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行政许可必须是以法律禁止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为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必须是赋予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的结果是许可证,它具有证明力、确定力、约束力。

一、行政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指由法律确定的国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管理领域及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是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6类:①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②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③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④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⑤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前五项规定了五种行政许可的类型,即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普通许可事项是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行政许可事项,是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普通许可具有以下特征:对申请人的条件没有严格的规定;许可事项具有一般事物性质;许可程序使用普通程序。特许具有如下特征:对申请人的条件要求较高,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才能获得这种许可,这种许可适用于特定的领域;颁发许可证的程序属于特殊程序,这种许可一般会有数量限制。认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特定技能的认定,是对该申请人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的资格赋予。认可的特征如下:申请人必须达到法定条件;认可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授予申请者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的权利,申请人在获得认可之后,如想从事某种特定职业,还必须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申请人获得认可条件必须通过一定的考试或考评;行政机关实施这类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

属于认可的事项主要有:职业资格的取得,职业技能的获得等。核准是指由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进行的判断和确定。核准的特征:核准是对特定物品是否符合客观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的确定;核准本身需要借助较高的技术条件和工具才能完成;核准实施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属性判定。比如某种药品能否进入临床等。登记,是指行政机关确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使其获得合法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的能力的许可。其主要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取得特定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从事涉及公众关系的经济、社会活动是非法的;二是没有数量限制,凡是符合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都要准予登记;三是对申请材料一般只作形式审查,通常可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四是行政机关实施登记没有自由裁量权。比如工商企业登记等。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程序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是行政许可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许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前提。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特点就是,启动权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常见的方式是书面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既可以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要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有提供格式文本的义务,并且不得收费。

行政许可的审查。行政机关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是否属于法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及审批权限;申请许可的材料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真实,形式是否符合要件;申请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的条件。审查程序是在行政许可整个程序中最具实质的环节,体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作用。

许可证照的颁发。就是有权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定条件,将行政许可授予特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使之具备某种资格、权利。按照《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一旦授予,非由法定主体、依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行政许可的救济程序。申请许可的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的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依法需要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其申请变更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如果该事项直接关系到其他人重大利益(如拆迁户),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很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这一规定,突出体现了行政许可的效率原则。

四、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进行听证:①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要求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权利。

五、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