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节选)

○李达

不但古代或中世纪的法律与道德不分,就是现代的法律,也没有与道德截然区别。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法律与道德的区別,只是国家规范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中未经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区别;又可以说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之区别。

各派关于法律的本质的学说,各不相同。神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神意。这是宗教的法律观,全无科学的意义,毋待批判。

分析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主张,只说到了法律的创造者,并不曾触及法律的本质。

自然法学派(如卢梭)主张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总意”或“普遍意志”,这只是说明法律是市民的意志的表现,也不曾说明法律的本质。

历史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民族确信”。这至多也只是说到了习惯法的由来,也不曾说明法律的本质。

其他各派关于法律的本质的学说,大都主张抽象的道德观念。例如希腊纯哲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道德;德国玄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无条件的道德命令”(如康德)、或“伦理的观念的现实”(如黑格尔);社会哲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平”或“内容变动的自然法”(如斯迖穆拉);社会学派主张法律的本质是“社会心理力”(如心理学派)或“公平”、“正义”(如庞德)一般的说来,所谓法律的本质是正义、或道德、或公平、或社会的公平——这种见解,几乎成了法理学史上传统的见解。说法律的本质是抽象的道德观念,这好象是不易论破的学说。如前段所说,近代的法律,在表面上是表现着公平的,但若深入的加以考察,所谓公

平仍是立脚于不公平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在这里,特别提出法律的本质与道德的关系如何一问题,加以论究。

一切道德原则,都不能离开人类的本性去考察。人类的本性是什么?人类的本性,不是善,也不是恶。人类是高等的物质的生存形态。所谓人类的本性,乃是人类之内在的、永久的自求保持并改进其物质生存形态的倾向。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这种倾向,即是人的社会性。人类必须在社会之中,才能维持并改进其物质的生存形态。

人的本性在其行为上之具体的表现,因其所生存的历史的社会的环境之不同而异其形式。若要拿道德标准来鉴别人类的行为,第一必须根据于人们之物质的生存形态,第二必须考察那种物质的生存形态在各个特定历史阶段上的社会中的变化。

在历史的初期,人类结成原始群团而生活。他们为了自我与群体的保存,就共同采集自然物,共同消费;同时,为了保障自己的经济机构,对于外界的袭击而实行共同的奋斗。往后由于生产力的稍见发展,原始群团就蜕变而成为氏族,社会的组织更趋于紧密了。当时,生产手段属于公有,他们共同生产,平等分配——这是当时人们维持并改进其物质的生存形态的根本原则。人们其他一切行为,都以这原则为依据。我们若用文明时代所说的道德标准来观察当时人类的行为,那就可以说,平等、公平、互助、相爱等等,确是当时万人共同遵守的普遍的全面的道德。这普遍的全面的道德,是太古社会中一切人的行为的规范,并且具有保障平等的经济机构的功能。

自从生产手段变为私有而社会分裂为主与奴、富与贫的阶级对立以后,人们自求保持并改进其物质生存形态的趋向,就显出两种根本不同的形式了。在主人与富人

一方面,为维持并改进其物质生存形态,就只有尽量占取生产手段以尽量剥削他——阶级剩余劳动。在奴隶与穷人一方面,为维持并改进其物质生存形态的一切努力,就陷于绝望的境地了。于是普遍的全面的道德,就变为偏颇的阶级的道德了;于是奴役他人、剥削他人变为特殊阶级的道德了。而在缺乏生产手段的一阶级,却还是以旧日分配平等的普遍的全面的道德为有利的。所以当时阶级利害的冲突,在两种道德的矛盾中也表现了出来。随着国家的发生,统治者首先把那种奴役他人剥削他人的新道德,编订为国家的法律了。至于原有的道德之中,凡属认为有妨害奴隶制经济机构的功能的部分,就制定为禁止或命令的法规;认为有保障奴隶制经济机构的功能的部分,就制定为容许的法规;至于其他与经济机构不相抵触或无关重要的部分,统治者认为无强制实行的必要,或因其性质不适于强制实行,就放任人们自由遵守。于是道德规范中,有一部分变成了法律,其余部分仍当作社会规范存留着。

所以对于法律与道德两者,要用抽象的方法加以区别,是没有必要的。不但古代或中世纪的法律与道德不分,就是现代的法律,也没有与道德截然区别。法律中有道德的成分,道德中也有法律的成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只是国家规范中非道德部分的法律与道德规范中未经法律化的部分的道德之区别;又可以说是包含了道德的法律与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之区别。那些已被采订为法律的道德,是借公权力强制实行的;那些未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是不借公权力的强制而放任社会自由遵守的。至于已经采订为法律的道德,其本身已是法律,当然保持着法律的本质。

(选自《李达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版)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