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

○董必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据宪法还将要产生若干法律,这是宪法上规定的。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

为什么培养群众的守法思想是重要问题呢?因为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这在旧社会中是可以理解的。劳动人民已经取得了政权,就必须建立革命秩序,遵守按照自己的革命意志定下来的法律秩序。但是,这一点是不容易很快做到的。列宁曾经说过:“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一任务只有苏维埃政权才能胜任,然而就是苏维埃政权也须要经过长时间的和坚韧不拔的努力才能完成。”我想,列宁的这一段话对我们中国来说也是适用的。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这就是说,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过去我们在这一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做得还很不够,今后还需要在长时期里来解决这个问题。

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列宁说,要想依靠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那是不可能的事情。革命就是废除旧的法律。列宁说:“人民‘夺取’政治自由——不要任何法权和法律,也不受任何限制来实现这种自由。”这话是很对的。

在革命胜利以后,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废除了旧的法律,这当然是很好的,旧的法律一定要彻底废除,彻底粉碎,不能让它留下任何痕迹。所谓彻底粉碎,是粉碎它的法律系统,因为旧的法律是代表反动统治者的意志的。同时,我们创制了许多新的法律,例如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就有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劳动保险条例、私营企业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许多法律。但是这些法律还是极不完备的,其中有些是为着适应当时一定任务的需要而制定的,现在已经不适用了。比如土地改革法,现在就没有很大用处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现在也发现了一些问题需要修改或补充了。

在过去各种大规模的群众运动中,我们都胜利地完成了任务,这是好的一方面。但是,也应当肯定地说,在这些运动中间也不免有些副作用。不搞运动可以不可以呢?那是绝对不可以的,因为大规模的革命运动是群众运动,没有这些群众运动是不行的。比如土地改革,仅仅靠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一个法律而不动员人民群众是不行的,必须发动群众,让群众来参加,问题才能解决得比较彻底。镇压反革命更不待言,比如北京的天桥有五霸天,如果不是把群众发动起来,我们是没有办法打倒他们的。所以,没有大规模的群众运动,革命是不会彻底胜利的。老百姓就说过:“把国民党反动统治推翻了,我们翻了一下身,整个的翻身还是在镇压反革命以后。”至于三反五反、思想改造、民主改革这些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我们政权的巩固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但也有副作用。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甚至对他们自己创造的表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大尊重。

党的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中,曾经指明了现在的国际国内形势:在国

际上,有帝国主义的包围,当然,这不是直接的武装包围、地域上的包围,而是政治上的包围。在国内,反革命分子还没有根绝。虽然镇压反革命时给了浮在表面上的敌人以致命的打击,但是敌人不全是浮在表面上的,我们打击他,他就会隐蔽到社会里面去,所以反革命分子还是有的。现在资产阶级在统一战线中还有地位;广大的小资产阶级象汪洋大海一样地包围着我们;工人阶级先锋队的队伍不纯,工人阶级本身也不纯,这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帝国主义者和反革命分子必然要破坏我们的法律,这是不待言的。资产阶级一方面跟我们合作,另一方面,它必然要反利用、反限制和反改造。如果认为他们都服服帖帖遵守法律,不会反利用、反限制、反改造,那是太老实、太天真了。小资产阶级特别是一部分农民,他们要搞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向资本主义发展,要求保障四大自由——贸易自由、借贷自由、出租和买卖土地自由、雇佣自由。对于这些自由,现在我们并没有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但是需要有若干的限制,因此,他们也就不会愿意遵守我们的法律。工人阶级是不是每一个人都能够遵守我们的革命法律呢?不是的。甚至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四中全会《关于增强党的团结的决议》中曾指出,我们党里面是不纯的,在党员、干部中,甚至在高级干部中,还有不少人守法的观点不是那样强的。在我们党内,恰恰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

党的组织要领导国家机关工作,这是不可动摇的原则;党的组织不能代替国家机关,这也是列宁、斯大林和毛泽东同志教导我们的原则之一。但是,我们的党的组织违反上述原则的现象是不少的。比如法律规定省人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要开一次,但是在一九五三年,我们绝大多数的省一次也没有开,只有一个不到一百万人口的宁夏省开了一次。又如政务院早在一九五一年四月即有指示:“凡尚未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县、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便迅速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一九五一年九月华北曾经召开了一次县长会议,专门推动县人民代表会议及时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大行政区和许多省的民政厅负责人都参加了这个会议。但是现在全国县的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有多少呢?大概有七百多个县。我们全国一共有两千一百多个县,如果按照等于县的单位来算,大概是两千二百多个。这就是说,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只不过是三分之一。

