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公司法和企业法

一、公司法

(一)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及股东权利与义务,以及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2月,于1999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有:

1.公司内部财产关系

主要指公司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设立、变更、破产、解散和清算过程中所形成的带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公司外部财产关系

主要指公司从事与公司组织特征密切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与其他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如发行公司债券或公司股票。

3.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

主要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之间,公司同公司职员之间发生的管理或合同关系。

4.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

主要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解散过程中与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如公司的设立审批、登记,股份与公司债的发行审批、交易管理,公司财务会计的检查监督等。

(二)公司的设立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1.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发起设立在程序上较为简便。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

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既可以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设立,也可以是不发行股票而只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这种方式只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方式。

2.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

(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公司设立人应当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作为申请人。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申请文件方面其实是一样的要求,只是相关法律文件的签署人的称谓不同而已。在前者称为股东,在后者则称为发起人。当然,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文件有所不同,主要是增加了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开发行股票的,还需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3)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由此可见,公司经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就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进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

(三)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所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公司存续期间具有重要意义。

1.公司章程具有的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这表现在: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公开性主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要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公开。

2.公司章程的订立

公司章程的订立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共同订立,是指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起草、协商制订公司章程,否则公司章程不得生效;二是部分订立,是指由股东或发起人中的部分成员负责起草、制订公司章程,而后再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签字同意的制订方式。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

3.《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给予了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对记载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⑪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⑫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自身的行为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①公司应当依其章程规定的办法,产生权力机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监督机构等公司组织机构,并按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②公司应当使用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名称,在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③公司依其章程对公司股东负有义务,股东的权利如果受到公司侵犯,可对公司起诉。

(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转让出资、查阅有关公开资料、获取股息红利等;同时,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公司章程上规定的其他义务。

(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超出公司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应就自己的行为对公司负责。

5.公司章程的变更

公司章程的变更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均可变更。但公司章程在变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①不损害股东利益;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③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即不得因公司章程的变更,而使一个公司法人转变为另一个公司法人。

变更公司章程,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再次,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变更后,公司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资本

公司资本也称为股本,它在公司法上的含义是指由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

公司资本的具体形态有以下几种:

注册资本。即狭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发行资本,又称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认购资本。是指出资人同意缴付的出资总额。

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全部缴清,也可能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故而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注册资本。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纳了一定程度上的授权资本制,即允许公司成立时股东只实际缴付一定比例的认缴资本,其余认缴的资本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清即可。所以,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但公司成立时的实缴资本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五)公司的股东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可以是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当国家作为股东时需明确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的具体组织,例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法律对股东并无行为能力的要求,所以理论上股东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股东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股东权利。

1.股东的权利

由于股东的出资往往是不一样的,又由于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由此决定了股东权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权平等原则。

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指股东除按认缴的股份缴足出资款外,对于公司之债务或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其他责任,或曰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权平等原则是指任一股东所享有之权利与负担之义务均属平等而无差别待遇或歧视,即所谓同股同权。但股东权平等事实上是指按照股份数额的比例而言平等,并非按股东人数的划一平等。因为如前所述,每一股东的出资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一致的,股东只能根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来具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每一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其出资比例。但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平等的,持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在法律上并不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优越,尽管在事实上持有较多的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更有可能在公司得到实现,但这种差别是由表决规则决定的,而非由股权差别决定的。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该条之外,《公司法》在很多其他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

股东权利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类:①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②股份转让权;③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即资产收益权;④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⑤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即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⑥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簿的查阅权;⑦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定、监事会会议决定的查阅权和复制权,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复制权;⑧优先认购新股权;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⑩权利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公司重整申请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其中,第①②③⑧⑨项为股东权中的财产权,第④⑤⑥⑦⑩项为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

2.股东的义务

(1)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对于已缴纳给公司的出资财产,股东不能抽回。第二,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既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一项义务。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机构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会议,不能亲自参加时可以委托其他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第三,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限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行使权利,应当尊重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干涉董事会、经理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监事会的正常工作。第四,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提供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第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

(2)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不得滥用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是控股股东实施的。除控股股东外,还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仅仅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三,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全体董事。公司监事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的全体监事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全体监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1.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股东向公司委派董事,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公司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上述规定的条件。如果公司未按上述条件委派、选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则该委派行为、选举行为和聘任行为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诚于公司,不得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勤勉义务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谋求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性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③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④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⑤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性义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其行为直接关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故法律对他们有更多、更为具体的规则要求,其中特别体现在对他们的禁止性规定方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七)公司的变更、合并与分立

1.公司的变更

公司的变更是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中某一项或某几项的改变。公司变更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的变更。

公司变更设立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即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自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而公司根据上述决议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则在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②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的裁判文书。

2.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结合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是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的程序为:①作出决定或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会就公司合并作出决议,作出合并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大会就公司合并作出决议;②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共同签订。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及其处理办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应当由合并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③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④通知债权人。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⑤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

公司合并是合同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法定原因,合并后的公司必须承受原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除非公司与债权人达成了另外的协议。如果公司在合并时未清偿债权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合并后的公司清偿合并前的公司所负的债务。

3.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依法签订分立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有两种形式:一是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二是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分立时应当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

(八)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大类:一类是一般解散的原因;一类是强制解散的原因;一类是股东请求解散。

1.一般解散的原因

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强制解散的原因

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①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②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③被吊销营业执照。

3.请求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九)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的人数和资格。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0个,最少则为1个,此种情形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公司的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其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出资期限。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如对超出公司经营期限的出资期限,可要求企业予以纠正或者相应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对超出自然人合理生命预期的出资期限,应对申请人做好认缴制的解释说明工作,进行必要的指导。考虑到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可能发生转让、被继承等情况,经指导申请人仍坚持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

