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和制造业者,都不满足于对国内市场的垄断,更渴望使他们的货物能在国外得到最广泛的销售。但由于他们的国家在外国没有管辖权,他们要在外国谋取任何垄断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通常只有申请奖励输出。商人要求对出口的鼓励。

在各种奖励措施中,所谓的“退税”似乎是最合理的了。允许在出口时向商人退还全部或部分对国内产品所征收的货物税或内地税,决不会造成比不征税时更大数量的货物的出口。这种奖励,不会驱使大部分的资本违反自然趋势转向某一特定用途,但却会使征税不至于驱使这部分资本中的任何部分转到其他用途去。这种奖励,不会破坏社会上各种用途间的自然平衡,也使征税不产生破坏这种自然平衡的作用。这种奖励,不会破坏社会上劳动的自然分工和分配,而会保持这种分工和分配。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有利的。退还向本国产品课的税是合理的,因其可以保持劳动的自然分配。

进口的外国货物在再出口时,亦可退税。在英国,退税达到了进口税的绝大部分。对征收现行所谓旧补助税的议会法令的第二条附加条款规定:每个商人,不论国籍,都可以在出口时退还征收税的一半,只是英国商人应在12个月内出口,而外国商人应在9个月内出口。只有葡萄酒、小葡萄干和精丝织品这些货物不受此项条款的限制,它们有另外的更为有利的津贴。这个议会法令所征收的税,在当时是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唯一关税。后来,把这种及其他各种退税的申请期限延长到了3年(乔治一世第7年第21号法令第10条款)。

自从旧补助税实施以来,所征收的各种税收绝大部分都在出口时全数退还了。但此通则允许有许多例外,所以,退税的原则便远不如最初制定时那么简单了。

有些外国商品,进口量会大大超过国内消费的必要量是早已预料到了的,所以,在其出口退还全部税款时,甚至旧补助税的一半也不够。在我国美洲殖民地叛变以前,我们垄断了马里兰和弗吉尼亚的烟草。我们进口的烟草约为96000大桶,而国内消费却据说不及14000大桶。这个余额是必须输出的。为使这巨额必要的输出易于实现,于是规定凡在3年内出口,所交税款可全部退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旧补助税也全部退还。

我们还垄断(虽不是完全垄断,但已接近于完全垄断)了西印度群岛的砂糖。所以,如果砂糖在1年内出口,那么全部进口税都可退还;如果在3年内出口,那么除了旧补助税的一半,全部进口税都可退还。而那一半则继续对绝大部分的货物出口进行征收。砂糖进口数量,虽然大大超过国内消费的所需,但其超过部分与烟草通常的超过量相比却是微不足道的。

有些货物,尤其是我国制造业者嫉妒的对象,被禁止进口供国内消费。但若缴纳一定的税后,它们即可进口和在库房中存放起来以备出口。但在这些货物出口时,所征收的税是完全不退还的。我们的制造业者,甚至对这种受限制的出口都不愿加以奖励。他们害怕存放在库房中的这些货物会被偷运出一部分,来和他们自己的货物竞争。正是在这样一些规章制度下,我们只能进口精丝织品、法国亚麻布与上等细麻布、印花染色棉布等。

我们甚至都不愿作法国货物的贩运者。我们宁愿放弃自己的利润,也不能容忍我们视作自己敌人的人通过我们来谋取任何利润。在所有法国货物出口时,不仅旧补助税的一半不退还,而且附加的25%的税也不退还。

根据旧补助税附则第4条,对葡萄酒出口的退税可以超过当时进口时所交纳的关税的一半以上。看来当时立法机构的目的是要给予葡萄酒转口贸易比一般的商品还要更多一点的鼓励。与旧补助税同时征收的或稍后征收的一些其他税,如所谓附加税、新补助税、1/3补助税及2/3补助税、1692年关税、葡萄酒检验税,都允许在出口时全部退还。但这所有的税,除了附加税与1692年关税,在进口时都是以现金缴纳的。如此巨大数目的利息造成了一笔开支,它使得指望在葡萄酒的转口贸易中获取任何利润也就成为非理智的了。所以,只有所谓的葡萄酒进口税的一部分可以退还,而法国葡萄酒输入每大桶所征收的25镑的税,或者1745年、1763年和1778年征收的关税,则全部在出口时不予退还。1779年和1781年对于所有货物输入所附加的那两种5%的关税,在所有货物出口时都允许全部退还,甚至加征在葡萄酒上的亦允许全部退还。1780年专门对葡萄酒征收的最后一个税也允许全部退还。因为保留的关税多而且重,所以,上述特惠也许不会引起一桶葡萄酒的出口。这种规定,除了我国北美殖民地以外,适用于所有地方的合法出口。

