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刑法

自古以来,刑法就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二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三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本节主要介绍了刑法的基本概念,介绍了犯罪和刑罚的概念与主要内容。

一、刑法的概念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对犯罪人进行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法,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刑法典,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此后,经过多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它除了刑法典之外,还包括单行刑事法规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

(二)刑法的任务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来,刑法的任务有以下四项:

第一,运用刑罚手段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

第二,运用刑罚手段保护国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

第三,运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同一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是刑法的另一重要任务。

第四,运用刑罚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同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使人民群众有一个良好安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创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定罪量刑和刑罚的执行具有指导作用的准则。它是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是说,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条文作出具体规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进一步将其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说,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具有同样性质和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上应一视同仁,依法处罚。

(三)罪刑相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应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要求是,按照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从而使罪刑相适应。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指的是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地域效力

《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中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①犯罪行为与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②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③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均有刑事管辖权。

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据此,在我国驻外大使馆或公使馆、总领事馆内犯罪的,也都适用我国《刑法》。

(二)刑法对人的效力

1.刑法对我国公民的效力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如果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都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刑法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各国之间在外交上的一种对等的安排。我国《刑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三)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刑法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刑法公布之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也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由于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也就自行失效。

2.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制定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这一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四、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地说,所谓犯罪,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科学规定,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犯罪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判断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是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轻重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时,才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是刑法对该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只有当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因此,要注意把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仅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就是应当受刑罚处罚,这包含两点含义:①刑罚处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②只有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才能适用刑罚处罚。对于一般违法但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罚。

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对犯罪行为在刑法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

五、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在许多个事实特征中,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刑法》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同类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也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例如,同样是针对他人的犯罪,杀人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危害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1.危害行为

犯罪必须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核心的地位。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作为的危害行为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特点是“不当为而为之”。大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的危害行为。所谓不作为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却未实施而危害社会的消极行为。其特点是“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③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多数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少数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已经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有些犯罪是以危害结果的大小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有些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的危险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关系。只有当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把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虽然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实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

4.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大小,对于正确地量刑,仍有重要意义。对于某些特定的犯罪来说,如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有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不仅包括法人所实施的犯罪,也包括非法人单位所实施的犯罪。单位犯罪必须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犯罪一般来说是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于单位犯罪,有两种处罚方式,一种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一种是“单罚制”,即仅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1.犯罪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者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的过失

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应当预见,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犯罪的目的

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的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当中,行为人对于他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没有目的,但可能有其他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对认定犯罪性质和量刑有重要意义,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刑法》中的一些条款明确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特定的犯罪。

4.犯罪的动机

犯罪的动机,是指推动或者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如为报私仇而杀人,报私仇就是杀人的动机。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当中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是,犯罪动机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此,它是量刑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意外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遇到了不可抗拒的力量,使他无法避免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当时的主观条件和客观环境,他也不能预见到。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不能构成犯罪。

六、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这两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是应该加以鼓励的行为。

(一)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意义在于及时有效地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地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了维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行所谓的防卫,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所谓不法侵害行为,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侵害行为;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双方行为均属不法,不承认他们之间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此外,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袭,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对他人加以危害的行为,属于“防卫挑拨”,而不是正当防卫。对任何合法的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等都不能实行所谓“正当防卫”。

第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含义有二:①指侵害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把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地实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这种情况被称为“假想防卫”; ②指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不是指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发生。只有在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还没有结束,并使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处于直接危险的状态下,才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第四,必须是针对进行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造成损害”主要是指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损害,但也包括对其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损害。

第五,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防卫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几种严重暴力犯罪,实行防卫行为不存在过当问题。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紧急避险的目的是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则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如果危险尚处于潜在状态,或者危险已经排除,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避险不适时”,由此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发生而又尚未解除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

危险的来源有很多方面,可能来自自然界的力量,如火灾、洪水、狂风、巨浪、地震、严寒等;也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第三,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就是说行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出于迫不得已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如果当时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险,行为人却不采取,而给无辜的第三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还要负刑事责任。

第四,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一般说来,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七、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在刑法学上通常被称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是指犯罪的行为人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状态。

(一)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特征有:①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和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②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再是犯罪预备;③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止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特征有: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主要标志;②犯罪没有得逞。所谓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没有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③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犯罪中止的特征是:

第一,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的特征有:时空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除具备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来防止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八、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具体有三种情形:①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②二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③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

每个共同犯罪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还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在共同实施这种犯罪。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他们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并且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3.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人为了完成一个共同的犯罪,他们的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互相配合的,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都分。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犯罪人之间虽然有共同故意,但无共同行为,或者各个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联系,但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如二人以上是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二人以上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二人以上同时实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联系;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等,都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为实施特定犯罪而事前或临时结合的无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具有下列特征:①主体必须是由三人以上组成;②具有一定的组织性;③具有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④具有相对的固定性;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集团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每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1.主犯

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

行处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如果由于言行不慎,无意中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不能认为是教唆犯。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刑罚

刑罚,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的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基本特征是:①刑罚只能适用于犯罪分子。对违反党纪、政纪的人,对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都不能适用刑罚;②刑罚由《刑法》明文规定。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仅犯罪需要有成文刑法明确作出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作出规定;③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其他法律制裁方法,都不可能达到刑罚制裁的严厉程度;④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主刑包括如下几类: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作了修改:“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如果违反了禁制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执行的一种刑罚。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可以超过15年,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无期徒刑的特点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但是,并不是说犯罪分子没有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机会,只要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或者假释。在国家发布特赦令的情况下,符合特赦条件也可以被特赦释放。

5.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它是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它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个主刑不仅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而且对于同一犯罪和同一犯罪人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如下几类:

1.罚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一种刑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十、刑罚的具体适用

(一)量刑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三)自首和立功

1.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是:①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②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供述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罪行。

特别自首是指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方法,酌情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五)缓刑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限内不再犯新罪或者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既没有犯新罪,又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六)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犯罪分子,应当减刑: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①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③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七)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八)时效

刑法中的时效,又称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