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一、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上述行政强制种类的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上述行政强制种类的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

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该遵守下列规定:①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②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③出示执法身份证件;④通知当事人到场;⑤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⑦制作现场笔录;⑧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⑨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①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②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③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④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

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①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③执行标的灭失的;④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⑤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五、起诉不停止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体系:要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强制执行权,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二是原告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

六、行政强制的责任

行政强制最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和违意志性。为此,必须对行政强制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强制,其他行政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而且,一旦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被强制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