查理二世15年被称作奖励贸易的第7号法令给予了英国供应殖民地欧洲生产和制造的所有商品的垄断权,葡萄酒亦包括在内。但在海岸线是如此广阔的我国北美殖民地及西印度殖民地,我国统治权是那么微弱,而且那里的居民又被允许以自己的船只,把政府的未列入名单的商品最初是运往欧洲各地,后来又被允许运往菲尼斯泰尔角以南欧洲各国,在那里上述的垄断权不可能受到大的尊重。而且他们随时都可以找到各种办法从允许他们运货前往的国家带回一些货物。不过,他们要从出产葡萄酒的地方进口欧洲的葡萄酒却似乎有些困难;他们要从葡萄酒征税繁重,且其大部分又不能在出口时退还的大不列颠进口欧洲葡萄酒,也有些困难。幸而马德拉葡萄酒不是一种欧洲商品,美洲和西印度可以直接进口。而且这两个地方享有对所有他们未列入名单的商品与马德拉岛进行贸易的自由。1755年战争开始时,我国军官在我国各殖民地所发现的对马德拉葡萄酒的普遍的嗜好,也许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形成的。这种嗜好,后来由这些军官带回到祖国,在那时以前,此种葡萄酒在祖国还不大流行。战事完结以后,在1763年(根据乔治三世第4年第15号法令第12条),除了法国葡萄酒,所有葡萄酒都允许在出口到殖民地时,除了3镑10先令的那一种税以外,所征其余各税都一律退还。法国葡萄酒之所以例外,是因为民族偏见不允许奖励这种贸易和消费。但是,上述特惠的颁布和我国北美殖民地的叛变这两者相隔的时间,似乎过于短促,以致还不足以造成这些地方习俗的显著改变。特别是当出口到美洲殖民地时。

就除法国葡萄酒以外的所有葡萄酒的退税的法令来说,殖民地从中获取的实际好处要比其他各国大得多,但就大部分其他货物的退税法令来说,殖民地所获取的实际好处却要小得多。对向其他国家出口的大部分商品上只退还旧补助税的一半。但这项法令却规定,除葡萄酒、白棉布及细棉布外,不论是欧洲或东印度生产或制造的商品,在出口到殖民地时,所交旧补助税丝毫也不得退还。

退税制度的设立,也许最初是为了鼓励转口贸易,由于船舶的运费常常是由外国人以货币支付的,所以一般认为这个贸易特别适合于把金银带回国内。转口贸易,虽然不值得受什么特殊的奖励,虽然设立退税制度的动机也许非常可笑,但此种制度本身却似乎很合理。这种退税,决不会使流入转口贸易的资本大于在没有进口税时自然会流入的这种贸易的资本,只不过使进口税不至于完全排斥此种贸易。我们虽然不应特别奖励运送贸易,却亦不应排除,我们应该像对待其他各种行业一样听其自由。这种贸易,对于那一部分既不能投在本国农业,亦不能投在本国制造业,既不能投在国内贸易亦不能投在消费品对外贸易上的资本,必然提供了一个出路。

从这种退税中,关税的收入通过仍然保留的那一部分税收不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获得利润。如果全部关税都被保留,那么征收过进口税的外国商品就不能出口,同时由于没有市场因而也不会进口。这样,本可以保留的那一部分的关税,也就不会有人再交纳了。当退税款不等于全部已纳税款时,收入有所增益。

这些理由,似乎足以证明,对本国产物或外国产物所征收的关税,即使在出口时都予以退税是合理的。诚然,在这种情况下,国内货物税的收入会蒙受一些损失,而关税的收入受到的损失还要大得多。但总是要受这种税收的扰乱的产业的自然均衡,即劳动的自然分工和分配,则将通过这样一个调整而大体上重新建立起来。

但上述理由仅证明,对向外国和独立国家出口货物进行退税是合理的,而不能证明对我国商人和制造业者享有垄断权的国家进行退税是合理的。例如,在欧洲货物出口到我国美洲殖民地退税时,就并不能使出口额大于无退税制度时的出口额。因为我国商人、制造业者在那里享有垄断权,所以,即使保留全部税额,也未必会增加运到那里去的货物数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退税对于国内货物税和海关税常常可能是一种纯粹的损失,并不能改变贸易的现状,或者使贸易在某一方面更加扩大。至于在什么程度上,这种退税可被视作是对我国殖民地产业的适当奖励,或者说,在什么程度上,允许他们免去本国其他人民所不能免去的赋税,才有利于母国,我在探讨殖民地问题时将会有专门的论述。只限于对独立国家,不适于有商业垄断权的地区。

不过必须指出,只有退税的出口货物是真正地向某一外国出口,而不是暗中又进入我国的时候,退税制度才是有益的。有些退税,尤其是烟草的退税,就往往被人以这种方式滥用,并产生了许多既有害于税收又同样有害于正直商人的欺诈行为。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退税引起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