确单位环境保护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明确排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到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等各个方面和环节,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一旦排污单位违法协议规定,便依据协议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三是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污染监测义务。列入重点排污名录的单位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必须安装符合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应该确保监测设备能够正常工作,监测所获得的原始监测数据要妥善保存以备查。

四是严禁逃避监管的行为。国家禁止通过私铺暗管、私打渗井、私挖渗坑、偷偷灌注、私自篡改或伪造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染物排放到地下水体、地表水体,或者将污染物掩埋到地下,或者篡改、伪造排污数据等以逃避责任。如有以上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除已依法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五是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和发布的重点排污单位,要公开主要污染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如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二、排污费的征收和减免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和放射性物质等几大种类。

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储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