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人民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遵循的法律规范。

一、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民事纠纷,亦称民事争议,是人们在生活、生产、消费等领域,因观念或利益不同引起的行为冲突,导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财产关系纠纷,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民事纠纷;二是人身关系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民事纠纷。

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处理方式是: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过程中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做出裁判等审判活动,也包括诉讼参与人的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或反诉、证人出庭作证等诉讼活动。

我国的民事诉讼不仅包含民事案件,还包括经济案件乃至涵盖了市场经济中新型的专门诉讼。民事诉讼法通过协调各种民事程序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预防与处理、人民自治与司法强制相结合的强有力的民事程序法律系统。

二、民事诉讼参加人

诉讼的整个过程主要由法院和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构成。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权益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其相对人。《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资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被诉的相对人,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被指控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二人以上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成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做出统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独立性,因此,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判决必须分别做出。

3.第三人

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认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第三人分为: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诉讼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有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和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

我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是划定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和划分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两个方面。法院主管,指法院受理、审判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称为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三类。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指按照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民事案件:一是重大涉外案件;二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海事、专利、重大港澳台和金额大的经济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两类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划分的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一般地域管辖

指根据当

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和有利法院传唤被告、物证保全和判决执行。

2.特殊地域管辖

指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或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管辖。例如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专署所在地特定的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三类:因不动产纠纷、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4.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诉讼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诉讼指当事人在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前提。对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只能作单一的选择;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实质在于把管辖选择权赋予当事人。

5.协议管辖

亦称合意或约定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来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扩大,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选择地域管辖的权利。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指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三种。

1.移送管辖

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指定管辖

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有权进行指定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争议各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受指定的下级法院应无条件服从。

3.管辖权转移

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法院移交给下级法院,或者由下级法院移交给上级法院。管辖权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下调性转移和指令性转移三种情况。

四、民事诉讼程序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因此,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分别设置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基本程序,同时是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

(一)第一审程序

1.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

(1)起诉。指原告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做出裁判的诉讼行为。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应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起诉时原告应向受诉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记明如下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受理。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决定立案审理的职权行为。受理程序包含审查起诉和立案两个环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应当在7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审理前的准备。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为开庭审理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内容包括: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即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告知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追加当事人;试行自愿协商和解等工作。

(4)开庭审理。指人民法院在审判人员主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下,法庭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开庭审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顺序阶段分为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规定,案件的审结期限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2.第

一审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简便易行的第一审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起诉方式、受理程序、传唤方式、庭审程序都较为简便,审判组织简单,一律实行独任制审理。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亦称上诉程序。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第二审程序又称为终审程序。

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提起上诉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主体合格;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未生效的一审裁判;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错误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判决。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指为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依当事人再审请求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特设的再次审理、裁判的程序。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补救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原审法院再审,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凡进行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做出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案件原为第一审审结的,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可以上诉。再审案件原为第二审审结的,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结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上级法院提审的,一律按第二审程序,审结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四)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指人民法院对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特别程序范围审理的案件仅限于两类: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一类是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既没有利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又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争。

(五)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指债权人以债权文书为根据,请求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程序。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包括如下程序阶段: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人民法院对申请的审理和处理;债务人异议。

(六)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指人民法院根据丧失票据的当事人申请,以公示方式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即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原票据持有人票据权利的程序。

(七)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公平地分配清偿债务,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只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

五、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和仲裁

(一)当事人和解

当事人和解,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协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

(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凡为调解结案目的而对当事人进行的一切调停工作,都属于法院调解。

(三)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指在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发生争议时,根据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做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前提条件。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能提交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基本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和裁决等几个阶段。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