大家知道,我们有计划按比例的经济建设已经进入了第二年,但是还有很多不执行计划的现象。在去年以前,大家从报纸上看到许多超额完成任务的消息,但是,那些超额完成任务的不是计划中的各点而是计划中的某一点,如何使每一个工厂的各部门平衡地完成任务,这一点是没有做到的。比如鞍钢生产的产品,把它的生产总数算起来是超过了计划,但是,如果拿其中的某一种产品来说,距离计划还差得很远。有些人认为我们的计划订出来不执行也没有什么要紧;可是在苏联来说,计划就是法律。在宪法公布以后,我们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经过国家一定程序决定后,也要成为法律。

在苏联,预算也说是法律。而我们呢?预算定下来可以超过,超过了也不算什么事情。同时还可以挪用。本来预算中间的款子规定作什么用的就只能作什么用,不能够用在其他事情上面。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不这样规定就不能订计划,就会一阵心

血**要做什么事情就把计划给破坏了。还有这样的情况,就是在预算中间有不少一部分叫准备金。准备金是不是必要的呢?是必要的。准备金做什么用呢?是在有重大紧急的事情的时候用的。但是,我们有些省的准备金并不一定是用在紧急事情上面。拿救灾的费用来说,假如没有灾就作为准备金,假如有灾就马上拿去救灾,但是,我们下面的同志似乎有很充分的理由说:这一笔钱放在那里没有用,不如把它拿来搞生产,这对国家会有很大的意义。假如有了灾怎么办呢?钱就没有了。所以,超过或随便挪用预算都是不适当的。

现在我们的工厂,不管国营的也好,私营的也好,订了合同以后,许多工厂都有破坏合同、不履行合同的现象。有的订合同的人,在合同上写上“尽可能”、“差不多”这样的话,这样的合同怎么来执行呢?“尽可能”、“差不多”这些话。在讲政治术语的时候还可以马马虎虎地讲一讲。合同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东西,品种、质量和数量这些东西一定要肯定,不能够说“尽可能”、“差不多”。

我们国家即将要公布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据宪法还将要产生若干法律,这是宪法上规定的。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

我们目前对资产阶级,主要是号召他们爱国守法。爱国守法是阶级斗争的口号,不要看成是个简单的口号。为什么是阶级斗争的口号呢?因为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一个具体表现,虽然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权,资产阶级还有一份,但是这毕竟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它在法律上不能起决定作用。假如我们的法律完全表现出资产阶级的意志,那么我们人民革命的性质就变了。

现在我们国家是这样一个阶级构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依靠共同纲领来团结其他民主阶级。是这样的阶级构成管理我们国家,统治我们国家,而这样一个阶级构成的意志所形成的法律,还是以工人阶级的意志为主要意志,那么这样一个法叫资产阶级来守,这不是一个阶级斗争的东西吗?应该说是个阶级斗争的东西。如果我们要号召资产阶级爱国守法,那么我们自己守法的概念要很明显地在我们意识中确定下来。对农民、手工业者也要号召他们守法,守法就是维护他们的长远利益。对工人阶级也要号召他们守法。

一九三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的决议说:“革命的法制是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保护工人和劳动农民的利益及与劳动者阶级的敌人(富农、投机倒把者、资产阶级暗害分子)及其反革命的特务机关作斗争的极重要手段之一。”我们的革命法制的本质也是如此。所以必须号召人民自动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列宁早就说过:“极小的犯法行为,极小的破坏苏维埃秩序的行为,都是劳动者的敌人立刻可以利用的漏洞,都是高尔察克和邓尼金取得胜利的机会。高尔察克叛乱就是起于对捷克斯洛伐克军团稍欠谨慎,起于个别部队稍微违反命令。忘记这一点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列宁这一段话,应该说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几年以来,个别地方农民闹事的还不少,我想在这中间有许多事件是由于我们工作中稍稍违反法律而引起的。因此对守法这个问题,目前应该很严重地提起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大家应该守法并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这对贯彻我们党的总路线有重大的意义。

(选自《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2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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