(4)出资程序。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缴资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设立的其他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需要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公司名称;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股东为公司法人时,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通常所称的全资公司。此外,我国公司法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是一人公司,但由于其特殊性,即设立人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将其单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限制性条件为:

(1)注册资本的限制。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限制,公司的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受注册资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公司。

(2)注册资本缴付的限制。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注册资本可以在更长的时间内缴足。

(3)再投资的限制。此一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4)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5)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

3.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不设股东会并不意味着国有独资公司没有权力机关,其惟一股东就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惟一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会的职权。主要有:①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②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⑤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与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关。董事的人选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其二是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的任期每届任期为3年。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要多。《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职权。这表明,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定职权,即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使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一部分是因授权而行使的职权,即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行使一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下列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①公司的合并或分立;②公司的解散;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④发行公司债券。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经理的职责。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主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十)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它具有以下特征:

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即公司资本划分为股份,每股金额相等,由发起人或股东认购并持有。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最重要的特征。

股东负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负责。

开放性与社会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对外公开发行股票,向社会募集资金。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法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也被称为开放性公司。

1.设立条件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购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认购采用书面形式,载明认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认股数、应交股款金额、出资方式,由认股人填写、签章。认购书一经填妥并签署,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发起人缴清股款。发起人在认购股份后,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发起人缴纳首期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报送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的程序如下:第一,发起人认购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第三,签订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第四,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通常被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过程中的决议机构。发起人应当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的职权包括: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②通过公司章程;③选举董事会成员;④选举监事会成员;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五,设立登记并公告。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包括:①公司登记申请书;②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③公司章程;④验资证明;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⑥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⑦公司住所证明。其中,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二、企业法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的特征表现为:

1.企业必须依法设立

企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才能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是由人和物等主要生产要素组合而成的集体。它既区别于非企业组织的公民个人、个体承包户,也不同于不具有持续性的临时合伙、一次**易等行为。

3.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从事经营活动而后者从事公益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物质资料的生产、销售,也包括提供商业性的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活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4.企业是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组织

企业的法律地位因其法律形态的判别而各不相同:各类公司企业属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则属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要由投资人或合伙人承担无限的或连带的责任。但非法人企业仍具有一定的市场主体资格,在财产、责任及生产经营上表现出相对独立性。企业的内部机构不具有上述属性,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主体。

(二)企业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进行不同的分类,从不同侧面认识和把握企业的特性,有针对性地规范各类企业的行为。

按企业法律形式的不同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按出资者国籍的不同分为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主要营业的性质的区别分为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科技企业等;按企业经济性质的标准,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混合所有企业;按企业法律地位的不同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企业的经营规模不同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等。依据企业出资方式和责任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个人独资、合伙、公司企业。

(三)企业法的概念和我国的企业法体系

企业法是调整企业在设立、组织、运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法是由调整有关企业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既包括形式意义的企业法,也包括实质意义的企业法。企业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的内部组织关系,与企业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我国的企业立法与我国企业体制改革相伴,历经了整个新旧体制转换时期,形成了按所有制为标准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按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人责任形式为标准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按内外资区别为标准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上三种企业立法并存的局面。

1.全民所有制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企业亦称国有企业,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上自主经营,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具有主导作用和骨干地位。1988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建国以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基本法。按照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如下:企业财产为全民所有,是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经济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法律上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经营权,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设立需具备基本条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企业的基本条件为:①有企业名称;②有企业章程或协议;③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④建立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制度;⑤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范围;⑥有确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国有企业设立还需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定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变更。指企业组织形式、企业登记事项的变化。企业变更主要有合并和分立两种。企业登记事项如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住所、分支机构、经营期限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终止。指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消失。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有:①企业违法被撤销;②企业章程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和解散事由出现;③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解散企业;④企业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⑤企业破产解散;⑥其他原因。除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以外,企业终止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

(2)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国有企业的权利,包含14项经营权: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国有企业承担两类责任,一是民事责任,二是经营责任。国有企业的义务包含:遵守法律、法规;完成指令性计划;有效利用企业资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纳税;保护国家财产;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保护环境;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等。

(3)国有企业内部领导体制。国有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厂长产生方式是主管机关委任或聘任;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厂长任期每届3~5年,可以连任,任期内实行目标责任制。

国有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

国有企业实行党委保障监督制度。企业党组织是政治思想领导的核心,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党组织的任务是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支持厂长充分行使职权实现任期目标,教育、培养、考察、监督干部,对企业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

集体所有制企业,指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按劳分配的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成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一直按照城乡分为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6年10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城镇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以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的原则。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对企业职工大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的政治领导核心。企业的分配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

(2)乡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是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可实行多种经营,如承包、租赁、联营等,但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变,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

乡镇企业具备法定设立条件,经县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或领取营业执照。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厂长负责制。企业职工有参加管理、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和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私营企业法

私营企业,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特征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企业存在雇佣关系,即有8人以上雇工;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享有完全、充分的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主要义务是遵守法律和政策,依法纳税,服从国家机关的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分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类。

(1)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指两人以上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设立应具备的条件:①有两个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④有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委托或约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①投资人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亏损,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及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②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⑤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合资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在中国境内,以直接投资方式参与或独立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简称合营企业。

设立合营企业须经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注册资本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合营各方以各自出资额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有限责任。

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法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投资合作、分配利润和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简称合作企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报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合作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合作企业为契约式的,双方的出资不折算成股份,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3)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批准证书。

(本章完)